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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 敲诈勒索与维权索赔如何界定

 蜀地渔人 2016-09-06

文 | 周浩

【作者简介】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石宇辰刑辩团队成员。




8月8日,“三聚氰胺”维权父亲郭利敲诈勒索案第二次再审在广东省高院开庭。“三聚氰胺”维权父亲郭利被判敲诈勒索罪一案,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此案的意义在于,何为敲诈勒索?何为维权索赔?二者边界又在何处?


案情回顾


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爆发,郭利两岁多的女儿一直长期食用“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当年9月,他带女儿到北京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这意味着肾功能受损。


据报道,2009年6月13日,郭利与奶粉生产商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40万元。次日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基于问题已妥善解决,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在拿到40万的补偿款后,郭利再次向施恩公司索赔,郭利在谈判中称: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并提出300万元赔偿要求。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士利”)拒绝支付并于同年6月30日向警方报案。


一审法院(潮安县法院)认为,郭利再次提出的300万“赔偿款”系在不存在合法请求权的情况下,事先预谋并虚构其所有亲属对赔偿不满意等借口提出的“索赔”要求,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潮安县法院还认为,基于国家发生“问题奶粉”事件后,在社会公众及奶粉生产企业中产生并持续存在的脆弱心理,此时郭利采取将在媒体进行报道的手段,必将直接歪曲两家企业努力重建市场信用的心思,并足以损害两家公司的市场信誉,影响两家企业的正常经营,引起两家公司的惧怕。


2010年1月,潮安法院一审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郭利上诉,潮州中院于当年2月裁定维持原判。2010年5月31日,广东省高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再审决定显示,广东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指令潮州中院再审。潮州中院当年12月30日再次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2014年7月,郭利刑满出狱,此后继续申诉。2015年5月,广东省高院再次作出再审决定,“原审裁判认定被告人郭利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决定提审此案。8月8日上午,此案在广东省高院再审开庭。


据报道,检方当庭发表意见认为,郭利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作为消费者索赔是正当的,要多少钱、多少次都不是定案、定罪的依据。检方称,无论索赔数额多少,均是郭利在行使索赔权利,若厂家不同意其索赔数额,则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郭利索赔行为和数量不影响其目的的正当性。检方还表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一切行为进行合法监督。大众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揭露。因此郭利声称的向媒体曝光厂家黑幕的手段合法合理。


何为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至于被迫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则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简言之,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也即,敲诈勒索罪的逻辑结构为,胁迫行为—对方畏惧—交付财物—转移财物。


何为维权索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由此可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便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即维权索赔。


二者的边界


敲诈勒索同维权索赔,一个刑事犯罪,一个民事维权,看似边界清晰,但二者掺杂在一起,则极易混淆。特别是,行为人同被害人之间存在权益纠纷的案件,即行为人的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其通过一定的胁迫手段维护权利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则存在一定的困难。

纵观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以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权,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本案值的讨论的问题。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消费维权高额索赔的案例并不鲜见,其中有的被刑事立案、批捕甚至判刑。


案例一,2005年初,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自己刚刚进购的一桶食用油里有一橡胶圈,便和厂家联系,厂家迟迟未采取措施。于是刘某便和一家新闻媒体联系,后该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厂家着急,主动和刘某联系,要求送刘某一箱油和300元人民币,私下解决。刘某要求厂家赔偿36000元,并告诉厂家其银行账号,让厂家将钱打入卡内。如果厂家不答应,他就在网上发帖子,让媒体继续曝光,致使该产品滞销。后厂家佯装同意,随后报警。之后,北京市大兴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2006年2月,黄静花20900元购买一台华硕V6800V型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华硕多次交涉,并提出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后被批捕。2007年11月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三,2014年末,辽宁省绥化市明水县大货司机李海峰在运货途中,购买了四包“诱惑酸辣牛肉面”当午餐,打开包装后发现其中的醋包中含有异物,随后向今麦郎公司索赔。在双方商讨赔偿金额过程中,今麦郎于2015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29日,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随后李海峰被河北警方列入网上追逃犯罪嫌疑人名录。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认定为维权,而有的则被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悬殊之大,有必要加以厘清。笔者认为,维权高额索赔,基本上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权利行使不当同样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至于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则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目的是否正当;二是手段是否合法;三是数额是否合理。具体而言:


1、目的是否正当


在维权索赔案件中,行为人目的是否正当,则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存在维权依据,主观上是否真诚的维护权利。首先,在无权可维,故意制造事端,借机勒索的情况下,构成敲诈勒索罪,自然无碍。其次,在未经使用,尚未造成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向商家漫天要价,则目的难属正当。


2、手段是否合法


在维权索赔案件中,行为方式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关键要件。由于媒体报道的迅捷性、广泛性,以及商家对于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的担忧,其对商家而言必然具有一定的威胁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胁迫手段,即是将某种不利后果通告对方,据此迫使其交付财物。虽然国家鼓励通过大众媒介监督涉事企业,但是这种监督显然不是为了让举报者为其自身牟利。既然如此,以媒体揭发商家问题相要挟,已经不属于行使舆论监督权,而是以公布媒体作为要挟对方给付财物的胁迫手段,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行为,无法排除行为的威胁性。


3、数额是否合理


在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行为人有权获取的数额往往比较困难。对此数额的确定,有三种观点,一是站在维权者的立场,一是站在中立一般人的立场,三是法律确定的数额。数额的认定,很难说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本文认为,应以维权者确信的数额为准,并兼顾一般人的立场。因为纠纷的解决,本身便是一场博弈,受害方有权向对方提出数额要求,即便对方不予认可,也还可以进一步协商。同时,我们也需要考察一般人的立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刑法中的社会相当性理论,即行为人索要财物的数额,是否为社会生活中由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容许,也即是否逾越社会公众的容忍。只要索赔数额被社会公众理解为情有可原,应予容忍,则应当认为索赔数额合理。


在实践中,我们应综合把握上述三点,只有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才会成立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权利范围之内索赔,即便辅以威胁的手段也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欠缺占有对方财物的非法性这一法定要件。具体到郭利案中,在郭利要求二次索赔,并辅以媒体公布相威胁的情况下,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则主要考察数额是否合理、目的是否正当。由于郭利的女儿使用了涉事公司生产销售的“毒奶粉”,肾脏功能严重受损,作为受害者,他有着充分的理由向涉事公司索赔,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并且他有着确信的赔偿数额,为公众所理解,属于权利范围之内,从而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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