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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问题

 半刀博客 2017-04-22

〔超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也应当受理〕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法释〔2008〕17号—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2003年4月24日,投资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2年期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三方所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银行向法院的申请执行期限“自合同到期之日起,银行未受清偿6个月之内”。2005年8月25日,银行分别向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了公证催收。2006年7月19日,银行诉请实业公司还款,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时间是2003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施行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但由于该批复是对《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解释,且该批复出台时,本案尚在一审中,该批复应适用于本案。因银行并未在该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根据前述批复规定,法院本不应受理,但由于银行于2005年8月25日分别向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进行了公证催收,应视为各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当事人实体权利以及寻求司法救助的诉讼权利不应因此遭到否定或限制,银行就本案债权的实现提起诉讼,应予准许。


实务要点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不属于《公证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适用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设投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004/24:251);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391);另见《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295)。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法释〔2008〕17号—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1998年,铁路集团向银行借款3900万余元,约定“履行期限至2003年4月5日”,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06年11月15日,铁路集团向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发出《借款询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应当征询本公司对贵行的欠款余额”。资产公司在该函说明栏对借款本息数额予以明确并加盖公章,随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是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不是实体规定,不应用程序规定剥夺实体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经过后,尤其是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虽已经过,但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的情形,应当赋予权利人的救济途径,允许债权人放弃其原选择的公证程序进行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精神,本案情形,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法院应受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借款询征函》,尽管其表明系为审计需要,但应从其主动发出该询征函的行为推出债务人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不否定履行该债务。尽管前述批复针对的是经过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事项的执行期限经过的情形,而本案涉及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给付事项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经过的期限,但两者法理相同,故应认定当事人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银行向法院起诉符合诉的要件,法院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1003/23:58);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诉讼程序》(2011:613)。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期限


案情简介2004年,就开发公司欠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予以确认并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05年12月,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取得执行证书,并持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开发公司以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当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主张其权利已丧失,法院不应受理。


法院认为申请执行期限是不变期间,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六种执行依据之一,其作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而执行证书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并不能单独作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和《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公证机关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证书签发虽在前述批复之后,但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早在2004年作出,因公证机关未告知或注明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故该批复应自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之日起对公证机关具有约束力。在原《公证程序规则》未明确规定执行证书作出期限的情况下,对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应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申请执行的起算点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故本案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精神,原公证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在司法部2006年7月1日《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可理解为自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万东支行申请执行贵州豪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见《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监督案》(于泓,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604/20:63)。

〔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越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违法—申请时效—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1年,执行法院以强制执行公证书违反公证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桑某提出异议,随后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执行人,2003年10月,获得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桑某遂于2004年12月3日向法院申请确认2001年不予执行裁定违法,请求赔偿其损失。受理法院以申请超过法定的2年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以前,即2004年10月1日之前,对需要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申请尚无规范。桑某于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后,对有争议的公证债权,以叶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04年12月3日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该期间桑某并未明确放弃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权利。至于桑某申请是否具备了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其他构成要件,应由受理确认申请的法院审查后作出结论,仅以申请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以前的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申请之日虽已超2年,只要申请人以其他方式主张过权利,就不宜认定其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桑某申请确认不予执行裁定违法案”,见《桑培忠申请确认不予执行裁定违法——对2004年10月1日前的司法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案件,如何适用申请时效》(姜华,最高人民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602/20:116)。

〔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其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


专题公证债权文书—诉讼时效—保证债务


案情简介1994年,银行发放借款300万元,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2年。因债务人未清偿,银行持单方申请并成功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年后法院以公证程序违法,确定不予执行。2002年5月,银行起诉,此时距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日期刚好超过1个月。


法院认为: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所持公证债权文书虽因公证程序违法而无效,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是法院对银行申请执行的依据审查后认定其执行依据无效而不予执行,并不能因法院对强制执行依据的无效评价而否定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在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既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投资公司主张了权利,投资公司即应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就保证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义上也可认为是诉讼,虽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的问题,但至少表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至于法院审查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认定。


案例索引新疆高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103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支行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改造投资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杨善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3/53: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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