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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抵销之实务问题探讨

 limu0921 2016-08-31

      赖国庆审判团队    

      (课题组成员:赖国庆、胡建军)

      论文提要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规定了抵销制度,但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此无相关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阶段提出不同的抵销请求的情况下法官一方面觉得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对此精细的理论问题缺乏深入的研究导致法官无法运用民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解决,从而致使法官对当事人的相关请求往往不置与否。需要在对该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相关分析为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此类问题进行理论指导。全文共7082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同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1][1]。抵销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和费用,减少各种债务纠纷还具有担保功能。故逐渐为各国民法加以规定。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次规定了抵销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对在诉讼中抵销权的行使无规定。从目前我国研究现状看,学者们大都从实体法角度对抵销有关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却鲜有从诉讼法角度对此加以分析[2][2]。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货款100万元,乙能否在诉讼中主张民法上的抵销权以抗拒原告的请求?或乙在主张抵销后又以该自动债权对甲提出另一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如受理后该如何审理?又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货款100万元,乙则起诉甲要求甲返还借款150万元,甲能否在后诉中主张以其在前诉中的100万元债权主张抵销?“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诉讼中的抵销采取否定态度,一般要求被告提出反诉,或者要求被告另行起诉”[3][3] 。

      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该问题在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已进行了较为广泛的探讨。关于被告的抵销抗辩,讨论的都不是“能”与“不能”的问题,而是在肯定抵销抗辩的前提下,进一步讨论诉讼中的抵销抗辩的性质及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诉讼上抵销的具体问题。而我国不仅立法规定缺失而且理论研究也为空白,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上抵销的有关问题无所适从。由此可见,对诉讼上抵销有关问题加以分析与讨论不仅有理论价值更有指导实践的价值。本文试着首先对诉讼上抵销有关的理论问题作些分析,再对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有关诉讼上抵销的具体问题的解决作些探讨。

      二、诉讼上抵销概念辨析

      诉讼上抵销是指被告于言词辩论时才提出抵销主张,其主张的方法有在承认原告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为抵销,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货款100万元,乙在诉讼中以对甲享有的150万元债权主张抵销,理论上称之为“单纯的诉讼抵销”;还有对于原告主张债权的存在一方面加以争执,另一方面为预备声明的方式主张抵销,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货款100万元,乙一方面主张债已清偿,同时主张如法院认定甲主张的债权存在,则以对甲享有的150万元债权抵销甲的债权,在理论上称之为“预备的诉讼抵销”。

      对诉讼上抵销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应该与“诉讼外抵销”相区别。诉讼外抵销是指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或起诉后在诉讼外向原告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中只是将已为抵销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加以主张。此时抵销的意思表示与实体法律效果已发生在先,当事人在诉讼只是将其主张,这与在诉讼中主张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情形相同,在实践中不难处理。因此本文仅就诉讼上抵销相关问题加以研究。

      三、诉讼上抵销法律性质分析

      诉讼上抵销其实为在诉讼中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由于一方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一方面又涉及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涉及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所以这种以诉讼抗辩为目的的抵销行为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还是一种诉讼行为还是同时兼有这两种性质”[4][4]可谓是众说纷纭,但对此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正确解决一些具体的实践问题如可否允许预备声明抵销的问题;原告已撤回起诉与实体上抵销效果的存续问题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诉讼上抵销行为法律性质的问题加以分析与探讨。关于诉讼上抵销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5][5]

      (一)私法行为说(Die zivilistische Theorie)。又称实体法或双重要件说(Doppeltatbestand Theorie).此说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亦属民法上抵销的法律行为,不因其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而变其性质为诉讼行为[6][6],诉讼上抵销系由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双重构成要件合并而成。当事人在诉讼上为抵销主张时,一方面系以意思表示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他方面系以诉讼上的陈述方法主张双重实际关系发生消灭的法律效果,其在诉讼上所表示行为似仅为一行为,但实体法上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在诉讼法上发生当事人诉讼成败结果及既判力之现象。在德国和日本,此说为通说。

      (二)诉讼行为说(Die prozessuale Theorie)。此说认为诉讼上抵销系民事诉讼法上固有制度,是为被告于诉讼上向法院表示抵销之诉讼行为。此种抵销诉讼行为需法院为判决之后才能发生消灭债权的抵销效果,从而若原告的诉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而终结,仅因原告撤回诉讼而终结者,被告所为诉讼上抵销行为亦因诉讼撤回而成为无用的行为,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如有无效情形存在时,被告诉讼上抵销行为亦因而无效。故自应与实体法上抵销法律行为有严格区分。

      (三)折中说(Die gemischte Theorie)。此说又称混合说。有二大要点:第一认为诉讼上抵销行为属于双重性质行为,是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以外第三种行为,在概念上无法象私法行为说理论将其分开观察,应一并加以了解。第二认为抵销的法律后果发生不发生,在诉讼命运未最后决定之前,一直成为未定状态,也即诉讼上抵销行为要件及效果必须同时兼具实体法及诉讼法双重要件,如缺一,即全体均失其存在意义。

      折中说与私法行为说主要区别:私法行为说允许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与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分别而各自独立存在,二者并无相互依赖关系。折中说却强调两者不可分性。至于诉讼行为说则在概念上排除私法行为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

      笔者认为,诉讼行为说根本排除实体法律效果,这样会导致“诉讼上抵销之主张其实质无任何实体法律效果为基础之空洞诉讼行为也”[7][7]。试想如果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无任何实体法律效果,那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还有何意义,这种抵销主张也不是抗辩了。我国大陆学者刘学在认为采折中说为宜。“因为诉讼中主张抵销时,虽然在实体上具有让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与抵销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的目的。但在诉讼法上,该主张系以诉讼法的防御方法予以提出,其目的在于获得胜诉的判决,而该防御方法未经裁判之前,自然不能认为能够发生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故应当认为诉讼上抵销的双重性质具有相互依存的关系”[8][8]。笔者认为该观点值的商榷。因为抵销乃是民法规定的债消灭原因之一,从民法角度看抵销权乃是形成权,即依一方当事人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此外综观有关立法并无对抵销意思表示的行使予以限制,无诉讼内与诉讼外的区别。如认为“该防御方法未经裁判之前,自然不能认为能够发生实体法上的抵销效果”。这种情况依台湾学者介绍是早期的抵销规定。故笔者赞同私法行为说,因为该说符合现行实体法的规定,使得民法上抵销的意思表示与向法院主张的诉讼行为两者得以并存。

      但如采此说,需要对以下与诉讼上抵销行为法律性质有关的实践具体问题加以阐述:

      第一,“预备的诉讼抵销”中预备抵销声明问题。如采私法行为说,将会使预备抵销无法成立。因为依照各国实体法规定,抵销不能附条件或期限并且依诉讼行为理论,诉讼行为也不应附条件。

      笔者认为,此时的抵销—外表单一行为—要分别从实体及诉讼上加以考虑。首先从诉讼行为看,一般诉讼行为不得附条件。因为“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诉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诉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

      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诉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9][9]。“诉讼行为不附条件,但这种观点只对依赖于诉讼外事件的情况适合,与此相反,使诉讼效果依赖于诉讼内事件是容许的。如果诉讼无任何限制已经开始并且因而程序没有处于不确定的悬浮状态,因此,例如预备抵销(Eventualaufrechnung)是毫无疑虑的”[10][10],所以预备抵销并没有使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状态,只不过只是法院最后才予以审查的抗辩而已;从实体法看也并没有附条件,被告主张如法院认定原告债权存在就抵销,而原告债权的存在只是抵销的实体要件之一,并不能看作是对抵销意思表示附加的条件。

      第二,原告已撤回起诉与实体上抵销效果的存续问题。诉讼行为说认为如采私法行为说,在此情形将导致对被告不利,有违公平。因为被告一旦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即发生抵销效果,即使原告撤诉,被告也不能再起诉了。

      但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再起诉,被告则可以主张在诉讼外抵销的事实,以此抗辩原告请求。如果被告后来起诉原告,原告也可以在诉讼中主张该债权在诉讼外已抵销的事实,对双方并无不公平。

      第三,原告于言词辩论未到庭,被告能否主张抵销的问题。依私法行为说根据实体法规定,只有被告作出的抵销意思表示为对方了解或到达对方后才发生抵销效果。而依诉讼行为说则不会产生这一问题。支持私法行为说的学者认为“被告向原告之抵销意思表示,于法院将抵销之主张内容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时,即视为意思表示到达原告,意思表示之到达与否,不能以实际情形为断,若原告有收受意思表示之可能,只因可归责原告个人之事由以致无法收受者,亦应认为有意思表示之到达也”[11][11]。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原告是否有正当理由,如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则被告可以主张抵销,抵销主张记载于庭审笔录的,视为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如原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则被告不得主张抵销。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无故不出庭后果的承担,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第四,如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但后来有撤回该主张,实体法抵销效果是否存在的问题。因为主张抵销是诉讼抗辩方法,可以撤回,如采诉讼行为说,此时并不发生实体上抵销的效果。但如采私法行为说,实体上抵销的效果并不因此受影响。法院如果认定原告债权存在,且无其他抗辩事由存在应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但被告的债权因被告在诉讼中主张抵销而消灭。这似乎使得被告陷入困境:一方面抵销作为诉讼抗辩方法,本可任意为之,另一方面却在实体上陷入不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私法行为说最大理论破绽”[12][12],为了对被告的利益加以保护,持私法行为说的学者甚至主张“被告之抵销主张,于诉讼上无法适时有效发生效力者,被告在民法上抵销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亦例外地不发生”[13][13]但这种看法其实又动摇了私法行为说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被告主张抵销后又撤回其抗辩主张,法院对此抗辩就无须审查,如果原告请求的债权无其他抗辩事由的存在,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享有的债权因抵销而消灭也是符合实体法规定的,原告与被告的债权本来也应在同等额消灭,但由于被告撤回抵销主张,法院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这只能看作被告是对其利益的放弃,故无须加以保护。这如同原告的债权被告已清偿,但被告在诉讼中并不主张清偿的抗辩,法院仍应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四、审判阶段诉讼上抵销有关问题之分析

      一般而言,如被告在诉讼上主张抵销,法院并不难审理。法院首先应审查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应审查是否对此债权有抗辩事由,这里须注意的是被告主张的抵销抗辩是最后审查的抗辩事由,即如果存在其他抗辩事由则被告的抵销抗辩就无须审查。在实践中主要是对以下两种诉讼上抵销情形存在争议:

      A型(先抵销后诉求型)如甲起诉乙要求乙偿还货款100万元,乙一方面否认甲主张的货款另一方面又以甲欠其150万元借款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同时乙又起诉甲,要求甲返还借款150万元。

      B型(先诉求后抵销型)如乙起诉甲,要求甲偿还借款150万元。甲又起诉乙,请求给付货款100万元,但乙提出以前诉请求150万元为自动债权提出抵销之抗辩。

      则在A型乙能否提出后诉,在B型乙能否在后诉提出抵销抗辩?

      现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14][14]。

      肯定说认为可以提起后诉或后诉中的抵销抗辩,理由为:1、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如要适用必须两诉讼事件之诉讼标的法律关系同一方可。因此诉讼中如以抗辩方式(即以攻击防御方法)提出,就无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因此无论在A型或B型中主张抵销之抗辩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抵销抗辩乃抗辩方法之一,与诉之情形不同,在判决时其是否被斟酌并不确定,因为抵销抗辩是预备的抗辩,所以关于抵销的审理判断。首先应确认主债权之存在,进而认为无其他抗辩存在时,始予斟酌。如主债权不存在或有其他抗辩存在时就不予斟酌,是则就无理由禁止其提出抵销之抗辩。3、在判决时,是否予以斟酌尚不明确之自动债权,此时即以双重起诉禁止之原则予以限制其提出抵销抗辩就等于事实上侵害被告之防御自由,故不妥当,被告的程序保障权会受到侵害。4、否定说理由之一即两诉讼会发生既判力之矛盾,这不是不可避免。若双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则可当事人与法院慎重进行而避免。

      否定说即不允许提起后诉或抵销抗辩,理由为:1、台湾地区民诉法第100条第2项(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对自动债权亦扩张既判力,即自动债权经过抵销判决可以产生既判力,普通抗辩的判决都是无既判力的,而此为特别规定,据以防止二个先后判决既判力之矛盾,2、适用民诉法第253条(日本民诉法第231条)所规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应理解为以诉讼标的为基准而系属于法院之事件即诉或反诉,而应理解为二个诉讼程序间为了排除程序之重复,所以应注重“请求之基础”即社会观念上关于这两个案件认为其基础关系是否类似、一样。如为一样,则适用一事不再理,而不限于以诉之形式或抗辩之形式。3、二个事件之主要争点共通就不应准许,此乃持“争点效”观点的新幸堂主张。4、认为抵销抗辩应视为是“经缩减之反诉”即认为是未发展的反诉。

      折衷说,观点不一有认为A型可以反诉,有人认为不行,有人认为B型可抗辩,有人认为不可。

      综观肯定说与否定说可以看出,肯定说较注重形式论理,用现行的法规加以推论,具有一贯性,但往往难以说明如何避免相互矛盾之判决。否定说则主要注重避免相互矛盾之判决,但与现行立法体系及理论通说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持肯定说为妥,因为肯定说有其理论依据及立法依据,但问题是如采肯定说如何防止发生相互矛盾之判决呢?笔者认为在A型即先抵销后诉求型中,可以提出后诉,但此后诉必须中止审理,其审理有待于前诉经法院审理的结果,以防止发生相互矛盾的判决。在B型即先诉求后抵销型中,可以在后诉中提出抵销抗辩,但如提出后,则前诉中止审理,前诉也要依据后诉审理的结果作出判决,这样也有助于防止发生相互矛盾之判决。

      五、执行程序抵销抗辩之分析

      实践中被告在审判程序中没有主张抵销而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或在审判程序中抵销要件不具备,而在执行程序中才出现抵销适状,从而被执行人(债务人)才主张抵销或其它机关组织制作的法律文书在法院执行中债务人主张抵销,这些抵销主张能否允许?如允许该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如依据我国大陆相关法律是无法处理的(当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除外)。而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是有法律规定的。

      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平衡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一直为立法所重视,因此从程序上及实体上都给予了执行救济[15][15]。但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中仅有的执行异议也规定得极不完善、科学,按照我国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仅限于案外人。债权人或债务人均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若其权利受到损害,难以寻求救济途径…完善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一是要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16][16]。而依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则依法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因为债务人主张抵销将会使执行依据(台湾称为执行名义)所表彰之权利发生消灭(全部或部分)遂与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相符合,故可请求法院以判决排除该执行依据之执行力,不许据此实施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有一问题即如执行依据为判决,则于既判力基准时前有抵销抗辩之理由,债务人未主张抵销,执行中可否再主张抵销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该问题的实质即是否违反“既判力的遮断效或失权效”。[17][17]对此有不同看法,有否定说和肯定说[18][18]。

      否定说认为发生抵销适状即发生异议之诉原因发生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前而债务人于诉讼中并未主张抵销则不应允许提起异议之诉。因为这将否定判决确定的事实,以免发生既判力相抵触的情形,而肯定说认为抵销并非双方当事人于债务适合抵销时,当然发生抵销之效力,必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为抵销之意思表示始发生抵销之效力,因此于前诉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虽然有抵销适状,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始为抵销之意思表示者,仍得提起本诉。我国大陆学者刘学在持否定说认为“肯定说会否定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会因债务人恶意拖延诉讼行为遭受妨害;有债务人滥用权利之嫌。”[19][19]

      笔者持肯定说,因为从实体上说抵销权系形成权,形成权乃因权利人一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债务人虽在抵行名义成立前或言词辩论终结前有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但于其后才为意思表示,如行使抵销权则均应看作为在执行名义成立后才发生事由,为维护债务人利益,亦宜允许提出债务人异议之诉;还有其实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也并

      不一定会否定前诉判决之既判力,因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在于排除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不许据以实行强制执行。此外,抵销乃是最后的防御方法,如有其他防御方法存在,完全可在诉讼中不行使这最后之抗辩,从法律上讲也没有规定抵销抗辩必须在诉讼中行使。所以宜采用

      肯定说。从现行实务看,也都采肯定说。我国大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第四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执行债务人对执行债权人的债权发生于执行名义成立前,但于执行名义成立后,主张抵销的可以提出本诉。”[20][20]

      六、结语

      诉讼上抵销制度对于当事人利用极为方便的制度,当事人可利用对方诉讼的诉讼程序,以主张抵销的方法为防御方法,一举解决双方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不必另行起诉,因而节省人力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但诉讼上抵销与实体法上有关抵销的规定与诉讼法上诸如诉讼系属、既判力等基本理论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是极为复杂的问题,但对此问题的分析与探讨有助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2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P356

      [22][2]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看,大陆专门论述诉讼抵销问题有:刘学在:《诉讼中的抵销》(上)(下)载《法学评论》2003年(3)(4)期及耿林:《诉讼上抵销的性质》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3][3]耿林:《诉讼上的抵销:抗辩与反诉》,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6日

      [24][4]耿林:《诉讼上的抵销:抗辩与反诉》载于《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6日

      [25][5]参见 陈荣宗:《诉讼上之抵销》选自邓玉波 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年版第731-732页

      [26][6] 诉讼行为为民事诉讼法学基本概念,我国不仅立法上无规定且诉讼理论也很少涉及。但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诉讼行为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可以说诉讼行为的重要性犹如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的重要性。“诉讼主体之行为,构成诉讼程序者,谓之诉讼行为。……诉讼行为,为足生诉讼法上法律关系之发生、变更、消灭之原因,因此等行为相继为之,诉讼程序乃随之而开始、发展或终结。”参见王甲乙杨建华 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出版:王甲乙 杨建华 郑健才 1998年版第105页

      [27][7]陈荣宗:《诉讼上之抵销》,载于《邓玉波 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4年版第738页

      [28][8]刘学在:《论诉讼中的抵销(上)》,载于《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第59页。

      [29][9]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103页。

      [30][10]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第168页。

      [31][11]陈荣宗:《诉讼上之抵销》,《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陈荣宗出版,1988年第292页。

      [32][12]陈荣宗:《诉讼上之抵销》,《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陈荣宗出版,1988年第294页。

      [33][13]陈荣宗:《诉讼上之抵销》,《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与诉讼标的理论》,陈荣宗出版 1988年第294页。

      [34][14] 参见曹鸿蘭:《诉讼上抵销与诉讼系属之问题》载台北:《法学叢刊》1995年第4期第110页

      [35][15]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看,程序救济包括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声明异议、执行抗告和参与分配异议。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法主要包括债务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参与分配之诉等几种方法。参见谭桂秋:《民事执行原理研究》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377页。

      [36][16]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21—122页

      [37][17]既判力,台湾学者又称之为判决之实质上确定力系指“判决发生形式上确定力后,就当事人方面,关于判决内容(实质上)之确定的判断,其后不得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新起诉或于他诉讼上,为与确定判决内容相反之主张;就法院方面,后诉讼之裁判亦不得与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0页。既判力理论在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中占据重要之地位,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权、诉讼标的、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辨论主义、处分权主义,上诉等都与既判力相联系,所以有学者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抛弃既判力理论和概念,就等于拆掉了一座桥的一个桥墩一样,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页。既判力发生的时点,以事实审言词辩论时为准,“既判力标准时点前,已存在之事实或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皆得随时提出或主张,故如当事人于诉讼中未主张或未提出,即不得于他案执为主张,此项既判力之效果谓之遮断效或失权效”参见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上)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0页

      [38][18]参见张登科:《强制执行法》台北:三民书局 1998年版第161-162页

      [39][19] 参见刘学在:《诉讼中的抵销》(下)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54页

      [40][20]沈德咏:《强制执行法起草案与论证第一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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