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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出售他人林木被非法采伐如何处理

 草帽f5nmjqxz2g 2016-08-16

2015128日,小河村委会主任袁绍接到县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该村居民刘备贷款到期偿还通知。由于刘备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袁绍便谎称自己有林木出售,将刘备承包山上的145株杉木以10000元价格卖给木材经营者曹操,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曹操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20151228日,袁绍将10000元卖树款以刘备名义偿还了贷款。201613日至4日,曹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其所购买的林木采伐,立木蓄积23立方米,所采伐林木出售给某木材加工厂,得价款15000元,除去费用支出,净利润1200元。201615日,木材经营者孙权到该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56月购买刘备的林木被曹操盗伐,请求查处。经查,孙权购买刘备林木情况属实。对此案的处理,主要有四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应作为经济纠纷处理;第二种认为应作为盗伐林木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为滥伐林木(既遂)处理;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作为滥伐林木(未遂)处理。要正确处理好此案,关键是要厘清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采伐的林木究竟归谁所有

在涉及林权的执法中,有时会产生一种错误思维:以有关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来推断林木所有权,或者以林木所有权来推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譬如本案中刘备与孙权签订有林木买卖合同,那么便认为孙权取得林木所有权。袁绍与曹操虽然也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但由于袁绍不是林木所有权人,所以其与曹操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无效。

这更多的是一种想当然思维,并不符合民法理论。其实,签订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契约行为、负担行为、法律行为),而转移林木所有权则是一种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事实行为),虽然契约行为经常成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法律上的原因,但总体来说,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民法体系,并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而之所以产生“物权变动的债权意思主义”思维,即由当事人间的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民法的立法传统。1949年以前的民事立法,基本移植了《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意思+公示生效);1949年以后至2007年《物权法》颁布,基本照搬了前苏联的债权形式主义(债权意思+公示生效)。2007年《物权法》颁布,在债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确立了以物权意思+公示生效主义为主、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为辅的二元主义。

譬如,《合同法》(1999年颁布施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以上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合为一体,契约行为与物权行为是紧紧地“捆绑”在一起的,有些“同呼吸、共命运”的味道。

而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以上立法思想发生变化。《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这两个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已经确立,即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如契约行为、无因管理等)相分离。区分这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

综上,从合同效力来看,本案中刘备与孙权、袁绍与曹操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均属有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刘备与孙权、袁绍与曹操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且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林木买卖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所以应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生效。值得指出的是,袁绍虽然为林木的无权处分人,但不能因此剥夺他缔约的权利,只要他愿意承担合同义务,完全可以和曹操签订其无处分权的林木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规定可以得知,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无权处分合同均属有效。

从物权效力来看,林木属于不动产,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也确立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主义。这里规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规定合同(契约行为)的生效要件,而是规定物权转移(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刘备与孙权、袁绍与曹操签订林木买卖合同后,均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林木所有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法律不认为林木所有权已转移为孙权或曹操所有。截止林木被采伐之时,林木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仍归刘备拥有。

二、此案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案件

无论林权状况如何,行为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任意)采伐山上林木,违反了《森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有刑事或行政违法性,涉嫌构成犯罪或违法,自然不能作为经济纠纷简单处理。

那么,此案究竟是应该作为盗伐林木处理还是作为滥伐林木处理?一个关键的问题是林权认定。依前所述,林木在被采伐之时属于刘备所有,曹操雇人无证采伐刘备所有的林木,粗看起来,应该定性为盗伐林木;但盗伐林木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要件,曹操主观上具有这一目的吗?这是一个大大的疑问。曹操在被蒙骗的情况下,与林木的无权处分人袁绍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了对价款,其主观上所表现的是要“合法占有”,并无非法占有林木的企图。因此,将曹操行为定性为盗伐林木是缺乏说服力的。那么,定滥伐林木?曹操又不拥有林木所有权,不符合滥伐林木的对象要件。既不构成盗伐林木又不构成滥伐林木,那就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违法)的原则,认定曹操行为无罪或不违法?恐怕不能。应该说,曹操行为涉嫌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

从犯罪主体来看:曹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滥伐林木罪主体要件。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曹操在明知采伐其购买的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怀存“采伐树木较少不易被发现”的侥幸心理,雇人无证采伐林木,主观上滥伐林木故意显而易见。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其一,曹操实施了危害行为。201613日至4日,曹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了其购买的林木。其间,曹操误认为该林木为其所有,而在法律意义上实为刘备所有。曹操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对事实认识错误,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来认定行为人的罪责。如果行为人预想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相同,即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则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本案中,曹操只有无证采伐自己所有林木的故意,并无采伐刘备所有林木的故意,但事实上发生了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结果。该事实与曹操预想的事实,并非同属于滥伐林木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因此,对无证采伐刘备所有林木23立方米这一事实,曹操不承担滥伐林木既遂的责任,而只对其预想的滥伐林木事实(因林木非其本人所有,“滥伐林木”实际未遂)承担故意责任。

其二,曹操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滥伐林木罪虽然属于结果犯,但并不以一定数量的林木被伐倒为要件。危害结果既包括对法益的现实侵害(既遂),也包括对法益的实际威胁(未遂)。无证采伐刘备所有林木23立方米这一事实,虽然不构成曹操“滥伐林木”(既遂)的结果要件,但曹操预想无证采伐“自己所有林木”对法益的实际威胁,依然属于危害结果范畴。而且,曹操预想无证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达到23立方米,符合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追诉标准,由此可以证明曹操滥伐林木(未遂)对法益的实际威胁有追诉的必要。

其三,曹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刘备所有的23立方米林木被无证采伐这一结果,与曹操雇人采伐行为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这一因果关系,并不是构成曹操滥伐林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曹操滥伐林木(未遂)产生的危害结果,是林木被“滥伐”的实际威胁,曹操预想事实的实施与法益遭受的实际威胁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

从犯罪客体来看: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即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林木的情形下,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其它情形下,也有可能是他人所有或者林权有争议的森林或是其他林木。本案中,被无证采伐的刘备所有的23立方米林木,不能成为曹操滥伐林木的犯罪对象。因此,曹操无证采伐的刘备所有的23立方米林木,因对象不能犯,只构成滥伐林木未遂。

综上,曹操的犯罪脉络为:认为采伐林木量少不易被发现→滥伐林木故意→雇人采伐自认为本人所有而实为刘备所有的林木(因对犯罪客体认识错误,对象不能犯,滥伐林木未遂)→对法益造成实际威胁,且情节严重(假如不是对象不能犯,则会发生滥伐林木23立方米的危害结果)→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诉。

需要深入讨论的是,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23立方米林木,可以构成滥伐林木罪(既遂),而无证采伐他人所有的23立方米林木,只可能构成滥伐林木罪(未遂),行为人因此承担的罪责反而较轻,那法律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又如何体现呢?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立法漏洞所致。对“无证采伐林木”(假设为A),首先可区分为“无证采伐林权人所有的林木”(假设为A1),与“无证采伐非林权人所有的林木”(假设为A2)。对“A1”而言,可以滥伐林木定性;那么对“A2”而言,又该如何定性呢?说不定。还得再将其细化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A2”(假设为A2a),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A2”(假设为A2b)。对“A2a”而言,可以盗伐林木定性;那么,对“A2b”呢?立法空白。换言之,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并不能完全规范A之具体情形,至少存在“A2b”这一条“漏网之鱼”。如曹操这样误认为他人所有林木为自己所有而实施无证采伐,尚能以滥伐林木(未遂)处理。而如果是林权所有人雇人采伐林木,林权人希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正在办证过程中,而雇工因急于挣钱,明知无证而采伐林木,则该情形无法定性和追究责任。以滥伐林木罪而言,其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范畴,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即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并不涉及侵犯财产权的问题。因此,除以上“A2a”情形可规定为盗伐林木外,其他包括“A2b”与“A1”在内的情形均可以规定为滥伐林木,如此方可以避免法律规范之疏漏。

三、涉案财物究竟应该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既涉及刑事关系财物的处理,也涉及民事关系财物的处理。而在民事关系中,既有债权关系,又有物权关系,既有民事行为,又有事实行为。在各种不同性质的关系之中,对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和方法各不相同。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即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如此,按照“先刑后民”对涉案财物处理作一分析:

首先,在刑事关系财物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5 )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注:现《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问题在于本案曹操为滥伐林木未遂,其雇人采伐的23立方米林木属于刘备所有,不符合以上批复所指的“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因此不能适用该批复规定。

那么,曹操雇人非法采伐的23立方米林木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呢?《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曹操雇人采伐的23立方米林木,虽然不构成其滥伐林木的犯罪对象,但的确属于其雇人实施无证采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滥伐林木未遂)所得(犯罪未遂并非不发生违法所得),故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只是,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一,追缴财物返还或者责令退赔对象问题。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缴财物返还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象为“被害人”。粗看起来,本案中只有孙权遭受了经济损失,似乎是“被害人”;但是,认真分析起来,孙权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刘备未完全履行林木买卖合同的给付义务所致,与曹操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林木所有权人,刘备才是“被害人”。由于刘备现实占有孙权给付的林木价金和袁绍替他偿还的银行贷款两份利益,所以还暂时体会不到“被害”的感受。只有等到孙权与袁绍向他主张有关民事权利时,刘备的“被害人”角色才会鲜明地凸现出来。

其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精神,犯罪分子滥伐的林木,都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绝无成本或利润之论,也就是说违法所得为利润或者是全部所得扣除成本、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再者,一个基本的法学原则是:“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犯罪分子退赔成本而保留利润之说,更是于法理不合。犯罪分子为实施犯罪而花销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法律不仅无保护的必要,而且有时会以增加其负担的方式来惩治犯罪。因此,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应予追缴曹操全部所得15000元,其中返还刘备10000元,其余5000元上缴国库,或者责令其退赔10000元,另予追缴5000元上缴国库。至于返还刘备10000元是否妥当,可以参考刘备与孙权约定的林木交易价格。

其三,被害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问题。有时被害人会提出,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责令犯罪分子退赔太过麻烦,可否通过民事途径直接请求犯罪分子退赔,或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如果被害人以侵权为由,直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自然不存在问题。关键是这种请求权没有强制执行力,侵权人不赔偿怎么办?是否可以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以获得强制执行力?不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废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如此,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失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进一步解释说:“这主要是考虑: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或者赔偿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只会获得无执行可能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影响裁判权威,影响案结事了;如果发现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的,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即可,也不必由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在被害人的救济上,现行法律采取的是公权机关职权主义,即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直接依职权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支持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在民事关系财物部分:除以上刑事关系财物处理外,本案中民事关系财物处理更加复杂,值得认真加以研究。

一是对袁绍、刘备与贷款银行而言:袁绍为刘备卖树,成立无因管理,而且袁绍管理事务不利于刘备,违反刘备可推知意思(刘备已将林木卖与孙权),成立不当无因管理(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袁绍以刘备名义替他偿还银行贷款,成立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竞合。至于该无因管理是正当的无因管理(适法的无因管理)还是不当的无因管理,则要视刘备意思而定。在袁绍无权代理行为中,如果该银行为善意,则可能成立表见代理。对不当无因管理和无权代理,刘备可选择主张袁绍侵权,依据《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其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请求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或者是承认袁绍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而发生《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或者是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效力。鉴于袁绍为刘备卖树还贷事实已经成就,且没有对刘备利益造成明显损害,比较经济和现实的做法是:刘备承认袁绍无权代理与无因管理。否则,会形成如此债务循环圈:银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向袁绍返还已偿贷款;袁绍依据《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或者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向刘备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刘备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银行清偿贷款。此外,还会发生其他诸如袁绍请求刘备给付无因管理费用等法律关系,如此既不经济,也不利于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稳定。

二是对袁绍与曹操而言: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合同,本意是要使之成为袁绍向曹操转移林木所有权的法律上原因。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袁绍负有交付林木,并协助曹操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曹操则负有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林木的义务。但双方实际履行义务的结果是:袁绍并未协助曹操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发生林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袁绍的给付为不完全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曹操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合同,双方应负返还义务,曹操并可请求袁绍赔偿损失。当然,曹操未请求甚至未想到请求袁绍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曹操通过非法方式处分了林木(雇人采伐并出售),并占有所得利益(不当得利),其既不能返还林木,也不愿返还不当得利,因此缺少撤销合同的激励;而袁绍由于无因管理,将曹操支付的价金替刘备偿还了银行贷款,因此无法将该价金返还曹操,自然也不希望曹操撤销合同。基于理性选择,双方会默认这样一种共识:听任违约状态存在。但是,当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公权机关向曹操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其退赔时,曹操是否会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袁绍返还林木价金,并请求赔偿损失?可能会,也可能不会。公权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针对曹操犯罪行为而作出的,与袁绍与曹操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并无直接或必然联系。如果曹操行使合同撤销权,他就负有返还林木(事实上不可能)或其变价款的义务,并不会因为公权机关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消灭该义务。这样,即使曹操撤销合同,他也获得不了利益。因此,用撤销合同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不是曹操最好的选择。曹操可选的方式是:主张袁绍无权处分,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追夺担保),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或者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请求袁绍返还其给付的林木价金及赔偿损失;或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请求袁绍返还其给付的林木价金。如此,袁绍会以无因管理为由,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向刘备请求给付其代替偿还的银行贷款,刘备受领公权机关的追缴返还或者接受其责令退赔,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四方循环”圈。在此情况下,公权机关追缴后再返还的方式就不如责令退赔方式经济与便捷。如依前者,就会启动一大串民事法律程序;而依后者,则可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节约成本与资源。

三是对刘备与曹操而言:因曹操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其对林木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是对权利人刘备(林木所有人)的侵权。作为“被害人”,除公权机关追缴返还或者责令曹操退赔的救济途径外,刘备还可以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请求曹操给予损害赔偿。如前所述,这种请求权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只是刘备已间接从曹操处获得利益(袁绍受领曹操给付的林木价金,替刘备偿还了银行贷款),并且该利益与可预期损害赔偿大体相当,所以,刘备请求曹操损害赔偿缺乏内在激励。如果刘备坚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则曹操会主张袁绍无权处分,请求返还其给付的林木价金及赔偿损失;而袁绍则会以无因管理为由向刘备主张权利,如此形成“三角债”,这自然不是刘备理想的选择。

四是对刘备与孙权而言:虽然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刘备未履行协助孙权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而且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标的物消灭),刘备不完全给付成既定事实,应负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孙权与刘备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合同,并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或者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负还义务(由于刘备给付林木并未依法实现,因此这里的返还义务主要是刘备返还孙权给付的价金),孙权还可请求刘备赔偿损失。只是在此期间,孙权未请求甚至未想到请求刘备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存在一定过失,刘备可减轻相应赔偿责任。

五是对孙权与曹操而言:由于孙权未取得林木所有权,因此没有向曹操提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两人在法律意义上实际互不搭界,并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孙权向曹操追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这一点与我们的惯常思维大相径庭。当然,如果刘备向孙权转让请求曹操侵权赔偿的债权,那就另当别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曹操无证采伐刘备所有林木23立方米,其负担的经济成本比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要低。与此相类似的,还有盗伐林木犯罪行为人负担的经济成本比滥伐林木要低。盗伐的林木即使被追缴或退赔,犯罪行为人失去的也只是他人之物,其本人并无该成本损失;而如果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犯罪行为人则会因为林木被追缴而损失该成本。单从经济角度而言,似乎缺乏公正性。出现这一情况的原因在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刑罚方法,兼有救济(物权回复)、惩治等功能。当涉案财物为犯罪分子以外的“被害人”所有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就发挥着救济功能(物权回复被害人);当涉案财物为犯罪分子所有时,追缴就发挥着惩治功能(犯罪分子失去物权)。因此,针对不同的物权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发挥的功能并不相同,也就没有可比性。由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相同,单纯的经济因素不能完全反映罪刑相当原则。只是像本案这种情形,无证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相对于无证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不仅其承担的刑罚要轻,而且所负担的经济成本也要低,这就不能不说有失公正了,而这也正是立法完善所应当认真考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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