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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法院是否应立案再审

 蜀地渔人 2016-09-06

作者:冯万超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张吉于2014年5月6日向李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此借款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吉未归还李成的借款,李成便将张吉与妻子赵兰起诉到法院,要求张吉与赵兰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时,李成向法院对张吉与赵兰一起居住,而产权人为赵兰的一套住房申请诉讼保全,法院对赵兰的住房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开庭前,李成撤回了对赵兰的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由张吉在2015年12月1日以前归还李成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满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张吉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内归还李成的借款及利息。李成在申请法院执行张吉未果的情况下,李成向法院申请执行赵兰的住房以偿还张吉欠李成的借款及利息。李成认为,张吉的借款是张吉和赵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应该执行赵兰的房屋。执行法官认为,赵兰不是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虽然在诉讼中保全了产权人是赵兰的房屋,但赵兰不是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不能将赵兰的房屋执行给李成。在生效的调解书中权利义务当事人只有原告李成和被告张吉,并未确定张吉的借款是张吉与赵兰的共同债务并由张吉和赵兰共同偿还,赵兰不是本案中承担偿还义务的当事人。调解书既未将赵兰作为20万元借款的共同被告,也未确定20万元是张吉与赵兰的共同债务,同时,也未认定产权人是赵兰的房屋是张吉和赵兰的共同财产,既然赵兰不是义务当事人,依法不能执行赵兰的房屋。在张吉无执行的财产又不能执行赵兰被保全房屋的情况下,李成便向法院起诉赵兰,要求赵兰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在李成向法院起诉赵兰时,法院认为,李成与张吉的20万元借款纠纷已经通过生效的法院调解书解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成不能对赵兰提起诉讼。李成在法院不受理起诉赵兰的情况下,为了能收回自己的20万元借款,李成又向法院申请对他与张吉借款一案进行再审。

 

    分歧:对于李成向法院申请再审张吉借款纠纷一案是受理还是驳回,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受理李成的再审申请。通过再审使赵兰进入诉讼成为案件当事人,可以使李成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理由是:(一)张吉向李成所借的20万元是在张吉和赵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是张吉和赵兰的共同债务,赵兰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在原审中,赵兰并未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由于生效调解书的义务人张吉无财产偿还李成的借款,使李成的债权权利不能实现,只有赵兰进入再审案件中成为案件当事人,通过再审确定赵兰的偿还借款义务人身份后,赵兰就应用自己的财产偿还相关债务。这样,在今后的执行中就能执行产权人为赵兰的房屋,使李成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应驳回李成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在本案的原审中,借条中的借款人为张吉,李成在起诉张吉借款纠纷后追加赵兰为被告,后又自动撤回了对赵兰的起诉。张吉与李成的借款即使是张吉与赵兰的共同债务,李成只起诉张吉归还20万元借款,证明李成放弃了赵兰承担还款义务的权利;李成与张吉达成了由借款人张吉还款的调解协议,说明张吉也愿意归还向李成所借款项。假使张吉的借款用于张吉与赵兰共同的生活、生产或经营,赵兰可以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话,李成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放弃了对赵兰的起诉,这不仅是程序上的放弃,而是包函了对实体上的放弃,因为李成将全部债务的偿还义务都确定由张吉承担。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即使要进入再审,李成也不能再增加赵兰为被告。因为,李成在诉讼中已经依法处理了自己的权益,当事人不能随心所欲不依法地增加他人的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只有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法官在进行调解时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才可以申请再审。在本案中,李成自己放弃对赵兰的起诉,完全是在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道德,且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进入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进行再审,既然不应进行再审就不应立案,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件是否应进入再审,必须看是否符合进入再审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进入法定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进入再审。否则,对当事人再审的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法律对再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调解进入再审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内部自行纠错的再审,即本院院长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认为生效的调解书有错提出申请再审,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进入再审。只有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生效调解书才能进入再审,否则,不应进入再审。

 

    二、本案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当事人并未提出生效的调解书有错误,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在本案中,李成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而是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成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想通过再审重新确定有一套住房的赵兰为偿还债务的义务人。因为只要通过再审确定赵兰为还款义务人,李成才可以申请执行赵兰的房屋,进而实现自己的债权。李成申请再审的想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案件才能依法进入再审,否则,不论当事人以什么理由申请都不能进入再审。

 

    三、申请人李成在原审中撤回了对赵兰的起诉,不仅是对赵兰诉讼程序上的放弃,而是包函了对赵兰诉讼实体上的放弃。由于张吉与赵兰是夫妻,此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调解书中李成确定整个债务由张吉偿还,说明李成放弃了要求赵兰偿还债务的权利。假如张吉向李成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话,依法应由张吉与赵兰共同偿还。但是,在案件审理中,李成只要求张吉偿还20万元借款。李成撤回对赵兰的起诉,只要张吉归还2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仅是在程序上撤回对赵兰的起诉,最终结果在实体上他也不要求赵兰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他确定的还款义务人只有张吉。如果李成在调解书中并未要求张吉承担偿还全部20万元借款的义务,而是只要求张吉偿还20万元债务一部分的话,说明李成并未全部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那么,李成要主张自己未处理部分的实体权利(不论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也只能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再审解决。而在本案中,李成与张吉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全部处理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民事行为,张吉也愿意归还向李成所借款项,并经法院确认。所以,李成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再审的请求,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

 

    综上,应依法驳回李成的再审申请。


【作者简介】
冯万超,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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