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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fyysx 2016-09-07



来源|法制出版社授权公众号法律讲坛发布

提示|欢迎到最高法院参加“执行难”研讨会


  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标准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解决“执行难”而编写的,本书也是2016年度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的培训教材。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如何理解?实践中又该注意什么问题?我们从这本新书中为大家整理出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一、概述

  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一种是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前者争议较少,对于后者则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后者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当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介入。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经审查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书。

  在《1992年意见》相关条文的基础上,《民诉解释》的第491条与第492条对上述两种以物抵债做了规定。

  二、对《民诉解释》第491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2.对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不经拍卖变卖直接以物抵债制度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1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本条文最初设计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保留《1992年意见》原条文,方案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出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

  设计两种方案的理由在于:实践中,大家对于依据本条规定,能否做出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做出执行裁定,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二是如果不予做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为了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同时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执行法院不应出具裁定书。

  讨论中,大家认为两种方案都有道理。第一种方案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方案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心也不无道理。最后决定将两种方案予以折中,以第一种方案为基础,吸收第二种方案的合理成分,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三、对《民诉解释》第492条的理解

  1.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条文的具体理解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302条,并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

  与《民诉解释》第491条一样,本条文也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串通,恶意低价处置财产,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本条文规定了三种处理方法,第一种是以物抵债,第二种是交申请执行人管理,最后一种是退回被执行人。适用本条文应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28条的衔接。《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动产二次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或者不能以物抵债的,解除查封后退回被执行人。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条文与上述两个条文在内容上相互补充,适用时应注意衔接。

  3.实践中注意的问题

  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可以出具执行裁定。第二,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可以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也可以交其他人进行强制管理。这里的交申请执行人管理其实是强制管理制度的萌芽,《拍卖变卖司法解释》第28条关于“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多被解释为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第三,应谨慎适用退回被执行人的措施,对于能够通过强制管理等措施实现债权的,就不能将财产退回被执行人。


讲座活动:解决“执行难”研讨会

  —— 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作者读者交流会

  “执行难”是长期制约人民法院工作发展的老大难问题,严重损害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向执行难全面宣战,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破除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藩篱。这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的客观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目标的应有之义。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尺度的统一就显得尤为重要,“执行难”也是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的出版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统一执行标准、解决“执行难”而做的一次尝试。本次交流活动对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两位法官,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的两位撰稿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涉执行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我们诚邀您的参加。

  会议主办方:中国法制出版社

  时间:2016年9月8日上午9:30

  流程:两位主讲人发言约30分钟,参会人员交流提问约30分钟

  人数:总人数20人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会议室(一楼,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费用:免费。交通、食宿费用自理。

  报名方式:

  请发回执、文章至  cx_legal@163.com

  我们期待您提交与会议主题相关的文章,会议组织者将根据文章质量优先选出参会人员(未能提交文章亦可参加本次活动,被抽中后工作人员会联系您提供个人身份证号码,以备进入会场使用)。受场地限制,参会席位仅有约20席,收到讲座邀请函方可参加本次讲座,一份邀请函仅限一人使用,未收到请勿自行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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