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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担保权人有权选择执行担保财产或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谢华宁 2016-09-02

引言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变价,并就变价款项优先受偿。

那么,问题又来了。

两派意见

对此,存在先行主义选择主义两派意见。先行主义认为担保权人必须先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只有在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才能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求偿。选择主义则认为,担保权人对实现担保物权还是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求偿有选择权。

先行主义侧重保护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其主张担保物权既然以清偿债权为目的,债权有担保财产的,应先就担保财产受偿,避免债务人在有多数债权人时,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有失公平。选择主义则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对求偿标的物的选择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736页)

应当注意的,即便在采不完全先行主义的日本,债务人也不能对担保权人直接执行其一般财产提出异议因为先行主义保护的是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本身。(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79-280页;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133页。)

我国观点

我国《物权法》第198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该条,有学者认为似乎采取的是先行主义即抵押权人先应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才能通过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最高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其撰写的《物权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认为在本法和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抵押权人无选择权的情况下,可以承认抵押权人在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先为清偿要求,债权人受清偿后,抵押权消灭,抵押财产成为债务人可以用来清偿其他债务的财产,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016年1月29日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5)执申字第87号执行裁定在该问题上体现了最高法院上述观点。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7日,农业银行武南支行与赛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机械设备为借款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赛诺公司未能归还。农业银行武南支行诉至武威中院。武威中院作出(2011)武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赛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后因赛诺公司未履行义务,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向武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中,武威中院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了保全查封执行中,武威中院又对该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了查封。

因机械设备难以变价,武威中院于2013年9月4日对赛诺公司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应当是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不是土地、厂房。

武威中院、甘肃高院相继驳回了赛诺公司的本项异议请求

赛诺公司向最高院申诉。其认为2010年7月30的抵押合同生效后,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就不再享有对其他标的物的选择权,武威中院在拍卖机械设备未果后又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的执行限定在贷款时商定的2000万元的生产设备抵押范围内,2000万元设备不足偿还时再执行其他财产。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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