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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务整理】

 上海专职律师 2016-08-27

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暂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3条(2007年修订前为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栽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认定,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界定,暂缓执行期间是否属于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曾批复予以明确,对于此种情形应当理解为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不包括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你院《关于执行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的情况汇报》,现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诉,未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示的答复(节录)》(2006年12月1日,{2005年}执监字第5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同时,对于“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具体计算基准,最高人民法院也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释〔2009] 6号批复中予以明确,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著述
1
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排除暂缓执行期间的双倍计算。《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在执行中对这一争议问题的处理,应当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这样才能避免被执行人无理缠诉,通过申诉侵害债权人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和有关司法解释稿中,就此问题的解决和方案,均提到:依被执行人的申请而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期间的利息,由被执行人负担。这一精神应当用于知道当前的执行实践。
3
申请期间的暂缓执行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应当解释为经过被执行人的努力才取得的效果,故与被执行人意志有关。而且该暂缓执行完全是因被执行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是根据被执行人的请求为被执行人得利益采取的措施。在此期间暂缓执行本身已经是对被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措施,已经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因申诉无理被驳回后,不能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申诉复查期间单倍计算利息实质上并不公平。


——黄金龙:《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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