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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徐玉玉”们被法律拒之门外,是谁之过?

 祝冀馆藏 2016-08-30

作者 | 虞佳臻

来源 | 智合法律新媒体

2016年8月21日,花季少女徐玉玉被骗费用9900元,郁结于心、香消玉殒。

2016年8月27日,年仅19岁的犯罪嫌疑人陈福地、郑金峰、黄金春、熊超已被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文辉、郑贤聪二人在逃,现公安部发布A级通缉令缉拿此二人。

6日内,公安机关火速立案、神速预审、急速成立专案组予以侦查、案件迅速被侦破,最终犯罪嫌疑人被抓。一连串动作真是让人目瞪口呆,对于这个结果更是举国欢庆,邻里间奔走相告而惶恐他人不知。

但在细细想来又不由得流露出淡淡的忧伤——为什么其他案件的立案如此之难,难于上青天?

一立案没有套路,全靠真诚

依稀记得《倚天屠龙记》里太师傅与张无忌的独白——

“无忌,我教你的还记得多少?”

“回太师傅,我只记得一大半。”

“那,现在呢?”

“已经剩下一小半了。”

“那,现在呢?”

“我已经把所有的全忘记了!”

“好,你可以上了…”

想想为什么太师傅在无忌完全忘记武功招式的时候,才准许无忌上去胖揍别人?答案很简单——套路。不按套路出牌,总会使人措手不及。有人说,我走过最长的路是你的套路,但是在刑事立案中,律师连套路都没得走,有的只是“真诚”、“诚”……!

或许有少年不服——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是对立案标准已经设定了标准吗?难道这不是套路?”

“对,不是,那是真诚,少年。”

我们来看一看这个立案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似乎立案标准出来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请注意,真诚要来了。要让侦查机关立案就必须要让他们相信有犯罪事实,并且觉得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想立了就可以立,不想立就不立,不立的话答复完全可以是——我不觉得有犯罪事实啊,还有其他可能呢,你说人家犯罪人家就犯罪啊!

立案标准没有套路是律师立案难的一大难题。

二强人所难的立案提交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人所提交的是材料。材料没有上升到证据层面,可以是线索,可以是旁证,但不一定要是证据,不一定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然而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就要求报案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你造吗?这么搞,很无力呐。一方面,报案人要是能提供证据了,侦查机关予以立案,那么接下来的侦查活动还要侦查机关作甚?抓人么?另一方面,报案人要是能够取到证据材料,那何必还要走公诉程序?

曾经陪同当事人去公安机关报案,同样是诈骗但却遭到了与徐玉玉完全不同的对待——不予立案。在材料提交上,同样是被害人笔录,同样是通话记录,同样是转账凭证,结果却是不予立案。当公安给出理由后,宝宝惊呆了——你没有证据证明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口说无凭,你有通话记录?录音录像?电子数据么?

由此及彼,我很想知道徐玉玉案件中,警官通过转账凭证又是如何确定他人虚构事实、隐藏真相的,难道不存在其他可能?既然徐玉玉的案子能够通过被害人笔录以及转账凭证提供的线索而立案,后者公安立案是不是略显随意了?

三影响不够大,这种案子不值得立

早上看到一篇文章——《感谢CCTV、感谢临沂公安局,原来电信诈骗案也是可以告破的》,看得真是悲喜交加,喜得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嫌疑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悲得是,一定要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才会得到有关部门的关注,案件才可以立且破的?

新闻报道,“24日,记者从罗庄公安分局了解到,山东省公安厅领导和临沂市公安局领导对‘徐玉玉案’高度重视,亲自调度并已成立专案组。”一个仅仅诈骗9900元的诈骗案件,却得到了山东省公安厅领导和临沂市公安局领导的高度重视,不得不说是受宠若惊。为何得此殊荣?笔者不由得揣测,因为被害人死了,因为被害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各方舆论给司法机关施压,于是乎公安对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案件得以侦破。

不明白的是,同样的报案材料,诈骗几百万却不予立案而诈骗几近一万元(刚够追诉标准),是不是我们的立案的标准偏了?诈骗罪的立案是以当事人是否死亡为追诉标准,还是以金额为追诉标准?从司法解释看来,当属数额无疑:

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

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2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因而,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对数额的考量应当优先,而情节只是对数额的一种补充:当数额接近追诉点时,存在前述五项情节就可以认为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被追诉;当数额达到追诉点时,可以对存在上述五项情节的诈骗行为酌情从严惩处。此外,从社会危害性上考虑,诈骗上百万的数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档,而“诈骗9900元并产生使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即便依司法解释的规定需从重严惩,也仅仅是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档。因此,诈骗上百万元的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徐玉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大,更应当被追诉。

因此,立案难主要表现在:第一,立案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能否立、能否不立全凭侦查机关的主观决断;第二,立案所需要的材料过于苛刻,导致很多违法犯罪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三,当没有产生社会影响力或者足够能够破案的情况下,有些案件就放掉了……可能还有其他种种原因,但立案难的问题必须解决,否则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就会变得更加肆意和泛滥。

我们该如何应对立案难的问题?

既然我们无法对立案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是否可以通过法规范的规定来形成一个详细的、切实可行的客观的标准?譬如举证责任分配一样,对于各类犯罪提出立案所需要的材料内容或者设定报案材料需要证明到的事实程度。这样虽然限制了材料类型,但是在法规范的指引下,被害人、代理人能够清楚的知道报案时应当提供什么证据,公安可以立案,而又因为没有提供什么材料,公安不予立案。立案标准的确定一方面可以指导报案人员规范报案,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诬告陷害的可能;在另一方面,也可以节省侦查机关的时间,避免将司法资源浪费在接待无效的报案上面。

在材料的提供上,应当适度弱化报案人员材料的完整性,将对证据的固定和提取放到后续的侦查环节中。就拿本案来说,当徐玉玉报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对被害人做出的笔录,公安机关应当予以信任,通过被害人的描述和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综合判断是否存有犯罪事实。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材料应当放到后续的侦查环节中进行搜集。这样一来,也有利于调动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的主观能动性。

最后,应当自上而下严厉抵制“不破不立”、“命案必破”这些口号,杜绝指标式地立案。侦查机关应当着眼于个案,对符合条件的报案坚决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立案。在不予立案的同时也应当对报案人进行安抚,并另外向其指明出路。如果说,公安机关能够及时对徐玉玉进行必要的安抚、缓解其自责情绪,是否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其猝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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