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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税务老司机出马:本是题中之义,何来轩然大波?

 藏于不敢 2016-08-25

按:关于破产涉税问题的处理,笔者全程参与了调研、座谈、论证、执笔,最终形成了正式文件,其中一条就是“税务机关可以以债权人身份申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温州国税及其公职律师团队率先行动,在永嘉县和鹿城区试点,获法院受理。昨天《中国税务报》做了报道,瞬间引起各方热议。本文作者徐飞是笔者的师兄,来自某沿海城市地税局,经办过多起破产案件,理论和实务双大咖,但一般不轻易出手撰文。这次看到对温州国税探索的各方评论之后,冲动之下有了本文。感谢师兄。

——徐战成


 

昨日《国税局以债权人名义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法院立案了!》一经发布立刻引发热议,站台者有之,质疑声也不小,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现就种种否定的论点予以评论,以便读者明辨。

 

一、税务机关的债权人身份法定,无需特别授权。

 

质疑之一在于税务机关提起撤销权、代位权有明确授权,申请破产则没有,因此,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确系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原则,在税收债权关系的确认上,必须以此为基础,而《税收征管法》第五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因此税收债权的认定,法律依据充足,而税务机关在此基础上以债权人身份申请破产则进入了民商事法律领域,此处,税务机关是以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出现,“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此并不适用,与之相反,在《破产法》将税收债权纳入破产范畴的情况下,如否定税务机关的破产申请权,则需要法律明确排除,此时适用的法律原则更应当是“法不禁止即可为”。

 

至于,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何要特别授权,一方面,此确系对税收公法之债一定程度上的立法确认,另一方面,合同法并未明确将税收债权纳入调整范畴,因此税务机关需特别授权方可行使,这与破产法明显不同。

 

二、税务机关滥用公权的风险极低,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并不享有较之其他债权人更大的特权。

 

质疑之二在于税务机关明明享有强制执行权,又享有优先权,再赋予其申请破产权,其他债权人利益如何保障。

 

首先,强制执行权与破产申请权两者不相关,以此为点站不住脚。普通债权人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债权,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啊,为啥他就可以申请破产呢?税务机关在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也是纳税人资不抵债,强制执行无法有效实施的无奈之举,否则,轻松划账即可,查封房产也行,何必吃力不讨好?

 

其次,优先权属法定,而且《税收征管法》四十五条规定的优先权在破产领域如何落实,尚有很大争议,其在破产法上的顺位也仅优先于普通债权,照此逻辑,担保权人就更不应当享有破产申请权啦。

 

最后,税务机关申请破产后,是否立案尚需法院审查,而且即使进入了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有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法院等多重角色维护,何须担心税务机关一权独大,而实践中,税务机关恰恰是处在弱势地位,甚至管理人有时都不通知税务机关申报债权,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温州此举反客为主,值得肯定

 

三、税务机关有何实质利益,提起破产申请反而可能使税款受损。

 

此质疑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那就是如果税务机关自己单干,行使强制执行权,反而能保证尽可能多的税款入库,而申请破产还有若干破产费用,还要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但正如前文所说,一般易采取强制执行的,税务机关必然不会大费周章,剩下的都是难啃的骨头。而且有一核心点必须考虑,在当前欠税清理极易与渎职挂钩的形势下,申请破产对税务机关是一重大利好,因为如果强制执行,税款未全部入库,此时税务机关可视情形中止或终结,但并不代表欠税追缴的终结,必须常常空转,欠税挂账,如果申请破产则不同了,根据总局的相关规定,此时,无法追缴的欠税可以核销,可以核销,可以核销,这是真正的核心

 

四、税务机关不是侩子手,而是铲屎官。

 

从刊发的文来看,税务机关申请破产的对象是僵尸企业,也就是文中所说的“没有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可能又符合破产条件的死欠企业”,并非大家所担心的正常经营只是长期亏损的企业,说白了,不是把活人干死,而是……,太恐怖了。再说了,如果企业真有起死回生的机会,咱不是还有破产重整嘛,且放宽心

 

餐后半小时,草草撰文,错漏难免。热议是好事,希望各地司法机关能充分重视破产案件中税款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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