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暂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07年修订前为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栽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认定,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暂缓执行期间是否属于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曾批复予以明确,对于此种情形应当理解为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包括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关于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现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未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示的答复(节录)》(2006年12月1日,{2005年}执监字第5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同时,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基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释〔2009] 6号批复中予以明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黄金龙:《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1~3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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