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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辽河油田总医院、张萍萍与辽河油田总医院、张萍萍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海报览 2016-09-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河油田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迎宾路26号。

负责人:孟庆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隋波,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萍萍。

法定代理人:丁玉华。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安琪,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坤,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河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总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张萍萍、一审被告兴隆台区振兴街道科研社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油田总医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2.依据事实和法律改判医方承担20%责任;护理费两人改为一人;精神抚慰金改为2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确定医方承担50%责任(油田总医院40%、卫生服务站10%)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4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清楚写到“患儿罹患××”,“同时并发××,该病治疗大多困难,病死率和致残率高,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这是客观科学的分析意见,说明造成患儿现在的残疾后果,主要是因为本身疾病所致,所占比例起码应在60%以上,就算医方有过失,也是次要原因,所占比例不应超过40%,然而该鉴定意见确定医方责任为50%。本案司法鉴定的责任比例与鉴定分析意见自相矛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尽到证据的审查义务。(二)二审判决明显遗漏了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张萍萍总共在油田总医院住院13个小时,因病情比较特殊和医院条件所限,医生多次建议转上级医院,但患方没有同意,严重延误了患儿得到尽早更好的诊疗。患儿在沈阳医大住院18天就中止治疗强行出院,严重不配合治疗。患儿离开沈阳医大,按常理应到更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但其又回到油田总医院住院,并拒绝转院和相关诊疗。上述患方拒绝转院、拒绝诊疗的种种行为,司法鉴定、一、二审判决均未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方不配合治疗的行为明显是造成患儿现在严重残疾的原因之一,就算医方有过失所占责任比例最多不应超过20%。(三)二审判决给付两个人的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鉴定机构,都没有明确需要两人护理的意见,依法只应判给付一人的护理费。至于鉴定机构“完全护理依赖”的意见,并不是指需要几人护理,而是根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达到各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所需赔付护理费用的比例。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致残的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才按职工平均工资的50%给付。二审判决按两个人给付护理费明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应予纠正。(四)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才给付的,鉴于本案患儿严重致残主要是因本身疾病及患儿家长严重不配合治疗所致,真正应由医方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很小,原则上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最多不应超过2万元。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确定医方责任比例为50%缺乏证据证明,并漏掉了患方严重不配合治疗的责任;判决给付两人的护理费和10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记载,一审法院在2013年7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何某出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鉴定报告的内容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程度的关键事实。由于该事实的认定涉及医疗专业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进行相应的医疗过错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患儿所患病症是造成预后不良和严重后遗症的重要原因,这是对该类疾病所致后果的一般性判断,并非对本案实际损害后果的成因判断。该鉴定报告根据医方在诊治患儿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认定卫生服务站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B级(理论系数值1-20%),油田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拟评为C—D级(建议40%左右),与其关于该类疾病所致后果的一般性判断,系不同概念上的评价,并无逻辑矛盾,况且,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也针对上述问题予以了专业性的说明。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行为的问题,鉴定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作出说明,患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已在鉴定过程中给予了充分的考虑。由于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将患方不配合诊疗的因素纳入了损害结果形成的考量之中,二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裁量依据,不存在遗漏患方有严重不配合诊疗行为的情况。

关于本案护理人数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的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张萍萍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结合司法鉴定认定张萍萍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的情况,确定其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由二人护理,并依此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并无不当。

由于医方对张萍萍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责任,已经对张萍萍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给张萍萍带来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将伴其终生。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油田总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河油田总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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