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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树竟被刑事拘留!这是怎么回事?——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滥伐林木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2023-06-22 发布于上海

砍树竟被刑事拘留!这是怎么回事?

——上海律师周钰淇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滥伐林木罪的裁判思路

(2023)沪律执第067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判决结果:无罪。

案情:组织工人对广深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段沿线18个广告牌周边林木实施重度修剪、截干和整株砍伐的行为,经鉴定,被砍伐树木共计308株,砍伐蓄积量为17.57立方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明知李亚尧无证作业,与李亚尧达成滥伐林木的合意,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无罪。

案例②判决结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案情: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蓄积202.8立方米,数量巨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广堂,该公司董事长,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5号三楼自编303室(2017年8月14日变更为广东高速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荣,该公司董事长,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号6楼ABCDE房。统一初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70723448)。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广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人李亚尧,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3319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黄建光,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专科文化,案发时任职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资源开发部副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吴振华,男,1980年11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专科文化,案发时任职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资源开发部报建助理,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广州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逮捕,2012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执行完毕。

审理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公司)、原审被告人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路公司、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12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智敏、翟靖宜出庭,新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广堂、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李亚尧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振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新路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经营广深高速公路福田出入口至机场两侧共19块广告牌。为解决高速公路两侧绿化防护林遮挡广告牌的问题,2012年3月初,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主持召开的深圳市公益广告发布讨论会上,新路公司建议对两侧树木进行修剪。4月16日,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向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当日新路公司取得上述函件后决定由资源开发部经理、被告人黄建光负责树木修剪事项。根据公司安排,黄建光联系当时负责养护该路段的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管、被告人李亚尧洽谈修剪树木工程项目承包具体事宜。李亚尧为获得承包该项工程,接洽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春公司”),商定李亚尧挂靠该公司,由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绿之春公司收取合同金额的2%费用。

2012年4月19日,新路公司与绿之春公司签订《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要求“遮挡广告牌的树木经修剪后,在公路双向顺行的中间车道距广告牌400米范围内能看清广告牌的整幅画面”,并且“保证三年内不需要重新修剪”。同年4月底,被告人李亚尧与绿之春公司签订《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李亚尧负责履行上述合同中绿之春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后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合同签订后,在未办理树木砍伐、移植等行政许可证的情况下,李亚尧组织工人于2012年5月2日进场开始修剪、砍伐。黄建光明知李亚尧未办理砍伐、移植树木行政许可证,于5月2日始派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振华到场监督、管理。5月2日下午,吴振华来到广深高速深圳段K97+700深圳市宝安区鹤州立交北行入口前山坡地查看,对李亚尧提出加重修剪要求。5月14日,黄建光沿路查看修剪树木的施工现场后,向李亚尧提出部分广告牌存在修剪不到位情况。为此,李亚尧为达到合同要求,对部分树木进行过度修剪、砍伐。绿之春公司于4月28日、5月18日收到新路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46680元,扣除费用后,绿之春公司向李亚尧支付人民币331964元。

经鉴定,广深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段沿线18个广告牌林带被砍伐树木包含马占相思、大叶相思、桉树、榕树、大叶榕、秋枫及洋紫荆,被砍伐树木共计308株、砍伐蓄积量为17.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一审判决认为,新路公司及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吴振华与李亚尧均明知无证作业,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进行损毁林木的犯罪活动,各自之间已经达成合意,应当以共同故意犯罪论处,共同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新路公司、李亚尧、黄建光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吴振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对涉案事实不持异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亚尧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建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吴振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李亚尧非法所得人民币33196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新路公司及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均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单位新路公司及上诉人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再审期间,新路公司及其辩护人冯作清提出:1、新路公司与绿之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委托绿之春公司“修剪”绿化树,并没有委托绿之春公司“砍伐”绿化树,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新路公司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2、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既无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滥伐林木。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清楚李亚尧无证作业,对李亚尧滥伐林木的行为也不知情,新路公司及工作人员主观上与李亚尧之间没有达成滥伐林木的合意。3、李亚尧无证作业,在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进行损毁林木的犯罪活动,应与李亚尧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应是绿之春公司,而不是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绿之春公司负责办好一切相关手续,并承担由于本次修剪树木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路公司及工作人员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宣告新路公司无罪。

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及其辩护人谭杰明提出:1、黄建光作为代表新路公司负责绿化树修剪工程的负责人,从合同的洽谈至具体的施工,始终都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更没有指使他人滥伐林木。2、黄建光不清楚李亚尧是否无证作业,对李亚尧滥伐林木的行为也不知情,主观上没有与李亚尧达成滥伐林木的合意。综上所述,黄建光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宣告黄建光无罪。

原审被告人吴振华及其辩护人林衡提出:1、在本案中,吴振华主要是在2012年5月2日下午被临时安排前往施工现场看施工安全和施工位置是否正确,不能反映吴振华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更不能证明其实施滥伐林木,或指使他人滥伐林木。2、吴振华只是新路公司资源开发部的报建助理,是临时受领导黄建光指派到施工现场查看,其不是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论新路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吴振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吴振华无罪。

原审被告人李亚尧及其辩护人周红军提出: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了修剪是中间车道400米范围内不遮广告牌,并且三年内不修剪。按照合同标准,必须对部分树木进行截干修剪。《森林法》第31条对砍伐是有规定的,截干保留4米以上并不符合《森林法》上的砍伐。另李亚尧截干的树木完全现生长良好。本案整株砍伐的蓄积量只有1.85(立方),达不到立案标准。《森林法》对采伐和砍伐,地方性法规对修剪和砍伐,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谦抑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请法院重新审视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周红军并向法庭提交了:1、广东高速公路深圳路段22个广告牌处树木的照片,拟证实被李亚尧截干修剪的树木现生长旺盛;2残疾人证,拟证实李亚尧为残疾人。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原生效刑事裁定认定李亚尧滥伐林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

(二)没有证据证明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吴振华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因此,新路公司及黄建光、吴振华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裁定关于新路公司及黄建光、吴振华明知李亚尧无证作业,与李亚尧达成滥伐林木的合意,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本院依法改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单位新路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租赁经营广深高速公路征地红线范围内拥有的45个广告牌。为解决高速公路两侧绿化防护林带树木遮挡广告牌的问题,2012年3月初,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主持召开的深圳市公益广告发布讨论会上,新路公司建议对两侧树木进行修剪。4月16日,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向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当日新路公司取得上述函件后决定由资源开发部经理、原审被告人黄建光负责树木修剪事项。根据公司安排,黄建光将《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寄送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时联系当时负责养护该路段的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原审被告人李亚尧洽谈修剪树木工程项目承包具体事宜。李亚尧为获得承包该项工程,接洽绿之春公司,商定李亚尧挂靠该公司,由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绿之春公司收取合同金额的2%费用。

2012年4月19日,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指新路公司)提供的18个广告牌位置,乙方(指绿之春公司)对遮挡广告牌的树枝进行修剪及对施工中产生的废料进行清理和对损坏的地被绿化进行恢复。约定“施工质量”为“遮挡广告牌的树木经修剪后,在公路双向顺行的中间车道距广告牌400米范围内能看清广告牌的整幅画面”,并且“保证三年内不需重新修剪”;“甲方责任”为“按合同条款及时组织验收和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乙方责任”为“负责办理本次修剪树木的一切相关手续,协调各方关系并承担所有费用”、“承担由于本次修剪树木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等。同年4月底,李亚尧与绿之春公司签订《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李亚尧负责履行上述合同中绿之春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后双方又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合同签订后,在未办理树木砍伐、移植等行政许可证的情况下,李亚尧组织工人于2012年5月2日进场开始修剪、砍伐。当日,黄建光指派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吴振华到场监督、管理。5月2日下午,吴振华来到广深高速深圳段K97+700深圳市宝安区鹤州立交北行入口前山坡地查看,要求李亚尧按合同约定修剪树木。5月14日,黄建光沿路查看修剪树木的施工现场后,向李亚尧提出部分广告牌存在修剪不到位的情况。李亚尧为达到合同要求,对部分树木再次进行修剪、砍伐。按合同约定,绿之春公司于4月28日、5月18日收到新路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46680元,扣除费用后,绿之春公司向李亚尧支付人民币331964元。

经鉴定,广深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段沿线18个广告牌林带被砍伐树木包含马占相思、大叶相思、桉树、榕树、大叶榕、秋枫及洋紫荆,被砍伐树木共计308株,砍伐蓄积量为17.5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到广深高速公路(福田收费站入口至机场出口,机场入口至福田收费站出口)对涉案的19个广告牌进行现场勘查取证,现场树木被砍伐、修剪的情况。

2.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刘某2、邵某到深圳市广深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旁林带进行勘察,形成《技术鉴定》:本次毁林有整株砍伐、截干砍伐和过度修剪3种方式。经计算,整株砍伐蓄积量为9.87立方米,树高一半以下截干砍伐蓄积量为16.94立方米,合计砍伐蓄积量为26.81立方米。

(2)《关于深圳市广深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旁林带技术鉴定的补充说明》:说明该技术鉴定所指砍伐树木的数量、树种及蓄积量是指广深高速公路以下地点的合计数量:K111+180、K110+800、K107+300、K106+650(福田-南头)、K105+150、K104+600、K103+200、K101+900、K97+700、K97+100、K94+730、K94+210、K92+550、K92+000、K92+500、K98+060、K98+250、K105+800、K106+650(南头-福田),共19个地点。其中K110+800地点被砍伐树木的蓄积量计算:整株砍伐蓄积量为7.51立方米,树高一半以下截干砍伐蓄积量为1.73立方米,K110+800地点合计砍伐蓄积量为9.24立方米。

3.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3日12时许,民警在贵阳市金阳区金阳客运站将李亚尧抓获。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到案配合调查,黄建光到该分局投案自首。2012年6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传唤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吴振华到该分局配合调查,吴振华到该分局接受调查。

(2)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局于2012年6月5日扣押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佳能数码相机1台(型号:SX210IS黑色4GB内存卡一张),扣押李亚尧诺基亚手机I(型号:黑色B410023358)。

(3)相关照片

吴振华提供并经其辨认的26张照片:该照片是吴振华于2012年5月2日下午在广深高速KP7+700广告牌路段拍摄,照片内容反映李亚尧修剪广深高速公路广告牌旁两侧树木的施工情况及从广深高速公路车道拍摄广告牌被树木遮挡的情况。

张某提供并经其辨认的36张照片:该照片是张某于2012年5月14日在广深高速公路拍摄,照片内容反映K91+800、K92+000、K92+500(北行)、K92+500(南行)、K94+210、K94+800、K97+100、K97+700、K97+900、K102+000、K104+600、K105+100、K105+600、K106+600、K106+700、K107+300、K109+300、K111+200广告牌在道路上的景观情况。

李某2提供并经其辨认的4张照片:该照片反映K110+800广告牌两侧树木被修剪后情况。

(4)广深高速路段广告牌位置及修剪树木要求表:此表分别经黄建光、李某2、邱某辨认,系2012年4月黄建光第一次与李亚尧见面时给李亚尧看,用于协商合同修剪标准。

(5)移动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4月1日至5月28日李亚尧135××××8938、134××××3358电话号码的移动通话情况。

(6)新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户籍登记材料、家庭成员情况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人员指纹卡:证实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身份情况。

(8)劳动合同、任职文件、任免通知书:证实李亚尧、黄建光、吴振华的工作任职情况。

(9)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0)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皇岗至机场路段绿化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广深珠高速公路皇岗至机场路段用地红线内有马占相思树、凤凰木、小叶榕、高山榕、桉树等树种,其中马占相思树是该公司于1999年种植,由该公司进行养护,所有权归属该公司。该公司同意新路广告公司在该路段进行相关的广告业务及维护,并同意其在获得城市管理局许可的情况下进行树木修剪。

(11)《广深高速公路广告标牌设施租赁合同》:证实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45个广告标牌设施租赁给新路公司经营。

(12)《广深高速公路深圳段绿化工程合同》:证实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9日与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工程队在深圳路段种植马占相思等树木。

(1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内容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深高速公路(福田站至黄田站路)两侧部分的广告牌被绿化树遮挡,为确保近期公益广告发布效果,帮助户外广告企业顺利经营,依相关企业申请拟对该路段部分绿化树进行适度修剪。为了减少对过往行车的影响及确保交通安全,请贵公司有关部门及路政大队给予支持和配合。”

(1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的情况说明》:市容管理处作为我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业务部门,有义务为户外广告企业提供相关服务,但该处不是广深高速公路绿化修剪以及施工的审批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不具备任何行政许可性质,仅为从服务企业角度出发,联系工作所用。

(15)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园林与林业处出具的《关于广深珠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段两旁林木有关证明的复函》:证实广深珠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路段外缘属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红线范围内林木为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种植并归该公司所有,两侧外缘蓝线范围内林木为国家所有。该处未对广深珠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路段两旁的林木可被修剪、砍伐、迁移核发过相关手续。

(16)深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相关问题的说明》:证实广深高速公路深圳段两侧被砍伐、损坏的树木属公路防护林,兼顾景观作用,树木被砍伐、损坏后,已基本失去了其应承载的景观效果,其应承担的防护功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其中部分已失去了防护功能。

(17)深圳市绿化管理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相关问题的说明》:证实①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38条“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的相关规定,同时经深圳市政府的批准,我处仅对“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具有行政许可权。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44条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的相关规定,修剪树木、迁移(砍伐)树木的主体应由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③对于迁移(砍伐)树木的审批流程,应按照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占用城市绿地、迁移(砍伐)树木》行政许可事项的要求办理。④占用城市绿地,迁移(砍伐)城市树木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由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具体负责,深圳市绿化管理处为业务办理单位,经了解,该处尚未接到关于此次广深高速公路深圳段两侧广告牌下砍伐树木的受理件。

(18)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毁坏广深高速公路深圳段沿线树木案件的行政处罚意见》及附件:由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实施主体,对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作出356.7万元罚款决定(按每株处三千元罚款),并责令其缴纳绿化赔偿费348.7966万元。两项合计:705.4966万元。

(19)新路公司发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办理施工证的函》:称广深高速深圳段的绿化管理已纳入了深圳市城市绿化管理范围,我司现已取得该局同意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的许可。因需要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请该公司予以协助。

(20)新路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发给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对绿化树木修剪过度处理意见的函》:证实新路公司承认未得到市城市管理局的许可,即委托绿化公司对遮挡树木进行修剪,由于对施工单位监管不严,造成对绿化树木修剪过度的后果,愿意接受该局的处罚,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保证进行补种,承担由此带来一切经济损失。

(21)新路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新路公司经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发出《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同意其对广深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的绿化树木修剪。该公司向业主广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协助办理施工证的函》申请对广深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的绿化树木修剪,办理相关施工手续。该司委托深圳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修剪,该司有绿化资质,对该司修剪过度不知情,且合同约定由绿之春公司办理本次修剪树木的一切手续,承担修剪树木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22)新路公司提供的股权结构及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关系材料:证实新路公司是国有企业,与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同属于广东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23)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

(24)《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与乙方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项“施工质量”一栏内容是“遮挡广告牌的树木经修剪后,在公路双向顺行的中间车道距广告牌400米范围内能看清广告牌的整幅画面,对修剪树枝的伤口进行处理,保证三年内不需重新修剪并必须做到工完场清”。合同第五条1.“甲方责任”(1)按合同条款及时组织验收和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2)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2.“乙方责任”(1)负责办理本次修剪树木的一切相关手续(如高速公路施工证等),协调各方关系并承担所有费用;……(7)承担由于本次修剪树木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25)《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李亚尧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乙方责任”第(2)点“乙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严格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所有的义务,并独立承担该合同中对甲方约定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责任代表人全面代表甲方行使本协议赋予乙方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6)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亚尧事件经过》、付款申请审批表、收据、银行单、《承包商履约保函》、李亚尧授权委托书、《广深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绿之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亚尧的情况。

(2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新路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给绿之春公司192600元,于5月18日支付给绿之春公司154080元。绿之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支付给深圳市福田区昌欣建材商行180966元、5月22日支付给深圳市福田区昌欣建材商行150998元。

(28)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2012年中标广深高速福田至机场段通知书及绿化管养合同、《关于李亚尧有关事项的说明》:证实李亚尧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该公司承包广深高速路绿地管养的情况。

4.证人证言

(1)李某1(男,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李亚尧挂靠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合同的经过,绿之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亚尧,收工程总款2%作为手续费,知道仅凭城管局的支持函不能修剪树木。

2012年4月13、14日,绿之春公司绿化养护主管董某1对我说他的朋友李亚尧接到一个绿化修剪、树木迁移业务,李亚尧没有资质,要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收提成。我说如果这个合同的委托方是政府部门,我公司可以做,因为政府部门项目的手续比较齐全。董某1说应该是政府部门,我就要李亚尧先把电子版合同传过来。李亚尧将合同传过来后,我发现合同的委托方是新路公司,我打电话跟董某1说委托方不是政府部门,不能给李亚尧挂靠。几天后李亚尧打电话给我说,这项业务各大项手续都可以办下来,董某1说李亚尧的手续是齐全的,能不能帮一下朋友。我说这个业务如果满足三个条件就可以与新路公司签合同,再转签给李亚尧。三个条件是:第一,必须有城管部门的相关批复函件,第二,李亚尧必须与我公司签订一个分包合同,把城管部门的相关批复函件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同时签订一个安全生产合同;第三,要李亚尧交纳履约保函的保证金及反担保函。18日,李亚尧将有关资料交到公司来。我看到李亚尧有新路广告公司草拟合同、深圳市城管局市容管理处给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发的一份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及高速公路许可证,但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和提交反担保函两项没有。当时市城管局绿化处一所所长杨某打电话给董某1,说担保函的事情不用担心,李亚尧比较可靠,请我们公司支持李亚尧。董某1将这些告诉我,我想公司在杨某所长那里有不少业务,董某1对公司业务有较大贡献,所以就同意了李亚尧的挂靠。2012年4月19日我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了合同,4月23或24日与李亚尧签订了分包合同。总合同(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签订)中将办理修剪树木的一切相关手续责任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分包合同(绿之春公司与李亚尧签订)中将上述责任约定由李亚尧负责。

对绿化树木的修剪需要办理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城管部门的批复。修剪树木分两类,一类是重剪,主要是保留主干和重要分枝,保证树木的景观性;一类是轻剪,主要是修剪树木的分枝及树叶。重剪和轻剪的前提是保证树木不会死亡。砍伐是把树从头部直接砍下来,目的是为了除掉树木。合同在项目质量一项中约定如何修剪,要达到“在公路双向顺行的中间车道距广告牌400米范围内能看清广告牌”就要对树木重剪或砍伐才能满足要求。单凭城管局的修剪函是不能履行合同的。

辨认笔录:李某1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李亚尧)是李亚尧。

辨认笔录:李某1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李某2)是李亚尧的儿子李某2。

(2)董某1(男,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绿化管养的现场主管):2012年4月16日,李亚尧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工程想找我们公司挂靠,我就提供了老板李某1的电话给他,让他直接与李某1联系。4月18日李某1说这个工程不是政府工程,最好不要让李亚尧挂靠。4月28日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第一管理所所长杨某给电话给我,说听说我们公司要求李亚尧提交一份反担保函才同意和他签订合约,说给他一个面子,出了事他担保,反担保就不用了。我向李某1汇报,李某1说既然杨某出面了,那个反担保函就算了。工程开工之前没有对李亚尧的手续、资质、证件进行检验,也没有对李亚尧的工程进行监管。

辨认笔录:董某1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李亚尧)是李亚尧(3P88-90)。

辨认笔录:董某1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李某2)是李亚尧的儿子。

(3)杨某(女,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综合业务部主管):2012年4月上中旬的一天,李某1交代我配合李亚尧办理关于一个广深高速绿化工程的事情。4月17日,李某2发给我一份关于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合同的第一稿,我将电子合同发给李某1,李某1问我甲方为什么不是政府部门,要我转达李亚尧要求其提供深圳市城管局的相关批文,施工许可证及履约保函反担保函等。4月19日,李亚尧与李某2到公司见李某1,向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说施工许可证及履约保函反担保函可以办理下来。4月20日、21日我公司收到新路公司寄来的《广深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新路公司通过QQ邮箱发给我一份《履约保函格式》。于是李某1就在我们绿之春公司与新路公司的合同上签字。

辨认笔录:杨某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李某2)是李某2。

辨认笔录:杨某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李亚尧)是李亚尧。

(4)庞某(女,新路公司总经理):证实新路公司与绿之春公司订立修剪树木合同,合同约定由绿之春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由黄建光跟踪监督,具体监督工作由吴振华落实。

2012年3月,深圳市城管局景观处召开企业公益广告发布座谈会,我公司朱某与黄建光参加会议。会上征求企业需要支持的意见时,我公司代表反映广深珠高速深圳段广告牌受树木遮挡严重,影响公益广告发布效果,建议对广深珠高速深圳段两侧的树木进行修剪。2012年4月中旬,深圳市城管局景观处电话通知我说已跟领导协调好,同意修剪。我将此事委托我公司的广告代理公司刘某1总经理代为领取《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同时我通知黄建光与刘某1联系拿函并联系能够施工的绿化公司。

我回公司后,黄建光将他与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联系情况告知于我,说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是广深珠高速路绿化养护的中标单位,我询问了副总陈某,陈某说已看过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资料,我也在网上查询了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网站,认为绿之春公司所有资质符合我们公司的要求。报公司班子会讨论后,2012年4月19日与绿之春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在施工前安排吴振华对绿之春的施工质量进行跟踪,开工的第一、二天即2015年5月1、2日,吴振华到现场进行监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合同价90%时,黄建光有到现场看过,回来反映有过度砍伐的情况,并向对方提出此问题,对方回答他们是专业绿化公司,这样修剪有利于树木生长。

(5)陈某(男,新路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广深路段的修剪项目是庞某安排,黄建光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吴振华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其作为分管领导对项目合同办理报批手续。

(6)张某(男,新路公司市场营销部职员):证实2012年5月14日其与黄建光到广深高速深圳路段看遮挡广告牌树木修剪的效果,其拍了照,黄建光对李亚尧说部分广告牌还有树木遮挡,李亚尧说按合同要求再修。

(7)韩某(女,新路公司资源开发部主管):证实公司将遮挡广告牌修枝事项交给资源部负责办理,整个工程由黄建光负责。

(8)李某2(男,李亚尧的儿子):证实帮李亚尧制作合同初稿及递送资料、发票到绿之春公司的情况,李亚尧与绿之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

我听父亲说2012年5月2日新路公司的人说修剪不合要求,我父亲叫工人重新修剪。5月14日新路公司派黄经理过来验收,我与父亲中午在福田区紫竹大道一家餐厅与他们吃饭,黄经理提到个别广告牌的树木剪得不到位。我父亲说再修剪。

(9)李某3(男,李亚尧的弟弟):证实其帮李亚尧装运修剪下来的树枝到粉碎场处理。

辨认照片:李某3辨认照片所示地方是其5月2日是帮李亚尧装运树枝的地方及重新修剪树木的位置。

(10)潘某(男,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证实李亚尧是其公司广深高速片区养护主管,直到出事都有在公司上班。

2012年5月1日李亚尧打电话叫我2号请假去宝安帮他修剪广告牌的树木。当时李及工人到场,我负责反光筒放置及预防破坏树木工作。期间有路政人员、拍照人员来过。拍照的人走后,李亚尧对工人说,甲方的人来了,有些树剪得不到位,要重新再修剪,说要在第2条车道的400米范围内看到广告牌。然后工人上吊车修剪之前剪过的树木,扩大范围有7-8棵,对较高的树也剪了。

潘某辨认照片:潘某辨认照片内树木被重新修剪过。

(11)杨某2(女,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证实李亚尧于2011年6月至11月是其公司主管,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是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第一管理所的杨所长介绍来的,后辞职了。李亚尧辞职后,公司忙的时候通知李回来帮忙一下,有时他主动回公司帮忙,公司看他帮了多少忙就相应给他点钱。

(12)易某(男,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养护部副经理):我任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维修养护部副经理,负责广深珠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包括高速公路两侧的树木绿化养护。2012年4月,我曾收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转来的《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告知我部门福田站至黄田站两侧部分广告牌下绿化树修剪事宜,需要我公司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和配合。其他单位如需要修剪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树,只要有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就不需要到我公司办理有关修剪的审批手续,但需要办理广深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的手续。

(13)卓某(男,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综合事务部经理):证实该公司委托新路公司经营广深高速公路两边的广告牌业务。

(14)张某(男,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和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证实其公司收到新路公司《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后交给养护部处理。

(15)邱某(男,广深珠高速公路深圳管理处副经理):2012年3月25日,我们管理处发现K110+800广告牌前后大概有几十棵树被拦腰砍伐,我打电话给新路公司负责广告牌业务的黄建光,告知其K110+800广告牌树木被修剪、砍伐一事,并要求新路公司尽快派人与我联系协商补种复绿。2012年5月中旬,我处在夜间巡查时发现施工方正在施工修剪树木,我们建议修剪幅度不要过大。

(16)刘某1(男,麦迪逊广告公司经理)证实是其介绍李亚尧给新路公司承接修剪广深高速深圳路段两侧树木工程的业务。

(17)杨某(男,深圳市绿化管理处第一管理所所长):证实其有打电话给董某1,让董某1说服李某1让李亚尧挂靠绿之春公司。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李亚尧:对其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承接广东新路广告公司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合同对广深高速公路深圳路段19个广告牌周边的树木进行砍伐、重度修剪的行为供认不讳。

我在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做主管,负责广深高速福田至黄田段的绿化管养,具体是乔灌木、草地、花坛的修剪、保洁、补绿、维护等工作。2012年4月,刘某1通过我的工人知道我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他有几个广告牌被树木遮挡,需要修剪。4月16日,我经刘某1介绍认识新路广告公司的黄建光,黄建光带来一份工程清单,是表格形式,第一栏是公路带桩号(K+XXX);第二栏是修剪范围,包括广告牌的前面、后面修剪范围(60米至120米);第三栏是现有广告名称,现租用广告牌公司名称;备注栏注明有6个广告牌不修剪。我看后说按此修剪范围,离广告牌300米至400米中间车道能看到广告牌,黄建光说就定400米吧。黄建光告诉我,他们是国有公司,如果我要承接这个合同,必须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挂靠。接着,我联系到绿之春的董某1,与绿之春公司达成挂靠意愿,绿之春收取工程总价的2%为管理费。4月24日前后,我拿着盖有绿之春印章的草拟合同到了新路公司,以绿之春的名义承包下新路公司广深高速深圳段福田至机场沿线道路两旁广告牌下绿化树的修剪工程。4月25日,我拿着新路公司与绿之春公司的总包合同到绿之春,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

4月27日,我收到新路公司打过来的19万元工程款,就找了一批工人于5月2日进场,至5月19日完工。这19个广告牌附近的里程标段是:K111+180、K107+300、K106+650、K106+650、K105+800、K105+150、K104+600、K103+200、K101+990、K98+250、K98+060、K97+700、K97+100、K94+730、K92+550、K92+500、K92+000、K94+210、K110+800(北行)。19个广告牌旁的树木约700-800棵,其中第19个广告牌是新路公司的承租方私自砍伐过的,这些是毁坏性的修剪,约有几十棵树。

5月3日上午,新路公司派吴振华到现场监督,当时我们约在K97+700广告牌处见面。见面时他向我了解了进场、设备、人员的一些情况,然后他说2号修剪的力度不够,达不到新路公司的要求,还要剪重一点,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即中间车道400米之内完全看得清楚广深高速上的广告牌来修剪。之前修剪的不到位,要重新修剪。我按照吴振华的要求,对大概树高10-11米的树,重度修剪的约修了树干3米多,轻度的修剪约1-2米,吴一边看我们一边砍,一边照相。重修后的树干矮的有约5米高,高的有6-8米高。之后吴振华就没有来过现场,有打电话让我按照中间车道400米之内完全看得清楚广深高速上的广告牌的标准施工。后面18个广告牌都是按这个标准剪的。在5月19日中午,我约黄建光过来验收,黄建光和他们部门的张工到达后我们直接去吃饭,席间黄建光告诉我说,他沿路过来看到一些地方修剪不到位,还有一些地方要加重修剪,他说张工拍了照片,叫我照做。饭后他们没有到现场看就走了。我就叫工人对没有到位的地方进行重剪。

18个广告牌工程款总价是38.52万元,施工前拿到工程款的50%,即19万元;5月22日拿到工程款的90%,即15万元。第19个广告牌价钱为2万元,约定结算时给。

施工前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我从事城市绿化七年多,知道树木砍伐需要市城管局绿化管理处申请,批复许可后才可以开工。我与新路公司在合同中也约定了修剪工程的政府许可和相关手续由我来办,但由于办手续很麻烦所以没有办理,另一方面,刘某1曾跟我说深圳市广告协会已经向深圳市城管局申请过了,城管局的手续他负责搞定,而且在4月16日我与刘某1、黄建光吃饭那天刘某1给了我和黄建光各一份深圳市市容管理处给广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支持修剪绿化的函,说城管局同意了,我和黄建光没有提出质疑。正常来说,只有这个函是不可以施工的,因为重剪树木是不可能获得批准许可的。另外,要有规划国土局、交通管理委员会、交管局、市城管局多部门审核才能获批。但由于有刘某1提供了城管的函,我认为新路公司与城管有沟通;黄建光提供广深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城管局与广深珠高速公路公司有会议纪要,双方对广深高速公路深圳段红线内绿化树木需要修剪、砍伐、占用绿地的,发函给对方备案即可;所以我怀着侥幸心理签合同并施工,整个过程我不担心修剪砍伐的手续问题,只担心工人施工的安全问题。

吴振华、黄建光作为甲方代表到现场监督施工时,没有检查我们的进场手续和砍伐手续。整个工程实施期间,绿之春公司没有查验过我是否有行政许可证。相关部门也没有发现我修剪树木工程的情况。

知道按合同要求修剪树木会伤及树木。如果离树主干4米以上修剪是重剪,会伤及树木,而按合同的标准,广告牌旁三分之二的树木要重剪,我基本上是按重度修剪的标准来修剪,重剪是影响景观效果的。当时洽谈合同时我没有将该情况告诉黄建光。我叫工人修剪时树干不得低于4.5米(主干离地)。但实际施工中,确实有树木低于4.5米。这主要原因是我现场监督不力,还有就是吴振华来检查时称修剪不到位,称有的树太高,要修低,于是我组织工人返工,再往下剪了1-2米。再者是黄建光来验收时也说有的修剪不到位,要我重新修剪,我修剪的幅度是2米左右。另外,K110+800广告牌在我之前就被修剪过,是黄建光告诉我说之前找的公司修剪的达不到要求,口头要我帮收尾。由于我在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就知道有人在3月份时偷剪此路段树木,上级部门责怪我管理不严,因此我向黄建光提出要清理此路段的树木并进行补种,黄建光给我的2万元费用就包括了修剪和补种,我又让广告牌上的公司支付了3万元,后来清理了砍伐现场并补种了30棵小叶榕树。

辨认笔录:李亚尧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吴振华)是5月2日到广深高速公路深圳路段施工现场监工的吴振华。

指认现场照片:李亚尧指认其修剪广告牌旁树木现场的照片。

(2)黄建光:供述了其与李亚尧洽谈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合同的经过,辩解按合同约定是由李亚尧办理修剪的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其不知道李亚尧系无证作业。

有客户向我们公司反映广深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牌遭树木遮挡,影响广告牌的发布效果。在2012年3月,深圳市城管局市容处主持召开关于深圳市公益广告发布的讨论会,我和朱某副总经理参加会议,朱总在会上提出对广深高速公路两侧广告牌遭树木遮挡需要修剪,希望城管局支持,当时城管局市容处没有表态。

2012年4月16日上午,庞某总经理吩咐我联系刘某1洽谈广深高速公路深圳路段两侧修剪树木的事情。我电话联系刘某1,刘某1介绍李亚尧给我认识,说李亚尧是负责广深高速公路绿化养护的,后刘某1给了我和李亚尧各一份落款是2012年4月16日盖有深圳市城管市容管理处公章的《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是发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两份都是原件。刘某1让我与李亚尧洽谈修剪树木的具体事宜就离开了。

李亚尧跟我说他是海南三亚大兴园林公司的,负责深圳福田至黄田段高速公路的绿化养护工作。我问他是否有绿化养护的资质,有否在深圳承接绿化项目工程,李回答说有,并说跟绿化管理部门的人员很熟。我说,我们是国企,需要签订正规的工程合同,李亚尧说可以以绿之春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说绿之春是一家实力很强、中标过龙岗市政工程的绿化公司,并在事后向我提供了证明材料。当时我把要修剪的广告牌照片和一份表格给李亚尧,表格内容包括24个广告牌的位置、桩号、标段、广告内容、树木遮挡的情况和各个广告牌正反面需要修剪的距离范围,其中有6个写着不需要修剪。李亚尧看完资料后,我问他修剪的标准怎样,他说要达到表格的要求,以中间车道顺行400米范围能看得到广告牌,于是就我们就定了这个标准。我公司与李亚尧确定每个广告牌以21400元达成了绿化修剪协议,后来我公司审核了合同没问题后就与绿之春签订了合同。

5月2日施工后,我指派吴振华到现场监督,要求吴振华按合同要求监督,并注意施工安全及进度。5月2日下午,吴振华第一次到现场检查后打电话给我说工程进度缓慢,但施工安全做得还好。吴振华第二次是5月7、8日,到现场打电话给我说看不到有人施工,我说知道了,因为李亚尧有打电话给我报告工程进度,说白天因为车流量大所以改到晚上施工。5月18日,李亚尧打电话给我说工程进度已完成90%,叫我过去验收。5月19日,我带上市场销售部的张某和司机廖鲲到现场。中午11点多见到李亚尧后一起去吃饭,吃饭时我告诉李亚尧,说路上已看过施工现场了,有的树只剩下四五米,有剩下五六米,修剪有点过度,但有部分广告牌修剪不到位,还要继续修剪,张某拍了一些照片,等回广州发给李亚尧,要求李亚尧按照照片要求继续修剪。李亚尧说他也知道有部分广告牌修剪还不到位,会返工继续修剪。一共修剪了19个广告牌附近的树木。第十九个是我们一个客户葡京广告公司承租的一个广告牌,因为遮挡问题自己雇人进行了砍树,被广深珠的路政发现了,广深珠公司打电话给我,我将情况汇报给庞某和朱某,他们让公司市场营销部发函给葡京公司,要求该司补种树木,因为我们也怕林业部门查处。这时我们已经与李亚尧签了合同,葡京公司找我要了李亚尧的电话,委托李亚尧补种树木,后来李亚尧帮葡京公司补种了树。我公司增加了李亚尧对葡京公司广告牌附近林木的修剪业务,这次是没有签合同,是口头说给两万元报酬。

在工程进行中,广深珠公司的人打电话给李亚尧说修剪过度,该司也有打电话给我,我把这个情况报告陈某,陈某说要提醒李亚尧注意一下,我也和李亚尧说了。

我知道修剪树木是要办手续申请行政许可,很难申请到,我为此还专门打电话给广深珠公司的综合事务部主管李勇军咨询,问要修剪或砍伐的事,李勇军称这业务不归广深珠公司管,要到深圳市管绿化的单位或林业单位申请批准,我一看手续比较难办就拖下来了。由于李亚尧说修剪树木的手续在绿化部门办理,而他与绿化部门的人熟,说由他负责办理,所以我们当时在合同中约定,由李亚尧负责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到施工前,我没有问过李亚尧是否有办齐修剪树木的手续,我公司也没有授权施工单位去办理相关手续。

辨认笔录:黄建光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李亚尧)是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和其谈广深高速公路深圳路段两旁树木修剪项目的姓李男子。

(3)吴振华:2012年4月22日,公司资源开发部经理黄建光叫我去他办公室,给了我李亚尧的电话号码,让我联系李亚尧,去现场看施工是否到位,包括有没有开工,在哪个点做,安全措施到不到位。5月2日,李亚尧的施工队进场修剪树木,我致电李说要去现场看施工情况,快到现场时李说他有事不在现场,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150××××1377,让我联系机主。我到现场时,他们正在修剪第一个广告牌K97+700旁的树木,我联系了机主,当时李亚尧从广告牌树中走出来,我告诉他要注意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并在现场拍了照片,待了十多分钟就离开了。现场已经修剪了10多棵,当时他们从树顶算大概剪了1米左右,离地大约有17米高。我没有看过施工承包合同,不清楚合同的要求,在现场检查中我没有提出过树木修剪不到位的话,黄建光没有交代修剪的规格。看过现场后我在电话里向黄建光报告施工方施工设备比较安全,安全措施比较到位,并且拍了一些修剪时候的相片。后来我没有去现场,因为李亚尧说改成晚上施工,我就向黄建光说我不去现场了。我知道黄建光在5月中旬去现场看过,但他没向我说具体情况。

我没有检查他们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砍伐许可证。因为领导没有交待我去检查,而且我认为这些资质手续应该是齐全的,应该是在开工之前由我们公司检查过。

正常来说,在高速公路修剪树木施工作业应由我公司去办手续,但黄建光说全部让施工方办。当时我公司给我一份材料,是新路公司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协助办理施工证的函》,黄建光让我把此份函于4月25日寄给李亚尧,说是用来办相关手续用的。我当时觉得奇怪,为何是李亚尧去办手续,黄建光说一切手续是李亚尧去办。

原审被告人李亚尧的辩护人周红军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查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李亚尧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黄建光的供述与辩解,李亚尧的供述,证人庞某、李某1、李某2、董某1、潘某、杨某证言,深圳市绿化管理处《关于〈调取证据通知书〉的相关问题的说明》、《广深高速深圳段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书证、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组织刘某2、邵某制作的《技术鉴定》及《关于深圳市广深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牌旁林带技术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李亚尧长期从事公路绿化养护工作,明知其与新路公司约定的修剪标准已达砍伐程度,又明知砍伐树木必须要事先取得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绿化管理处的行政许可才能实施,因申请砍伐树木的行政许可困难,便没有去申请;客观上李亚尧为获得经济利益,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没有办理砍伐树木的行政许可证就组织工人对广深高速公路福田至机场段沿线18个广告牌周边林木实施重度修剪、截干和整株砍伐的行为,经鉴定,被砍伐树木共计308株,砍伐蓄积量为17.57立方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亚尧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李亚尧及其辩护人周红军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单位新路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及其辩护人冯作清、谭杰明、林衡有关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无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吴振华明知李亚尧无证作业。在黄建光与李亚尧洽谈合同过程中,黄建光称其不清楚申请修剪的相关手续如何办理,李亚尧主动提出由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申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以李亚尧为代表的合同乙方绿之春公司负责办理修剪树木的一切手续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甲方新路公司负责及时验收、付工程款及管理乙方施工的质量与安全。李亚尧与绿之春公司签定分包合同履行绿之春公司的所有义务。李亚尧明知根据合同约定的修剪标准能获得行政许可的难度大,所以没有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直接组织工人无证作业,且自始至终没有将无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事宜告知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没有检查李亚尧的施工手续。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吴振华明知合同约定的修剪标准已达砍伐的程度。在黄建光与李亚尧洽谈合同的修剪标准时,李亚尧根据新路公司的建议提出“遮挡广告牌的树木经修剪后,在公路双向顺行的中间车道距广告牌400米范围内能看清广告的整幅画面”的标准,李亚尧明知要达到该修剪标准必须要对树木进行砍伐,但李亚尧没有明确告知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黄建光、吴振华到现场是履行甲方义务进行现场监督,要求李亚尧按照合同标准修剪树木,对修剪不到位的要重新修剪,该监督行为的目的是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合同标准,实现广告牌不被绿化树木遮挡,该行为不足认定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新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黄建光、吴振华没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

新路公司主动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提出修剪遮挡广告牌树木的建议,得到了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处的支持并取得了该处出具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关于支持修剪绿化树的函》,新路公司将该函件送至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知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剪的事宜。新路公司经人介绍找到负责养护该路段的三亚大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管李亚尧,在与李亚尧洽谈修剪合同过程中,严格审核深圳市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又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由李亚尧负责办理修剪树木的一切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新路公司出具了一份给广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关于协助办理施工证的函》给绿之春实业有限公司,协助该公司办理道路施工许可手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路公司指派黄建光、吴振华监督、跟进施工安全与质量。该监督、验收行为是履行合同甲方义务,与李亚尧明知无办理行政许可证仍砍伐树木的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新路公司及黄建光、吴振华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路公司及黄建光、吴振华主观上具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因此,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单位新路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及其辩护人有关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无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亚尧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审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李亚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明知李亚尧无证作业,与李亚尧达成滥伐林木的合意,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不成立。原审被告人李亚尧及其辩护人周红军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单位新路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及其辩护人冯作清、谭杰明、林衡有关新路公司、黄建光、吴振华无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李亚尧的定罪量刑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部分。

三、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建光、吴振华的定罪量刑部分。

四、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广东新路广告有限公司无罪。

五、宣告原审被告人黄建光无罪。

六、宣告原审被告人吴振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滥伐林木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滥伐林木行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但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 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罪名解析:

滥伐林木罪(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     

下面一篇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司法系统对于滥伐林木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抗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飞明,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高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上高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6年5月9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8日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飞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审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抗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代理审判员陈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邓飞明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高县野市乡河里村潭溪自然村“胡家坪”山场的杉木林。同年11月,原审被告人邓飞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砍伐,造成滥伐林木蓄积202.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邓飞明的供述,2014年10月,我以2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高县野市乡一块山的杉树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了砍伐。

2、证人易某1的证言,2014年8月,我以17万元的价格从上高县野市乡河里村潭溪自然村购买了一块杉木林,后发现是公益林办理不到采伐许可证,我就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邓飞明。

3、证人左某的证言,2014年11、12月的时候,邓飞明请我去县城附近搬运树木,我一起叫了6个人,总共搬运14车树木,工钱好像是一万三千多元,老板还另外请了一伙人上山砍伐,那伙人人多,也年轻。

4、证人袁某1的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左某说有人请我们砍伐林木,我们一共砍伐了13车到14车左右,我们是6个人。

5、证人曹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邓飞明与我谈好砍伐林木,我们一共砍伐了13车到14车左右,我们是6个人。

6、证人冯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份左右,易某1说有一块山卖,我就找到了邓飞明,把邓飞明介绍给易某1,他们以25.5万元的价格成效。当时首付20.5万元,剩余5万元隔了十多天付清了。

7、证人晏某的证言,2014年11月,邓飞明送了二十五、六车杉木到我的货场,大概是200多吨,我付了十三四万元。结账时邓飞明来结的,钱也是付现金给他。

8、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份左右,收了邓飞明他们200吨左右杉木。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现场情况。

10、上高县林业局鉴定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高县林业局对被告人邓飞明采伐林木现场实地勘查,作出鉴定,砍伐面积51亩,砍伐总蓄积202.8立方米。2015年10月13日,上高县林业局再次对被告人邓飞明采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鉴定如下:砍伐面积56亩(其中公益林面积8.6亩,非公益林面积47.4亩),砍伐林木总蓄积389.2立方米。同时出具情况说明:受森林公安聘请,我们于2015年1月26日对野市乡河里村潭溪自然村“胡家坪”采伐山场进行实地核实鉴定,由于当时山场采伐不久,林地没有及时清理,有许多散落枝桠遮盖了伐蔸,致使当时在量测核实过程中,漏测了一些伐蔸,影响了鉴定结果,故于2015年10月13日重新对该山进行核实,特此说明。

前后两次鉴定时间间隔周期过长,且砍伐面积、砍伐总蓄积均发生变化,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误差产生的合理性,原一审法院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上高县林业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

11、辨认笔录,证人易某1、曹某、袁某2、左某对被告人邓飞明进行辨认。

12、出售杉树协议书、关于野市乡河里村付家垴杉树转让协议,证人易某12014年8月26日以易某2的名义购得山林杉树,2014年10月27日转让给以黄细良为名的被告人邓飞明。

13、个人业务凭证,2014年10月27日,邓飞明从黄小清农商行账户转给证人易某1人民币20万元。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邓飞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蓄积20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邓飞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邓飞明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当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仅以前后两次鉴定时间间隔周期过长为由,否决第二份鉴定意见,理由并不充分。该采信结论既忽视了本案案件侦查过程中证据发生的变化,也是对“有利于被告原则”的过度适用;原审被告人邓飞明不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而且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大量公益林被破坏,为逃避打击阻碍侦查,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和原审各被告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之规定,本案第二份鉴定仍是由作出第一份鉴定的原鉴定人员作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因此,应当采信上高县林业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第一份鉴定意见。原审被告人邓飞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蓄积202.8立方米(其中公益林面积8.6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邓飞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刑初1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邓飞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回到题目,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滥伐林木罪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 1998.07.01 主席令第三号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07.01 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七十六条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近似罪名:【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污染环境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07.24 法复〔1993〕5号

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2.11 法释〔2000〕36号

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2001.06.26 京高法网发068号|京高法发163号

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犯罪数量认定的试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

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01.14

第二条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50立方米或幼树2500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4.04.01 法释〔2004〕3号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三条[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国务院2011.01.08

第二十条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102.刑法第345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

⑵滥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2500株的;

⑶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⑷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的;

⑵滥伐幼树2500株以上的;

⑶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5000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⑷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

城市绿化条例 国务院2017.03.01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2017.05.25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为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18.03.19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2018.10.16

第七十一条 故意损毁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一)故意损毁财物价值在2500元以上的;

(二)故意损毁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三)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四)故意损毁国家机关、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单位的财物的;

(五)故意损毁财物,对被侵害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多人财物的;

(八)结伙或者两次故意损毁财物的;

(九)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0.03.21 法释〔2020〕2号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3种)32.滥伐林木案(第34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生效日期:1987.09.05 时效性:失效/废止 文号:法〔研〕发〔1987〕2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生效日期:1991.10.17 时效性:失效/废止 文号:法〔研〕发〔199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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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钰淇  律师

2023 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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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中心委员、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机关处突、巡特、民一、交通、刑庭等岗位工作近十年,参办涉黑、外等大要专案,刑、行、民事案件经验丰富。专业领域为刑事合规、刑事诉讼;争议解决。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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