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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置限价住房的属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款及贷款折价返还

 tongyongjw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男,1952年4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7年3月4日出生。

  上述三

  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鹏宇,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1、马×2、李×因与上诉人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1、马×2、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胜,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1、马×2、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我们三人以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2009年年初,我们获得购房指标,同年5月份左右,我们选定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8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9年6月22日,马×1与黄×登记结婚,6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6月8日马×1与黄×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未做处理。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是马×1婚前以家庭名义申请并选定,我们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我们三人所有,我们同意返还黄×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10615元。

  黄×在一审中答辩称:购买限价房的指标仅为一种福利,而不是房屋权属的证明,根据北京市的限价房购房政策,之所以马×1、马德福、李×以家庭共同申请,是因为当时马×1年龄未达到30岁,而不是因为其父母需要购买该房屋,且其父母未支付购房款,房产证亦未登记二人名字,所以马×1的父母对涉案房屋没有共有权。涉案房屋是我和马×1婚后第三天一同去现场购房,我用个人婚前积蓄分四笔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310615元,贷款20万元,双方婚内共同还贷。故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马×1返还我已付首付款310615元之后,与我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我要求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马×1、马德福、李×折价款7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2与李×系夫妻关系,马×1系双方之女。马×1与黄×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

  马×1婚前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申请家庭人口为3人,即马×1、马德福、李×。《北京市团结湖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记载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2009年6月28日,马×1(买受人)与保利(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马×1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510615元,首付款310615元,贷款200000元。2012年1月5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马×1。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首付款310615元由黄×支付,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18888.97元。同时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00万元。涉案房屋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偿还首期贷款。马×1、马德福、李×称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由马×1个人还贷,自2014年10月至今由马×2、李×还贷,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表明自2014年10月17日起,李×每月向马×1还贷账户汇款1700元,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马×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黄×和马×1共同还贷,离婚后由马×1个人还贷。马×1、马德福、李×表示要求涉案房屋归马×1、马德福、李×共同共有,不要求在三人之间进行份额及补偿款的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系在马×1与黄×结婚后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双方共同偿还部分贷款,故诉争房屋应为马×1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马×1个人名下,但系马×1以其与父母马×2、李×的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房。限价房系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向住房困难的居民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马×2、李×因申请涉案房屋,今后无法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故其二人应该得到一定补偿。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该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首付款支付、贷款偿还等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马×1所有、由马×1向黄×支付折价款为宜。该院同时将马×2、李×应获得的补偿计入马×1享有的份额中,在判决支付黄×折价款数额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楼1802号房屋归马×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马×1负责偿还,马×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房屋折价款70万元;二、驳回马×1、马×2、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1、马×2、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三人所有,三人支付黄×购房首付款31061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有误。首先,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限价房的供应对象为家庭,申请人及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家庭推举的代表;其次,涉案房屋作为限价房由三人家庭申请并获得审核通过在先,涉案房屋应属于申请家庭共有。马×1与黄×结婚在后,故黄×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任何权益。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然于婚后签订,但马×1代表的是其与父母的家庭;最后,虽然黄×于婚后支付了首付款,但涉案房屋作为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只能是符合购买条件并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故黄×出资行为的性质是代付,黄×与马×1、马×2、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不会因出资成为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所有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判决马×1支付黄×70万元房屋折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要求黄×腾房。

  黄×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归黄×所有并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由马×1、马×2、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计算了马×2、李×的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马×2、李×作为限价房的共同申请人仅仅是为了避开马×1申请时不足30周岁的限制条件,且两人本身已有房屋,亦未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提出异议。婚后马×1不断从黄×个人银行卡中支取款项用于房屋装修或还款,其父母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外,离婚诉讼期间马×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给李×,故李×给马×1所汇款项不属于代偿房屋贷款,属于还款行为。二、一审法院未按照竞价原则分割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黄×在一审中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比例支付对方经济补偿,对方对房屋价值的认定始终低于黄×的价格,故涉案房屋应归出价高的黄×所有。三、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马×1所有,同时判决黄×补偿马×2、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因购买政策房的资格的丧失问题将涉案房屋判归马×1,那么同样,黄×将个人财产全部支付了首付款,因而丧失了当时购买商品房的机会,根据现行的北京市住房政策及房价,黄×无法购买商品房,故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马×1所有,应更多补偿黄×而非马×2、李×。

  马×1、马×2、李×,黄×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马×1、马×2、李×不认可黄×上诉主张的其转移财产,黄×对马×1、马×2、李×增加的上诉请求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涉案房屋于马×1与黄×婚前选定。另,依据一审卷宗,一审2015年9月1日庭审中,黄×主张涉案房屋现价值大约200万元,称可以给75万元补偿款;2016年1月18日询问中,马×1、马×2、李×主张涉案房屋现价值是200万元;同月20日询问中,一审法院告知黄×,马×1、马×2、李×同意涉案房屋价值为2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2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团结湖街道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偿还明细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马×1与黄×原系夫妻,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马×1及其父母马德福、李×一方与黄×就涉案房屋的分割产生争议,依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其二为黄×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认定及补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马×1与其父母马德福、李×一方主张涉案房产归其三人共同共有,黄×主张为其与马×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首先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黄×主张该房产为其与马×1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马×1在与其结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产的首付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房产所有证书亦于婚后取得,登记于马×1名下而非其父母名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为限价商品住房,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限制销售、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属于限制流通物,故此类房屋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此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已购限价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保障房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限价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本案中,马×1作为限价住房的申请人,身份为经家庭推举的家庭成员,该家庭为其及其父母。马×1在婚前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核家庭符合申请购房条件,如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马×1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产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目的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其次,从涉案房产的确定来看,马×1于婚前提出购房申请,房产亦于婚前选定,故涉案房产在马×1与黄×结婚前已经确定,不可更改,此后,马×1与黄×登记结婚,该事实不能对房产的确定产生任何影响;同时,从涉案房产取得的过程来看,在马×1申请购房、通过资格审查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建设单位支付首付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均为申请购房行为的延续,在此期间马×1与黄×登记结婚的行为不能割裂上述行为的连续性,该涉案房产性质上的特殊性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马×1所具备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资格;最后,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马×1及其父母已因该次限价房的申请丧失了再次申请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疑损害马×1父母的财产权益,有失公允。故,认定限价商品住房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应为身份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不能简单地将限价房是婚后购买的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虽然支付房屋首付款,但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黄×无本市户口,不符合申请人资格,故亦不能简单地将其出资行为认定可据此获得此政策性住房的所有权。依据上述认定,黄×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马×1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确认马×1之父母马×2、李×应获得补偿,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黄×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马×1与其父母马德福、李×一方主张该房产归其三人共同共有。对此,本院认为,主张共有关系成立,须以具备法律上的相关要件为前提。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申请人、购买人均为马×1,权属证明中载明的权利人亦为马×1单独所有,马德福、李×为共同申请成员而非申请人,亦未作为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马×1与其父母马德福、李×一方主张三人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认定及补偿问题。黄×支付首付款与马×1申请限价房且限价房登记于马×1名下,为两个法律关系,黄×的出资应视为债权行为。马×1应退还黄×该笔出资,马×1亦在一审诉请中主动要求予以退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数额为310615元。

  涉案房屋判归马×1所有,黄×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因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而遭受损失,故黄×应获得相应补偿。黄×该项上诉主张,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补偿数额,限价房购买总价款510615元,黄×支付首付款310615元,马×1与黄×共同贷款20万元,截止到一审中的2015年11月27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18888.97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涉案房屋的现值一致意见为200万元。依据上述情况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据此,马×1应退还黄×所支付的首付款并支付相应补偿共70万元。黄×要求补偿数额对方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1、马×2、李×一方仅同意对黄×予以微少补偿,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马×1支付黄×房屋折价款7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有误,但酌定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黄×上诉主张一审中马×1、马×2、李×一方认定的房屋价值低于其认定的价值,经本院查明,一审中黄×主张涉案房屋现价值大约200万元,马×1、马×2、李×予以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涉案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黄×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马×1、马德福、李×上述请求黄×腾退房屋,该项上诉请求马×1、马德福、李×曾在一审中予以主张,但后予以撤回。现在二审中重新主张,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黄×对此不予认可,双方调解不成,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涉案房产归马×1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马×1负责偿还,马×1支付黄×70万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1、马×2、李×负担3256元(已交纳),由黄×负担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1、马×2、李×负担3256元(已交纳),由黄×负担55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审判员江锦莲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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