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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重组与重整中的公司治理考量

 望云1120 2016-08-30

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在拯救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会影响保壳措施能否顺利地实施,以及成功率的大小。由于重组与重整的法律性质、适用的程序和主导权均有很大区别,公司原有治理结构所起的作用亦存在很大不同。例如,在2013年,*ST九龙的股权转让纠纷造成了公司未来经营方向以及发展战略的不确定,直接导致了公司2012年年报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类型的审计报告,甚至出现了两地办公的双头董事会的戏剧性情形。股东争夺控制权及董事会席位,这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使得在公司退市风险日趋增加时,最后两大股东及时进行协商,才最终使公司的控制权平稳过渡,缓和了公司的潜在风险。由此可见,公司的治理结构对于公司的经营以及发展产生着重要的作用。


(一)重组中的公司治理:内部纠纷影响重组进展

在资产重组程序中,最高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重组由控股的大股东进行主导。重组的各项协议的签署、资产重组的方案均需通过董事会的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持股比例接近,且就资产重组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时,会导致董事会与股东大会无法做出相应的资产重组决议,对资产重组事宜的进程造成阻碍。

例如,2013年,*ST景谷由于连续两年亏损面临暂停上市风险,2013年4月,公司的第二大股东云投集团拟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使公司摆脱困境,但就此事宜无法与公司第一大股东中泰担保达成一致,致使资产重组事宜难以进行,公司的保壳压力不断增大。最终,*ST景谷没有成功进行重组,在2015年5月19日,公司因为筹划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为避免股价异常波动而申请停牌,目前还在停牌中。

再如*ST联华2013年7月提出了资产重组的方案,后由于董事会成员被罢免,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华夏投资由于重组方案改变而未能在资产重组中获得控制权而诉请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大股东的起诉使得公司的重组事宜陷入僵局。所幸华夏投资承诺有条件撤诉,才未影响到公司的重组进程。


(二)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

1、董事会职能受限

在重整程序中,公司原有的董事会权力将会受到限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的公司治理采取管理人模式或是采取由债务人自行管理(DIP)模式。

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将行使大部分董事会的职权,包括接管公司财产、印章、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决定公司继续或停止营业,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仲裁等。例如,*ST金顶的重整程序中,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投资建设新项目的决议,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人批准并授权公司经营管理层进行实施。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上述职能仍由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管理人进行监督。

目前我国的公司重整中,两种模式使用均较为广泛。例如,在2013年进入重整程序的公司中,*ST锌业、*ST凤凰、*ST贤成均采取管理人管理模式,而*ST中达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

2、债权人会议成为最高决策机构

在重整程序中,有关处置资产、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通过重整计划等决策权不再由股东大会行使,而由债权人会议行使。但与重整无关的事项仍由股东大会决策。例如,*ST中达在重整期间曾召开股东大会对《2012年董事会工作报告》、《2012年度报告及其摘要》、《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议案进行表决,行使股东权利。而对于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则须召开出资人组会议对其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权利的行使仍受到管理人及法院的监督。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强制批准程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即使债权人及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管理人也可通过提交法院通过强制批准的方式使方案生效。

 

本文节选自于李曙光、郑志斌主编《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处置:规则与案例》,作者余周祺

(责任编辑:于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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