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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兵 江锦莲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导读:本文以112件案件为样本 ,梳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征,并结合司法实践概括审理难点,提出裁判思路和立法建议。 《 继承法 》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立法过于简单,制度设计存在漏洞,裁判者难以把握该类纠纷裁判尺度。为了解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现状,我们对北京市法院审理的 112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进行了整理分析,总结该类纠纷的主要特征、审判难点及剖析原因,并提出裁判思路和立法建议,以期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调研对象界定及样本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根据《继承法》,公民可以与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我们以遗赠扶养为关键词,利用北京法院“搜案” 系统进行搜索 ,共搜得 2008年至2013年审理的相关案件 214件,逐案过滤后,剔除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的、重复的[1] 和无文书的,[2] 剩余112件。下文即以112件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为样本展开分析。 (二)总体概况 1 . 案件数量 2008年审理该类案件14件,2009年审理该类案件16件,2010年审理该类案件24件,2011年审理该类案件31件,2012年审理该类案件13件,2013年审理该类案件14件,呈先增后减的趋势。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数量
2 . 遗赠人情况 表:遗赠人相关情况数据统计
3 . 扶养人情况 从年龄情况来看,有扶养人年龄信息的105件,其中50岁以下的70件;50岁以上的35件。详见下图。
从扶养人性别看,有扶养人性别信息的104件,其中扶养人是男性的45件;女性的36件;夫妻共同作为扶养人的23件。详见下图。 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的主要特征 (一)法律关系复杂 从调研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绝大多数存在于遗赠人与自然人扶养人之间,少数存在于遗赠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扶养人多为遗赠人较为亲近的亲戚。有些案件中既有遗嘱又有遗赠扶养协议,有些案件中还存在多份遗赠扶养协议。各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厘清十分不易。请见下图。 (二)协议形式多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中,协议的订立以书面形式为主,也有采用口头约定、音像固定等。书面形式有手写的或打印的,亦有打印与手写混同的,经过公证的极少。协议名称更是五花八门,比如遗赠扶(抚)养协议、协议书、收养协议、房地产继承书、遗赠书、分家单等等。协议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仅涉及生养死葬、死后取得遗产的,亦有规定协议如何履行,出现违约时,应如何处理的。 (三)争议焦点集中 通过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当事人的起诉理由主要是对协议效力有争议、扶养人未尽到扶养义务、扶养人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扶养人侵占遗赠人财产、遗赠人恶意处分约定遗产、遗赠人另立遗嘱或与他人另立遗赠扶养协议等。争议焦点则是集中在协议的认定、协议的性质、协议的效力、扶养人是否合理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是否履行保证约定遗产完整之责等。 (四)调撤难度大 协议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原因造成履约困难,各自解约的决心较大,在解约后的经济赔偿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且遗赠扶养协议所涉及的标的多为房产,经济利益较大,当事人矛盾较深,调解工作存在较大困难。有些案件即便经过法院做工作撤诉了,但矛盾和问题没有解决,再次起诉的概率高。 三、审理难点及原因分析 (一)审理难点 1 . 遗赠扶养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 涉及遗赠扶养案件中,协议形式多样,名称各式各样内容各不相同,有些遗赠人生前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过户给扶养人,因此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及协议是否有效成为裁判者审查的重点。从诉讼请求来看,协议签订者及其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效力的案件共18件,占总数的16%。如扶养人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或要求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归其所有;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多为:遗赠人签订协议时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协议中的遗赠人非本人签名,或内容违法等。由于立法过于粗略,裁判者可直接引用的法律较少,以致说理各异,裁判不一。 2 . 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界定 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裁判者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将其定性为一般财产合同,因为遗赠扶养协议仅仅涉及到遗赠人生养死葬及死后财产的处理,解决的主要是财产利益,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变,并不涉及身份利益;另一种观点是将其定性为具有人身性质的特殊合同,即身份合同,遗赠扶养协议虽是协议双方的合意,但无论是主体还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协议内容都存在特定性,有别于一般合同,且是对原属于死者的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如何理解,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问题,主要表现在能否准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 . 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情形各异,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扶养人不(完全)履行协议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被解除。扶养人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往往成为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协议中对扶养人扶养义务的约定详略不一,扶养义务的范围及标准如何去确定是裁判者的审查重点,扶养人需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加以证明,这直接关系到协议是否解除及解除后的补偿问题。二是因遗赠人违约而解除协议。主要表现为:遗赠人生前另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与他人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另立遗嘱;将协议约定的财产出卖或赠与他人;扶养人提供扶养供给,遗赠人拒绝接受等。 (二)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特征及审理难点,本调研分析原因如下: 1 . 遗赠扶养的履行基础薄弱 首先,从情感上来看,遗赠扶养与家庭养老有别,家庭养老建立在血缘之上,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有亲缘伦理关系,感情基础深厚;而遗赠扶养协议以契约为基础,双方为达成互利而联系到一起,缺乏像家庭成员之间的天然情感,责任感脆弱。其次,解决途径单一。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长期存在供养关系,难免出现生活矛盾,扶养人如不能提供令遗赠人满意的经济扶养、生活照料、精神安慰,或是遗赠人随意处分协议财产,因双方的信赖基础缺乏,以致矛盾发生后,难以找寻可信的中间人从中调和,像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能力弱化,协议双方的纠纷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2 . 法律规范缺失 (1)未明确遗赠扶养协议性质 。遗赠扶养协议涉及的是遗赠人生前的权利、义务以及死后的财产处理等事项,并置于 《继承法》 之中。但是未明确其性质为何,致使裁判者存在 “财产合同”与 “身份合同”的认识差异,从而影响到法律的适用问题。 (2)对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规定较窄 。从我国现行 《继承法》 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字义来看,遗赠人应限定为无法定扶养人、拥有一定财产、需要扶养的自然人,扶养人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类型更加丰富,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定无法满足政策的需要;同时,司法实践中不乏被继承人与部分继承人,或与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签订扶养协议的情况,如果准用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似有类推之嫌,如果否认扶养协议的效力,又有违遗赠人的意志,造成两难境地。 (3)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的规定缺乏。首先,关于协议的订立。 《继承法》 及意见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没有明示,如实质要件中缔约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应当完全,裁判者多借助《民法通则》及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规定,要求缔约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缔约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存在多个法定监护人时,协议签订是否需要所有监护人代为签订;部分监护人代为签订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这都是摆在裁判者面前的难题。形式要件上,遗赠扶养协议应否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否需要进行见证、公证。其次,关于协议的履行。扶养人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对遗赠人进行扶养,如约定不详时,扶养的标准应如何把握,是否囿于生养死葬,除了物质供给以外,是否还包括精神性扶养;协议约定的财产应如何进行日常管理,收益应如何进行分配;遗赠人生前处分约定财产应恪守哪些必要的限制,这些都是需要立法予以明确的。再次,关于协议的解除问题。《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该规定赋予了协议人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但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具体情形没有涉及;扶养人原因致协议解除的“一般不予补偿”的后果,应如何去把握也未明示。如果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供养费用应当如何补偿;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协议是否当然解除,解除后的供养费用应如何补偿等等,均有待法律的补充。 3 . 履行监督保障机制缺乏 目前,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主要依靠的是协议双方的自觉、自愿,至于协议的履行程度,则无人从旁加以监督。由于遗赠人多为老弱病残,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扶养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扶养义务,甚至存在杀害、虐待、遗弃、威逼利诱遗赠人的情形,作为弱者的遗赠人有难不敢申,显得孤苦无助,往往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发生扶养人骗取信任,取得财产后一走了之,导致遗赠人处于生活无着落之境地的情况。[3]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存在阶段性,扶养人履约在先,遗赠人履约在后,扶养人的利益也同样存在风险。如果遗赠人生前不遵守协议的约定,随意处分、隐匿、毁损约定财产,扶养人未能及时发现,其应有的权利也将难以实现。 四、裁判思路及立法建议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 面对形形色色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裁判者在适用法律时捉襟见肘,故而统一认识显得尤为重要,这直接关乎到具体法律的适用。 1 . 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财产合同性质 我们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实质本性,概言之即遗赠人和扶养人互付对价的财产合同。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合意。是否合同主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追求某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后果的共同意思,而遗赠扶养协议在订立、变更、解除的过程中,均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是遗赠人和扶养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合乎合同关系之特性。遗赠扶养协议自协议成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依协议履行扶养义务,对遗赠人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及必要的经济供养,在其死后负责办理丧葬事宜,扶养人可取得遗赠人的遗产。如果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遗赠人有权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亦不得违反约定对遗产进行随意处分,并负有死后将遗产遗赠扶养人的义务,双方权利的实现均有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虽然协议双方义务的履行有先后之分,存在时间上的分离,但这丝毫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自始生效的事实。 再次,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关系中,无论是扶养人为遗赠人日常生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提供的劳务,还是在遗赠人死亡后,扶养人承继的遗产,都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遗赠扶养协议并不以协议双方存在某种身份为前提,亦不会改变双方的身份地位。之所以将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在继承编而不规定于合同法编则是民法立法技术使然:在五编制或以五编制为基础的其他编制模式下,亲属编、继承编独立成编的理由与物权编债权编不同,前者采用生活事实类似原则,后者采用法律效果类似原则为指导。[4] 2 . 准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遗赠扶养协议既属财产合同,在《继承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部分规定。 (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无效、变更及撤销。如果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无效;如果存在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情形时,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在原定的扶养条件不足以维持扶养或者履行能力出现变化时,协议双方亦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2)准用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不安抗辩权。遗赠扶养协议如未对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约定,该权利为遗赠人所持有,但应善意且不损害扶养人的利益,不得将约定财产无偿赠与、低价出售他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毁坏该财产,也不得在该财产上设定担保及用益物权。出现上述情形的,扶养人可请求准用《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不安抗辩权。如遗赠人毁损约定财物或将约定财产转让第三人,扶养人可中止履行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受扶养人无偿转让约定财产或放弃约定到期债权,扶养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受扶养人的无偿转让或放弃债权的行为,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但对于遗赠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扶养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遗赠人的债权。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已到期债权不能实现,而遗赠扶养协议的的义务履行具有阶段性,扶养人的债权需待到遗赠人死亡时才能实现,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完善 遗赠扶养协议立法规制的缺失,致使司法裁判无所适从,故应从协议主体、生效要件及内容、协议解除等方面加以完善,以满足审判之需。 1 . 扩大协议主体范围 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主体都是特定的,遗赠人为无法定扶养人、拥有一定财产、需要扶养的自然人,扶养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囿于立法当时的社会制度、观念,但这样的规定显然已不合时宜,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1)扩大遗赠人范围。我们认为,无论是谁,只要拥有一定个人财产,认为自己需要别人扶养,而别人又愿意对其扶养的,在不违背国家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可通过协商订立协议。因为实践中不乏遗赠人有法定扶养人,但与法定扶养人之间关系不睦,法定扶养人因出国留学、异地工作、安家而无法尽到扶养义务,或是法定扶养人不愿扶养的情形,禁止遗赠人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违遗赠人的意志,更难达到颐养天年之初衷。故,将是否存在法定扶养人作为限定能否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条件实无必要。 (2)扩大扶养人范围。其一,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纳入扶养人之中。随着养老商业化的推进,已有不少具有养老功能的民事主体,如一些宗教机构、慈善机构或者其他民间养老机构,参与到养老行业中来,依然将其排除在遗赠扶养主体之外,显然是不合适的,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优势。故,法律应赋予这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扶养人资格,允许其与拥有一定财产,特别是只有不动产的老年人签订协议,这样既能满足遗赠人的实际需求,又能保障其安度晚年,同时,这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24条“鼓励公民或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其他扶助协议”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其二,将法定继承人纳入扶养人范畴。首先,符合民众继承习惯。这里有一则由西南政法大学陈苇老师领衔的课题组所做问卷调查,主要内容为:由几个继承人共同协商,最后由某个继承人负责对老人养老送终,而老人的全部遗产归由该继承人一人继承的情况。被调查者选择听说或亲历过这种情况的,北京、重庆、武汉和山东省的被调查对象分别占 75.4%、75.3%、72.5%、60.0%;表示能够接受的,则分别占 78.7%、76.4%、67.2%、73.5%。[5] 这一调查结果在本次调研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验证,112个案件中,协议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就有14件,协议名称虽然不一,但内容多涉及赡养与继承事宜。协议签订后,不排除协议扶养人的法定赡养义务,如果协议解除,其应有的赡养义务仍需承担。其次,尊重自我决定权。老年人既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又能够自由地选择与自己感情好、意气相投的人建立新的扶养关系,将遗产留给自己最愿意给予的人,既满足了老年人的意愿,又能使被继承人尽心尽力扶养,可谓是两全其美。简而言之,只要是有一定财产、意欲他人扶养的自然人,与愿意对其扶养且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2 . 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要件 (1)实质要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实质要件应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相一致。协议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允许监护人代其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实现养老。监护人代签协议,应当尽量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并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到场,以避免被继承人死后的遗产继承纠纷。如果部分监护人代为签订协议,应当综合协议内容、协议履行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协议效力。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其他监护人可以被监护人名义提起撤销之诉;如果代签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其他监护人可以被监护人名义提起无效之诉;被继承人死亡后,该协议必然会侵犯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其他法定继承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扶养人及代为签订协议的部分监护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2)形式要件。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遗产的依据,属死因处分,其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此,为了保证遗赠人意思表示真实,建议立法明确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一律无效。遗赠扶养协议应当由遗赠人亲笔书写后,由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如遗赠人不能亲笔书写的,也可以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书或者电脑打印,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和代书人签字摁印。协议双方可以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前往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广大农村地区的口头协议现象,鉴于农民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农村地区有其独特的风俗习惯,我们认为一概认定为无效未免武断,但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一般涉及像不动产这样的大宗财产,裁判者应对自称扶养人的当事人提高证明标准,除证明人外,还需要提供已很好地尽到扶养义务的证据,否则,应认定为无效。 3 . 明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丰富多样,且不乏人性化的表述,“生养死葬”显得过于粗略。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涉及的是扶养义务和遗产继承的安排,有其自身的特定价值,内容包括扶养人为遗赠人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死后丧葬事宜等以及协议双方约定的其他义务和履行方式,遗赠人将约定的遗产遗赠给扶养人,协议双方亦可对遗赠财产的日常管理和收益等进行约定,以达物尽其用之功效。 (1)扶养人义务标准。扶养标准以约定为准,如果协议中未能明确扶养标准,可结合遗赠人的财产状况,以遗赠人过去的生活标准或当地平均生活标准为准。具体言之,若遗赠人本来生活优越,需要的是得到精神上的照顾,以其过去的生活标准为准即可;若遗赠人虽有一定财产,但生活水平一般,则可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准。此外,遗赠人与扶养人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可能分开生活,后者扶养人须定期看望遗赠人。遗赠人死后举办葬礼的标准,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把握尊重习俗、力求节俭的原则,按照法定标准执行。如此既能体现对死者的尊重及其亲属的安慰,又能避免丧葬费用过高而发生铺张浪费现象。 (2)遗产范围。协议约定的遗产范围可以是全部遗产,也可以是遗产中的某一部分,或是某一项特定遗产。扶养人继受遗赠人的遗产范围,协议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推定为遗赠人的全部遗产。这样的推定,可以避免未尽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来争夺遗产,有利于促使扶养人尽心扶养。 4 . 增补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及后果 (1)解除方式。为了保证遗赠人的遗嘱自由,保障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解除,解除方式可设定如下:一是协议解除。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解除后果可由双方协定。二是单方解除。首先,遗赠人恶意处分协议标的物的;遗赠人毁损协议标的物的;遗赠人就约定遗产立有多份遗赠扶养协议,未告知扶养人的;遗赠人无故不接受扶养人扶养,经催告仍不接受的,扶养人可单方解除协议。其次,扶养人故意杀害遗赠人的;扶养人虐待、遗弃遗赠人,情节严重的;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扶养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遗赠人可单方解除协议。再次,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单方解除协议条件且条件成就的,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一方行使解除权,应通知对方。三是法定解除。鉴于扶养行为本身具有特定的身份属性,当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或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协议自动解除。如果遗赠人与扶养人的继承人达成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可以由扶养人的继承人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 (2)解除后果。遗赠扶养协议解除后,协议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实际情况和解除原因进行处理。 首先,在双方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况下,遗赠人应当对扶养人已经履行的扶养义务予以适当金钱补偿。 其次,协议一方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协议即行解除。如因扶养人的过错致协议解除的,扶养人不得就其已履行的义务要求遗赠人补偿;协议解除如系遗赠人的过错所致,遗赠人应对扶养人已经履行的扶养义务的价值进行全额补偿,扶养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可视遗赠人的履行能力酌定。 再次,扶养人在遗赠人死后知晓单方解除情形的,应区别对待。如生前处分遗产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该遗产时若为恶意,扶养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该遗产,遗产不存在的,应返还同等数额的价款;第三人取得遗产时若为善意,无偿取得的,以返还现存遗产或利益为限,有偿取得的,支付的价款应归扶养人所有,若价款已被遗赠人所消耗,扶养人可就遗赠人的其他遗产优先受偿。如遗赠人毁损标的物的,遗赠人有其他未列入协议遗产范围的遗产,扶养人可优先受偿。就约定遗产存在数份遗赠扶养协议未告知扶养人的,各扶养人就同一遗产按实际支付扶养费数额的比例受偿。 (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监督保障机制的构建 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存在阶段性,且双方的势力不均衡,利益实现存在风险,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履行监督人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设立,督促协议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保障权利的实现。 1 . 设立履行监督人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基础薄弱,我们认为可参照国外民法上的监护监督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设立履行监督人,监督人在监督扶养人按照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扶养义务的同时,监督遗赠人保证约定财产的完整。 (1)近亲属监督。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在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其扶养义务并未免除,法律应赋予其监督扶养人积极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以保障遗赠人免受侵害;但主观上不愿履行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因其逃避扶养义务的履行,对被扶养人的感情淡薄,不仅不会关心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更有可能出于争夺遗产的目的,对扶养人的扶养进行百般刁难,故不应赋予其此监督权。遗赠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可以监督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如发现扶养人存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行为的,监护人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 (2)社区监督。我国《民法通则》之中的监护制度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当监护人。遗赠人不存在近亲属监护人的,如果遗赠人、扶养人属于同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辖的,由该组织进行监督;如果遗赠人、扶养人分属不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管辖的,遗赠人、扶养人所在组织均有监督权,发现不适当履行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本辖区之外的协议人及其所在组织。(3)协议监督人。遗赠人、扶养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近亲属或其他人作为履行监督人,但应征得所选人的同意,监督人的监督职责、程式、手段,均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履行监督人可以按照约定获得适当的报酬,协议对报酬无约定的,推定为无偿监督。 2 . 明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遗产多是房屋等不动产,为保证扶养人能在遗赠人死后顺利获得受遗赠之物,建议设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宣告扶养人对不动产的准所有权,保障其对约定遗产的受遗赠期待权,以促使其尽心尽力地扶养。这是因为在不动产权利的转让中,债权行为的成立与不动产的转让登记之间一般存在着较长的时间间隔。虽然不动产所有人在债权成立后承担了未来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债权行为目的的实现也就存在着风险。为了使风险降到最低,我国 《物权法》 明确了该项制度 ,将尚未成为物权的债权请求权予以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物权的特有效力,该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可在《继承法》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扶养人有权要求将约定遗赠的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遗赠人的行为对扶养人造成损害的,扶养人可依照《合同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债权人的撤销权。” [1]重复的是指同一案件有一审、二审或再审文书的,只选取终审文书。 [2]无文书。是指撤诉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文书信息的。 [3]杨标:“遗赠抚养缘何执行难 ? ”,载《老年人》2000年第6期。 [4](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7页。 [5]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231、365、477、574-575页。 核校:焦文 璐蔓 汇聚专业人智慧|分享法律圈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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