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行为人错拿同学与自己相似的背包后,盗走包内一张银行卡,在ATM机上先后取走二十六万余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行为人案发后承认了犯罪事实并将钱款返还同学,认罪态度良好,社会危害较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关键词】 刑事 减轻处罚 盗窃罪 非法占有 秘密窃取 数额特别巨大 认罪态度 返还赃款 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定刑以下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5日,孙XX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一饭店请朋友吴XX、杨XX夫妇等人吃饭,因杨XX所带背包与自己款式相同,孙XX结账时错拿了杨XX背包。杨XX将包中一张开户人为吴XX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5月7日至5月13日,孙XX先后在准格尔旗、呼和浩特市等地农业银行、建设银行ATM机和柜台,以曾经知晓的吴XX另一银行卡密码成功取走其取款,共计269990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5月13日晚,孙XX于与杨XX一同外出时趁机将上述储蓄卡放回杨XX背包内。 8月24日,杨XX发现存款被盗,立即报案,经辨认监控录像,发现盗取存款人系杨XX。杨XX在电话中承认了偷盗事实,并承诺返还盗款。8月25日,孙XX在准备将部分盗款从内蒙古海拉尔市回到准格尔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将赃款全部返还吴XX、杨XX。 公诉机关以孙XX犯盗窃罪为由,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行为人错拿同学与自己相似的背包后,窃取其中一张储蓄卡,在ATM机上试出秘密,先后共取走二十六万余元,是否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向同学承认并承诺返还钱款,是否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孙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孙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孙XX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二审判决,提起抗诉。 重审法院判决:被告孙XX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重审判决。 【审判规则评析】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要求秘密窃取,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用的是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取得并且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罪分子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如未成年人、正当防卫等,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无减轻处罚情节,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要求案件具有特殊情况包括:经济犯罪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非索贿犯罪;家庭成员间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谅解的案件等。对于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综上,行为人犯盗窃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聚会时,错拿同学与自己相似的背包后,将其中一张储蓄银行卡盗走,乔装打扮后到ATM机上试出了银行卡密码,先后在多地共取走二十六万余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中大量金钱,构成盗窃罪。根据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案发后,行为人在同学的询问下交代了犯罪事实,并承诺将钱款返还。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发生于朋友之间,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回,危害性较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在下一个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形式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X盗窃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应当型情节·应当减轻 (G120101023) 【案 号】 (2012)内刑抗字第1号 【罪 名】 盗窃罪 【判决日期】 2012年12月25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4期(总第721期)收录 【检 索 码】 P0916++225NM++++0512C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公诉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孙X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XX。原审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吴XX、杨XX夫妇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5日,孙XX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一饭店请吴XX、杨XX等人吃饭,孙XX在结账时错拿了与其款式相同的杨XX所带背包,发现包内有几张银行卡,遂将其中一张开户人为吴XX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盗走。同年5月7日上午,孙XX戴假长发、太阳镜和太阳帽,在该旗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输入其曾知悉的吴XX另一银行卡密码,试取款成功后,于同年5月7日至5月13日先后在准格尔旗、呼和浩特市等地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和柜台共取款269990元,并将所取款存在自己的银行卡内。同年5月13H晚,孙XX趁与杨XX一同外出购物之机将盗取的储蓄卡放回杨XX背包内。同年8月24日,杨XX发现该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人员调取取款录像,吴XX、杨XX辨认出取款人系其朋友孙XX,同时孙XX在与吴XX、杨XX电话通话中也承认了自己盗取存款的事实,并称准备回到准格尔旗面对现实并将所盗款归还给吴XX、杨XX。8月25日,孙XX携带所盗取的部分存款准备乘机从内蒙古海拉尔市回到准格尔旗时,在海拉尔市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全部扣押后返还给吴XX、杨XX。 【审判】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准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孙XX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30日以(2009)鄂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认定孙X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O18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5月11日以(2010)准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g,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孙XX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以(2010)鄂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告孙XX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9日以内检刑抗(2011)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以(2012)内刑抗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孙XX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储蓄卡并取款26999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XX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论罪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盗窃行为发生于朋友之间,赃款已全部追回等情节,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的规定,裁定: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l2)内刑抗字第1号以原审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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