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期间的涉税问题(2014-11-14 20:59:01)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得所有债权人依据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以及债权的数额公平地获得清偿;对于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只有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才能作为破产费用,个别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应作为破产费用由全体债权人来负担。 对于企业破产财产拍卖中所产生的税费如何清偿,是否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与普通债权人一起清偿呢?有的观点认为,企业破产财产拍卖环节产生的流转税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是属于破产费用,属于第一清偿顺序,不仅高于普通债权,也高于有抵押债权。企业破产财产拍卖后,扣除相关流转税后的金额才能用于债权清偿。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破产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7]340号)中规定,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该项税款是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产生的税款,其不同于破产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前形成的欠税,应作为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破产费用处理。但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理由是破产费用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其必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由于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往往会产生大量的税费,如果列入破产费用将直接影响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破产整体债权的清偿,从而影响破产法立法宗旨的顺利实现。因此,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不应包括税收债权。例如1997年出台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与人民法院配合清缴破产企业税款的通知》中规定,法院对破产企业的清算收入,应在拨付破产费用、破产企业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后,依法优先扣缴税款。其中也未认为破产费用中包含税收债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从立法部门对破产费用的具体列举来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其也没有因变卖处置破产财产而发生的税收债权。事实上,从我国破产债权的清偿规定来看,其并没有区分破产宣告前的税收债权以及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税收债权,因此理论上所有的税收债权均应按照破产法的顺序统一受偿。另外,破产财产拍卖环节中的税收债权并不确定,例如对于企业所得税而言,由于破产财产变卖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需要再破产清算环节进行汇总缴纳计算,因此破产财产处置所产生的税收债权如果要列为破产费用将面临数额无法确定的困境。此外,由于破产财产处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税费,如此将直接影响整体债权的清偿。 在企业进行破产程序后,企业可能还有尚未履行完的经济交易合同。对于此类合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如果随后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合同交易行为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税负。 对于此类税负,有的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43条的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因此,共益债务在破产清偿中是排在破产费用之后的。此时,管理人选择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税收债务,都属于共益债务,既不需要申报破产债权,也可以享受在破产费用之后优先受偿的待遇。 但笔者对此同样持不同意见,《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事实上,破产法中并未明确提出税收债权的概念,目前对于税务机关能否参与债权人会议等问题在理论界仍存在争议。因此,破产法中的共益债务在没有特别明示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民事领域中产生的债务,而不宜将税收债务包括在内。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比如不动产)变现并未实际收取款项,但其其以资产进行抵债的行为并非无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771号)中规定,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经济利益(减少了债务),因此,对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有关债务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而对于破产财产(比如不动产)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金应否缴纳以及如何缴纳的问题,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目前法院系统的代表性看法是(李保甫 王磊:“河南省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载于河南法院网):
(4)由税务机关代征的规费、基金等是否属于破产法中的税收债权? 目前企业所负担的税费中有一部分是随税附征的行政事业型收费项目,例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堤围防洪费、工会经费等各类规费、基金,这类项目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所欠税款”的组成部分并纳入税收债权一并申报?对此,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费用随普通税收一并代征,但其本身并非税收债权,在破产时将其纳入破产企业所欠税款范围,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可以将上述规费、基金等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单独进行申报,当然鉴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属性比较模糊(是否属于国家债权),其能否直接归入破产债权范畴尚需要法律法规上予以进一步明确。 4、税收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
另外,对于税收滞纳金是否享有与税款本金相同的税收优先权地位,目前也存在不同看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中的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税收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税收滞纳金的法律地位。 但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通常认为,既然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与税款本金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因为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站用国家税款而产生的利益补偿,因此在法律性质上应与税款本金无异。 对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这实际上明确了税收滞纳金在破产案件中并不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纠正了目前税务机关认为税收滞纳金具有与税款本金相同法律地位的传统观念。 6、税收保全措施的解禁
20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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