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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

 实用法律604 2016-09-08


案 情 简 介 

王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在李某经营的“精功眼镜店”(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工作,2012年8月李某将其店面注册成立“睛喜眼镜店”。王某与该店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4月。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保。王某于2013年5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睛喜眼镜店”支付2012年8月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

李某辩称其2012年8月成立的“睛喜眼镜店”,王某所述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在其眼镜店工作与事实不符,并称只在2012年3、4月份请王某加工一些零星镜片,双方仅属加工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其诉求;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王某是否与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睛喜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1、王某提供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镜片报损记录和镜片销售记录能够证明其与李某所经营的“精功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虽“睛喜眼镜店”系“精功眼镜店”的加盟店,但王某未能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精功眼镜店”配镜单即为“睛喜眼镜店”加盟的“精功眼镜店”所使用;“睛喜眼镜店”的成立晚于王某供职时间,且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睛喜眼镜店”经营期间受该店安排从事相关劳动。

2、王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笔者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是《劳动合同法》所指的“用人单位”。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再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登记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自然人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认定为个体工商户,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因此,在李某所经营的“睛喜眼镜店”依规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其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因此,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睛喜眼镜店”不具备个体工商户资格,不具备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

王某无法与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眼镜店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与眼镜店实际经营者李某存在雇佣关系或合作关系。一言以蔽之,劳动者与未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只能是雇佣或其他合作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者跨越用人单位成立前后提供劳动的,成立之前由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劳动关系确认上不能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劳动者在向作为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主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权利时,注册前提供劳动期应连续计入劳动合同期内。 

(本文援引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9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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