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忧国,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无职业。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被控开设赌场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骆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熊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及同案人员熊良诗等人(均另案侦查)两次在本区左岭新城二社区9栋2单元2004室组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以抽头的方式牟利,还与同案人员熊良诗轮流坐庄当“皇帝”;被告人张某提供赌博场所从而获取场地费用;被告人熊某负责望风及维持现场秩序。 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和同案人员熊良诗等人及26名参赌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赌博工具牌九1副、扣押及收缴赌资共计70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参赌人员罗修稳、姜昭羊、李运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员熊良诗、熊带弟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所实施的开设赌场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赌资人民币700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牌九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凤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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