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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公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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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行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行证书6300余件,为金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金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状况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实际看,强制执行公证尤其是执行证书出具方面,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方面原因,也有制度设置、立法规定方面的原因。本文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
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行申请的一种常见处理方式,主要依据来自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不服的,债权人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说明公证债权文书不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允许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473号裁定书中采纳了肯定观点。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将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便无法获得救济。因此,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院作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后的救济程序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维护权利。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在于快速实现合法债权、最大限度分流案件,为充分发挥此作用,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0条关于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裁定的救济程序的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届满未申请复议,或者经复议维持不予执行裁定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能给予当事人增加救济的机会,同时能够通过上级法院的复议平衡下级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执行上的权力。
三、关于送达问题
一是有的法院在受理公证强制执行证书时,除了要求提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身份证明外,还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机构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债务人)的凭证。按照《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而非送达之日生效,即公证书、执行证书等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债务人)的送达凭证,并不影响公证书、执行证书的效力。因此,建议法院统一明确为只须提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即可。二是实践中存在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办理公证时遗留的地址寄送核实函等文书并且快递系统显示被签收,但法院要求确定是否为本人签收以判断是否履行送达、告知义务等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只要公证机构按照公证时的送达方式和预留地址递送的,系统显示为被签收了,应认定为已完成送达。
四、关于财产保全问题
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可能导致该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建议债权人持公证机构受理出具执行证书申请的凭证,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未在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60日内申请执行,债权人、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五、关于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与事实不符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法院一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实际上,数额不符具有诸多原因,有的是当事人存在争议,有的是计算标准或一方当事人在公证机构核实时未如实相告等问题。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快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诉累、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能规范民商事交易活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一,建议增设法院对于数额问题的核实程序,对于此类问题不应一律不予执行,而是在核实后再行确定。第二,对于当事人就履行情况、履行数额等达成新的共识的,建议法院在核实后予以采纳。
六、关于执行数额问题
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于抵押登记中记载有具体数额或最高额的,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一般只按照抵押登记的数额执行,而不把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等也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二是只执行当事人约定的本金数额,对于利息、违约金等,即使总计数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也不予支持。这导致债权人要么放弃上述利息、违约金等合法权益,要么再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建议法院在上述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审查并确定执行数额。
七、关于执行异议问题
公证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对债务履行情况的不实陈述,被申请执行人收到核实通知后的消极抗辩、怠于举证,是导致执行证书被法院认定为与事实不符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建议立法明确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异议理由时,对于当事人存在上述情况的,或不予采信当事人主张,或采信但采取罚款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惩戒,从而减少因当事人恶意导致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情况,避免当事人选择诉讼而浪费公证资源和司法资源。
八、关于同一事实多份合同、“阴阳合同”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先后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有的属于“阴阳合同”(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对外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一般直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而裁定不予执行,从充分发挥强制执行公证作用的角度出发,建议法院在核实并确定当事人真实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后再确定是否执行。
九、关于网贷案件执行管辖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兴起,网络小额借贷纠纷增多,这类案件的特点是总数多、借贷金额小、当事人地域分散,通过在线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建立对接通道辅助执行,由公证处与法院网络对接,公证处直接将经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件推送给法院,法院依申请受理后,在执行管理系统中录入案件信息,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该方式与过去的执行流程相比,一是全程无纸化操作,公证处通过网上推送材料,省去了当事人到法院递交材料申请执行立案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在使群众少跑甚至不跑、便民利民的同时,也减轻了法院的人工接待成本。二是法院通过批量化的方式立案,并采用网上方式进行批量化的执行,在弥补法律空白的同时,大大提高了受理、执行效率,大大节省了法官到现场执行的成本,有效减轻法院执行压力,使其腾出更多的司法资源办理其他案件。但是目前,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的管辖法院暂无规定,必将影响到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用的发挥,建议立法明确对于此类案件指定管辖或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
来自: KyunraWang > 《O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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