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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是否?具有主观范围的思考

 半刀博客 2016-08-12


对于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是否

具有主观范围的思考

——从一则出具执行证书前被申请执行人死亡案例谈起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    邹丽丹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    沈国颖

《公证法》赋予了公证人三大法宝,法定公证、法定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当下,法定公证业务证源寥寥无几、传统公证证明业务量萎缩下滑,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对公证行业的发展举足轻重。根据司法部2014年公证统计数据,全国公证机构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案件累计68.5万多件,出具执行证书累计2.4万多件。本文拟从一则出具执行证书前被申请执行人死亡案例出发,思考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是否存在主观范围,希望对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发展有所裨益,当然观点有待商榷处还请多指正。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7日,刘某与徐某、王某(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徐某、王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7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该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3月2日,王某在成都市因病死亡。2016年6月17日,刘某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被申请执行人为徐某、王某,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72万元整、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处承办公证员受理后向刘某、徐某当面予以核实债务情况,徐某对刘某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及主张的执行标的均无异议。鉴于此,本处承办公证员在执行证书中将徐某、王某均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对王某表述如下:“王某(于2016年3月2日在成都市因病死亡),男,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六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其后,刘某持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承办法官对于执行证书陷入两难,对主体是否适格存有疑虑,目前该案处于胶着状态。

二、案件争点及评析

争点:出具执行证书前发生被申请执行人死亡事由,公证处能否出具执行证书?如何列被申请执行人?

评析:笔者认为,在债权债务能够核实清楚的前提下,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疏减讼源、减轻诉累的原则出发,并且执行证书中所列执行标的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是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继承人自身的权益本身没有损益,所以即便出具执行证书前发生被申请执行人死亡事由,公证机构也可以出具执行证书,一种做法是在执行证书中将已死亡的被申请执行人仍然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同时注明已死亡事实,申请执行人到法院立案后法院予以解决后续事宜(法院可以依法变更当事人);一种做法是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第151条的规定适用,即中止出具执行证书,让申请执行人提供已死亡的被申请执行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公证机构及时通知相关继承人,给予合理期间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与遗产分配,如果继承人不配合做出是否参与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相关继承人表明参与遗产分配,则可以在执行证书中将相关继承人列为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债权债务尚未核实清楚发生被申请执行人死亡情形的,公证机构则不宜出具执行证书,但公证机构不能拒绝申请执行人的受理请求,毕竟强制执行公证影响着诉权,公证机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延伸思考

执行依据(执行名义)是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并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以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法律文书制作者的不同,执行依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等;二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二者谁是执行依据是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公证界以及司法界人士有些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看作执行依据,有的将执行证书看作执行依据,但申请执行人需同时提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法院才立案受理是共识。有的法官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是一个整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执行证书可看作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判决书同为执行依据,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民事判决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那么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是否也存在主观范围呢?

变更被执行人主体的方式被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惯常采用,其法理基础及理论支撑是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理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亦即既判力人的范围,是指确定的判决对人的拘束力范围。民商事理论界一般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其继受的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笔者认为,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也存在主观范围。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虽然没有规定,但我国台湾地区早有立法例,台湾《公证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一、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可以看出,该规定确定了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因此,我们是否可以予以借鉴,相信未来可期,期盼早日完善《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可强执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理论,出具执行证书前发生被申请执行人死亡事由,在能够核实清楚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变更被申请执行人的继受人为被申请执行人主体,上述案例若在能够核实清楚债权债务的前提下在执行证书中将被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便有了理论支撑。

四、结语

公证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一,法官的思维是站在客观中立的视角评判案件,律师的思维是站在维护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视角评判案件,那么公证人的思维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公证人的思维应该是站在客观中立与尊重当事人诉求的平衡视角评判案件。“公证与司法审判活动具有内在联系,二者理念相通、功能衔接、职能互补”,对于法的适用及法精神的理解,公证人与法官的思路应该是共通的。公证行业切不可妄自菲薄和固步自封,“公证人不可以出庭,律师不能出证”,公证界前辈陈六书这一语道出了公证的法律服务属性和特质,公证业务发展要回归法律服务本位方可在法律服务市场大显身手。 

                  (写于2016年8月7日立秋)

      文字校对|戴春丽   图文编辑|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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