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纯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因曾患鼻咽癌无法分泌唾液,需要经常切食水果,故随身携带了水果刀;其初到惠州,并不认识被害人,被害人一方当时在场人员有6、7人之多;案发前其已曾饮大量白酒,因喝酒问题被被害人辱骂、殴打,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又因其右手骨折术后钢板未拆除,右手不能握拳反击,为逃跑才用刀刺向被害人大腿;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至其逃离出门不足15秒时间,根本不知道唐某兵当时在何处。龚纯峰的指定辩护人罗焕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纯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三是被害人逼迫被告人喝酒,推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四是被告人平时带刀是因病需要削水果吃,其酒后自控能力差而作案,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唐某兵辨称其以为被害人一方的人要打他,扔出麦克风砸过人,其当时并不知道龚纯峰已捅刺被害人,其在案发后帮龚纯峰支付过车费并开车将龚纯峰送到增城市三江镇龚纯峰的叔叔家。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辩称:一是应按窝藏罪对被告人唐某兵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兵与龚纯峰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且其对龚纯峰的捅刺行为并不知情,被害人的死亡是龚纯峰的行为所致。唐某兵的过错在于事后为龚纯峰逃跑支付车费,理应单独认定窝藏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二是被告人唐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并曾建议龚纯峰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基于朋友义气为龚纯峰逃跑提供帮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辩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龚纯峰捅刺行为造成的,且龚在捅刺被害人后即迅速逃离,龚在伤害被害人时,没有与唐某兵沟通联络,唐某兵依法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唐某兵的供述及被害人范某坚的陈述、证人王某岩的证言均前后矛盾,鉴定意见中没有显示被害人李某受到钝器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唐某兵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纯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龚纯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纯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唐某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经查,二被告人案发当晚是应约去KTV唱歌,虽然二人与部分人员不熟,但一般不会想到发生打架斗殴的问题,二人事先不可能存在通谋。在KTV那种昏暗、嘈杂的环境中,被告人龚纯峰与坐在一旁的被害人李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近距离、短时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大腿部位,旁人很难察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这一点,在旁边唱歌的被告人唐某兵辩称不知道龚纯峰已经捅刺被害人符合常理。在被告人龚纯峰捅刺李某后,起身准备逃离时,被告人唐某兵虽有用麦克风及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及范某坚的行为,该行为既未对龚纯峰故意伤害致死李某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由于当时唐某兵并不知道龚纯峰捅刺了李某,故二被告人事中通谋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本案虽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指证被告人唐某兵对李某、范某坚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均没有明确说明龚纯峰是在何时捅刺李某的情况,且证人张某、谢某会、王某岩均不能辨认出唐某兵。鉴定报告中二被害人所受的伤均为刀伤,并没有钝器伤,可以排除被告人唐某兵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嫌疑。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唐某兵为故意伤害的共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龚纯峰因生活琐事纠纷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其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被告人唐某兵系初犯、偶犯,为讲朋友义气而资助被告人龚纯峰逃跑,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纯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因曾患病需要削水果吃而随身携带水果刀,被害人逼迫被告人喝酒、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胁用刀刺向被害人,被告人酒后自控能力差”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龚纯峰患病属实,但其本人身患重病、酒后自控能力差、因被逼迫喝酒而刺伤被害人均不是法定或酌定免除或减轻罪责的事由,被害人的劝酒行为并不能对本案的发生构成过错。因此,被告人龚纯峰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纯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龚纯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兵提出的“以为被害人一方的人要打他,扔出麦克风砸过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确实与被害人李某、范某坚一方发生了冲突,但这既不能成为其殴打被害人的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法定或酌定免除或减轻罪责的事由。因此,被告人唐某兵的这一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兵提出的“其不知道龚纯峰已捅刺被害人,帮助龚纯峰付车费并送其到亲戚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提出的“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曾建议龚纯峰自首,基于朋友义气帮助龚纯峰逃跑,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曾建议龚纯峰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基于朋友义气帮助龚纯峰逃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唐某兵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唐红炬提出的“应按窝藏罪对唐某兵定罪量刑”、“唐某兵依法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等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案发突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兵与龚纯峰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唐某兵认定为窝藏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因此,唐某兵的两名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提出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唐某兵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明知龚纯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仍为龚逃匿提供帮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因此,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