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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解读:婚后房屋产权证“加名”行为的法律意义

 鳄鱼爸爸的空间 2016-08-19

 

文/江苏迈图律师事务所 唐慧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一、婚前全款买房,婚后加名的房屋权属问题


【理解误区】


A婚前全款买房,房屋当然属于A的婚前财产,与B加不加名无关。


【专业解读】


非也。虽然该房屋在B加名前当然属于A的婚前财产,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加名”这一行为已然发生所有权变更之效力。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加名”行为实为“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


即使是A婚前全款买房,婚后房产证上加上了其配偶B的名字后,该房产权属即从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该房产并非必然平等对半分割。分割原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房屋归属及折价补偿问题。


【相关案例】


姜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双方于2002年左右相识,被告向原告求婚,希望原告帮助照顾其生活,以共度晚年。原告答应了被告的求婚,双方于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2004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


被告辩称:


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并非是双方共同出资,只是出于维系家庭的目的,婚后将原告加名,故系争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对于双方争议的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婚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告,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以及原、被告的实际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原告姜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房屋折价款70万元;


3、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另一方婚后加名的房屋权属问题


【专业解读】


在第一节内容中,笔者得出结论:A婚前全款买房,婚后房产证上加上了其配偶B的名字后,该房产权属即从个人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同理,我们一样可以推导出: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另一方婚后加名,房屋也是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条司法解释与刚刚我们得出的“A方婚前贷款买房,B方婚后加名,房屋也是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区别何在?区别就是,婚后B方未加名,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并以自身名义办理贷款的A方名下,此时双方发生离婚纠纷,该房产仍属A方所有,但A方需对B方在婚后共同还贷的实际付出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此条司法解释旨在保护那些婚前完成按揭购房事宜,但至婚后才拿到房屋产权证的一方的财产利益,因为如果仅仅机械的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只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相关案例】


赵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矛盾不断。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房屋价值百分之五十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对婚姻经过、分居时间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在婚前,系争房屋为被告父母购买,结婚时,原告要求加名于房产证上,但被告并没有做过任何赠与的表示。


法院观点: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


系争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前,除银行贷款外的购房款出自被告方,权利人在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系在婚后加名,参与了婚后的共同还贷。由于系争房屋购买于2010年,除被告贷款外,其余的房款均于双方结婚之前支付,无论该款系被告本人或是被告父母支付,均与原告无关,但被告用于还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婚后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归属意见一致,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来源、双方的出资、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酌定。


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2、原告赵某某在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廖某某所有,剩余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廖某某负责清偿,被告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补偿款21万元。


三、总结


婚后“加名”行为,本质上是赠与行为,其结果是直接导致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赠与房产行为若已经变更登记的,物权已经转移,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婚姻不易,财产易移。男女双方一旦建立了婚姻关系,财产混同是不可避免的。很多夫妻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固,选择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名”,以示信任,无可厚非。但其中的财产法律关系,笔者还是希望大家知晓。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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