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湖南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地 址:张家界市人民路1号 邮 编:42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03048 组织机构代码号:77448206-6 法定代表人:杨继勇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上述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证实对上述药品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2、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1510110)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4、供货方湖南振兴中药饮片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质量保证协议书各1份,证实上述药品采购渠道正规;5、上述药品的购进验收记录打印件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的购进入库情况;6、上述药品的价格标签打印件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的销售价格;7、调查笔录1份,核实了你公司销售上述药品的基本事实;8.你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你公司的经营资质及主体资格。 你公司销售上述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现存的上述药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 2、没收违法所得182元; 3、处以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计192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102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18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採芝堂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创业中心C21栋第二层 邮 编:42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2000009548 组织机构代码号:58898195-3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上述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证实对上述药品进行监督抽样的事实;2、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编号YP201510132)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实了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4、供货方湖南振兴中药饮片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保证协议书各1份,证实上述药品采购渠道正规;5、上述药品的验收入库单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的购进入库情况;6、上述药品的价格标签原件1份,证实了上述药品的销售价格;7、调查笔录1份,核实了你公司销售上述药品的基本事实;8.你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你公司的经营资质及主体资格。 你公司销售上述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现存的上述药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 2、没收违法所得1192.5元; 3、处以上述药品货值金额(1350元)两倍的罚款计27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892.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18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文明会副食店 地 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茂隆商城 邮编: 427000 负责人:文明会 性别: 女 职务: 负责人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对你店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2.对你店负责人文明会的调查笔录,证实你店上述食品购进、销售等情况;3.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NO:SZ15010117),证实本案上述食品为不合格食品;4.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实在你店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抽样;5.你店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文明会身份证等复印件,证实你店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店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鉴于你店能积极配合本案调查,涉案货值小,售出后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店的上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扣押的上述食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 2.没收违法所得177.3元; 3.罚款2000元。 罚没款合计2177.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九泰山纯净水厂 地址:永定区王家坪镇马头溪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2600022696 组织机构代码号:L0411610X 负责人:龚海兵 性别:男 职务:经营者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201510048),证实本案上述产品为不合格食品;2、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在你厂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抽样;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4、对你厂负责人李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生产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5、你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证实你厂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厂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厂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20.40元;2、处罚款5000.00元。罚没款合计6220.4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市永定区靖康纯净水厂 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2000002490 组织机构代码号:L1823779-7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张家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SP201510162),证实本案上述产品为不合格食品;2、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记录及凭证,证实在你厂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抽样;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4、对你厂负责人张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生产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5、你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证实你厂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厂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你厂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58.40元;2、处罚款5000.00元。罚没款合计6058.4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9月29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食药监食罚〔2015〕49 号 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鸡公垭村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2000012138 组织机构代码号:08544938-3 负责人:袁晓利 性别:男 职务:总经理
违法事实: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湘食药监综函[2015]184号)所交办的案件材料(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5年7月7日对你农庄生产的千总豆奶(植物蛋白饮品,生产日期2015年07月04日,规格型号185ml/袋)、豆奶饮料(植物蛋白饮品,生产日期2015年07月04日,规格型号220ml/袋)进行了抽样,经该院检验,上述产品所检糖精钠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质量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添加,实测值分别为0.045、0.0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GC1543012374、GC1543012375)。经查,你农庄于2015年7月4日共生产上述千总豆奶(185ml/袋)805件(30袋/件)零12袋,共24162袋(其中12袋免费提供抽样),销售定价0.5元/袋,至7月12日已经以批发价9元/件的价格销售了783件、以零售价1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22件,销售金额7267元(9元/件×783件+10元/件×22件),货值金额为7273元(7267元+12袋×0.5元/袋);2015年7月4日共生产上述豆奶饮料(200ml/袋)2000袋,除12袋免费提供抽样外,其余的1988袋作为赠送品免费提供给了客户,你农庄8月份才正式将生产的此种产品用于销售,其销售价格为1.00元/袋,此2000袋豆奶饮料计货值金额为2000元。上述两种产品货值金额为9273元(7273元+2000元),获违法所得7267元。 相关证据: 1、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GC1543012374、GC1543012375),证实本案上述食品为不合格食品;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1543012374、GC1543012375),证实在你农庄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抽样;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对你农庄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4、对你农庄生产负责人张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千总豆奶出入库表》1份复印件、《千总豆奶出库单》4份复印件,证实上述食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 5、你农庄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实你农庄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农庄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农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67.00元;2、罚款10000.00元。罚没款合计17267.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土家妹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界经济开发区C区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2000004514 组织机构代码号:75801331-5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2、投诉举报人卫某的投诉举报材料,扣押的产品及其原材料,为本案提供了物证;3、对你公司负责人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入库单原件1份、原辅料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原辅料付款单打印件1份、湘西红茶销售明细打印件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4、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上述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本局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违法生产的4厅湘西红茶及其108.8斤原材料(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没收违法所得624.00元;3、处罚款5000.00元。罚没款合计5624.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9月29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食药监食罚〔2015〕50 号 地址: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C17栋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24237 组织机构代码号:59941736-2 违法事实: 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函》(湘食药监综函[2015]184号)所交办的案件材料(于 相关证据: 1、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SC15010448),证实本案上述食品为不合格食品;2、省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15010448),证实在你公司南庄坪分店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抽样;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实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4、对你公司厂长田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上述食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5、出库单打印件1份,证实销售流向、价格、数量等情况; 6、你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等复印件,证实你公司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公司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6.00元;2、处罚款15000.00元。罚没款合计15256.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张家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缴款单后到指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9月29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大成山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西路(进机场路口) 邮编:427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湘2010014001000051(餐饮服务许可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6874120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毛致平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在你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2、依法扣押的产品,系物证;3、对你酒店财务部副经理尚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采购、验收、使用等情况;4、你酒店提供的《餐饮服务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登记台账》、《送货单》、供货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进一步证明上述食品采购等情况;5、你酒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你酒店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酒店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你酒店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2、罚款1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张家界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9月24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大庸园生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泉路1号 邮编:42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2843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向成忠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在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2、对你单位总经理文某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采购、使用等情况;3、依法扣押的产品,系物证;4、你单位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各1份,证明上述有关食品采购等情况;5、你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你单位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单位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罚款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张家界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11月3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住址):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 邮编:42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254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纪明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实在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2、对你单位财务部经理何某、行政总厨薛某、供货商滕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采购、验收、使用等情况;3、依法扣押的产品,系物证;4、你单位提供的《张家界华天进货验收台账》打印件1份、《张家界华天大酒店领料单》原件1份,进一步证明上述食品购进、使用等情况;5、你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证实你单位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单位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罚款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张家界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2015年11月26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家界湘投阳光酒店有限公司 地址: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东2号 邮编:427000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80000001261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进 性别:男 职务:董事长
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在你酒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2、对你酒店采购部经理王某、长沙市好特酒店用品服务部李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上述产品的采购、使用等情况;3、依法扣押的产品,系物证;4、你酒店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3份、《餐饮服务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登记台账》复印件2份,进一步证明上述食品采购等情况;5、你酒店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你酒店的主体身份资格。 你酒店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决定给予你酒店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详见《没收物品凭证》);2、罚款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紫舞中路支行,帐户:张家界市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汇缴),账号:894201040005947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张家界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公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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