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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上)

 独钓秋江雨 2016-09-14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上)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科建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税种


为了更加全面的分析该问题,以一个典型的大型集团公司为例,该集团公司拥有几十家企业、机构,有境内公司,又有境外公司(离岸公司),资产涉及土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车辆、煤矿等,根据税法的规定,该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税种如下:【1】



由于本文重点探讨税收债权的优先权等问题,所以,对于各种税种的概念、征收及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践将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下)中论述。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实务问题



(一)税收债权的行使主体和范围界定


1、税收债权的行使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为:


(一)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

(二)社保费和欠税;

(三)普通破产债权。


所以,在破产程序中,税收是属于债权的一种,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并有获得清偿的权力。


根据传统理论,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在破产程序中,国家是债权人。但是,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必须有具体的执行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机构设置和权限分配来看,能够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的机关,除了国税、地税还有被很多人忽视的海关。

为什么还有海关?海关征收的税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海关自行征收的税款,即货物关税和物品进境税,另一部分是海关在进出口环节的代征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船舶吨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5条,纳税义务人欠税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应缴税款予以清缴。


综上,这三家机关可以作为债权人参与行使税收债权。


2、包括海关在内的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但是,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特殊债权人地位申请破产则不够明确。接下来,我们通过法理分析,来确认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作为特殊债权人地位申请破产。


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税收是属于债权的一种,应当依法进行债权申报,并有权获得清偿。第82条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税款,债权人有权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种进行分配,明确了税收的债权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明确了包括海关在内的税务机关具备参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资格,税务机关是破产法意义上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观点也得到了实务支持。据2016年08月24日《中国税务报》报道,“近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和永嘉县人民法院分别收到了温州市国税局公职律师递交的企业破产清算相关资料。法院在核实相关申请资料之后,对破产案件予以立案。这是浙江省国税局系统首次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动向法院提起对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例”。【2】


3、税收债权的范围界定


(1)一般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1条的规定,税收债权的范围包括欠税和滞纳金,但不包括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滞纳金


①滞纳金的起止时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2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但是,在破产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例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而该规定的第61条是这样规定的:“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税法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破产法规定一旦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了,滞纳金就要停止计算,就不再属于破产债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如果坚持申报,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这意味着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虽然一旦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了,滞纳金就要停止计算,就不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申报债权时不能主动放弃破产受理日后的滞纳金,即使法院最终裁判无法清偿该项债权,但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此行为排除自身的渎职风险。


②滞纳金如何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由于篇幅所限,对计算方法不再做具体介绍。


③破产法、税法意义上的滞纳金与行政强制法意义上的滞纳金的区别


《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该法第45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按照目前每天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利率,【3】换算成年利率大约为18%,一直拖到了破产,有可能滞纳金已经超过了税金,此时滞纳金的数额是否也应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如果对该问题进行解答,我们需要对《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两者规定产生的条件不同。《行政强制法》的滞纳金依据行政决定产生,是逾期不履行而产生;《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依据欠缴行为产生。

其次,两者规定计算的起止时间不同。关于滞纳金加收的起止时间,虽然《行政强制法》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不同,从具体规定内容来看,不是互斥的关系,《行政强制法》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不能否定《税收征管法》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两者可以并存。《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机关作出金钱给付义务决定以后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滞纳金自行政决定作出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后产生并起算,《税收征管法》规范其它情形下的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滞纳金自纳税人未按期纳税时产生并起算。


再次,两者关于减免的规定不同。《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但是,由于税法规定税收法定,税务机关只能在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相比其他行政机关而言是较小的。经过查询相关资料,目前,唯一能查询到减免滞纳金的规定是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一个文件,该文件规定,因市局信息系统故障原因,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的,由电子税务管理中心报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后,统一修改系统,不加收滞纳金。【4】


最后,两者对加收滞纳金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则兼具补偿和督促的双重性质,且更偏向于利息功能。

总之,破产法、税法意义上的滞纳金仅指欠税滞纳金,不包括行政强制法上所说的滞纳金。这个问题的答案从国家税务总局的回答上可以看到。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5】


(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


1、问题的提出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


那么,税款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款和有担保债权到底哪一个更优先?税款滞纳金是否具有优先性?


2、问题分析


首先,税款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根据《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相应的,如果以破产清算为例,企业应付税款在性质上一般应分为两类,一类属于破产清算费用,另一类属于破产企业债务,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清偿顺序。属于破产清算费用的应付税款指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为债权人共同利益在清算过程中经营管理,如购、销形成的应付流转税款,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变卖资产还债形成的应付各种流转税。


《公司法》第186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所以,此类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于职工债权、无担保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破产法》第112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在破产程序中,如果资产拍卖就会产生纳税义务。


其次,税款和有担保债权到底哪一个更优先? 


目前,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的清偿顺序为:(一)职工工资等职工债权;(二)社保费和欠税;(三)普通破产债权,该规定没有涉及有担保债权,有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该条规定了税款与有担保债权处于同一级次,根据发生时间确认哪个更为优先。对此,到底应当作何理解?


第一种观点由于比较狭隘的理解《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忽略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观点没有法理基础,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种观点,本人部分同意。原因是,虽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是,这里是一般规定,没有考虑破产情形下的处理。《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由于破产是一种非常态情形,破产法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如果管理人根据该条规定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那也就意味着税收债权并不优先于担保债权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目前,行业内所称的“温州模式”得到很多人的推崇,这种做法是:担保权人在设定担保之前,先查询债务人欠税情况,如果查到有欠税记录,该部分欠税优先;如果没有查到记录,担保权优先;如果未查询,按征管系统中的欠税时间和担保权设定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权。【6】


最后,税款滞纳金是否具有优先性?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了解以下三个规定,第一个规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该批复的内容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立法精神,税款滞纳金与罚款两者在征收和缴纳时顺序不同,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强制执行、出境清税、税款追征、复议前置条件等相关条款都明确规定滞纳金随税款同时缴纳。税收优先权等情形也适用这一法律精神,《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也就是说,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第二个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该批复的内容是,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是,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也就是说,只有欠税本身享有优先权,而滞纳金不享有优先权。

(三)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涉税问题应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不再有发言权,而是由管理人全权负责。虽然企业还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但是纳税申报事项可以由他人代办。另外,在破产程序中,企业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权利,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纳税申报和缴税等相应义务,所以,应该由管理人来履行这个义务。


另外,根据《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由此可知,管理人还有另外一个重要职责,那就是行使撤销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该撤销权的行使与税务机关关于税收的强制执行是否会有冲突呢?该撤销权的行使能否对抗税务机关对于税收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41条的规定,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所以,如果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的规定,对于欠税实施了强制执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被撤销。


关于对《破产法》第32条“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理解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欠税会产生诸多不利后果。比如,高利率的欠税滞纳金、法定代表人阻止出境、影响信誉和经营的欠税公告、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等等。因此,及时清偿税款有助于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7】


对此,本人不敢苟同。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在没有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对“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出明确定义之前,不能做任意解释。上述观点实际是认为个别清偿使社会利益受益、使社会秩序受益,而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个问题可以在具体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期得到解决。


(四)税务机关在债权人会议中的角色


《破产法》第59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第6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由此可见,债权人会议在整个破产程序中起重要作用。那么,作为“债权人之一”的税务机关在整个债权人会议中的角色或者作用是怎样的?


《破产法》第59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税务机关可以单独作为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根据《破产法》第84条、第86条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典型案例


为了使读者更加深刻理解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列举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的2个案例,分别说明税务债权如何得到全额受偿、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优惠等。


(一)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8】


1、基本案情


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太阳能光伏生产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1.976亿元。2010年11月,超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交易。2012年3月7日,超日公司发行了存续期限为五年的“11超日债”。此后公司整体业绩持续亏损,生产经营管理陷于停滞,无力偿付供应商货款,银行账户和主要资产处于被冻结、抵押或查封状态,应付债券不能按期付息,“11超日债”也因此成为我国债券市场上的首个公司债违约案例。受制于财务负担沉重以及光伏产业整体处于低谷时期等因素的影响,超日公司已经很难在短期内通过主营业务的经营恢复持续盈利能力。2014年4月3日,债权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院经审查,于6月26日裁定受理。因连续三年亏损,超日公司被暂停上市。


2、审理情况


上海一中院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9家公司作为联合投资人。2014年10月8日,管理人公告发布《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关于确定投资人相关情况的公告》等文件。管理人结合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超日公司重整案的投资人。九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超日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


《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同年10月23日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经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依管理人申请,上海一中院于10月28日裁定批准超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超日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此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1超日债”本息全额受偿。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实现盈利。2015年8月12日,*ST超日更名后在深交所恢复上市。至此,超日公司重整成功。


(二)大连证券破产案


1、基本案情【9】


成立于1988年的大连证券是大连地区首家专业性证券经营机构。在停业整顿前,大连证券在全国共有22家营业部,在深沪两市券商综合排名曾分别列居第33位和第39位。2002年9月,大连证券因“严重违规经营”被中国证监会勒令停业整顿。七个月后的2003年4月,证监会以“大连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责令大连证券关闭。


2、案件结果


2003年5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88号),通知称,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二、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三、大连证券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免征接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四、大连证券破产财产被清算组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大连证券销售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五、对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原大连证券的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照章纳税。六、本通知自大连证券破产清算之日起执行。


上述政策减免了部分税收。


四、上篇结语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债务清理制度。企业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10】


企业破产原因非常复杂,所以,对无挽救希望的企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可以避免该企业扩大;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大中型企业要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尽力救助,使其恢复生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国家(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尽量做到“不与民争利”,拯救企业、拯救职工、拯救市场。



注释:

【1】根据笔者参与的某破产重整项目所涉企业;

2http://www./html/2016-08/24/nw.D340100zgswb_20160824_4-02.htm?div=-1

【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依法不加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10]63号);

【5】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站上的回答内容: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6】2016年6月18日,徐战成在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之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专题培训上的讲课内容;

【7】2016年6月18日,徐战成在第二届杭州律师论坛之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专题培训上的讲课内容;

【8】2016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9】http://www.ce.cn/ztpd/tszt/gushi/2004/fhgl/mengyan/200409/08/t20040908_1709664.shtml

【1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2004年6月2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注:本文由作者投稿,原载于公号“法律与金融实务探索”。作者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王科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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