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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

 黄律师的书屋 2016-09-09

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

作者:马阳杨

来源: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纯峰(绰号龚疯子),男,1975年1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32*************18,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焕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兵,男,1976年10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32*************3X,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红炬,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控称,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龚纯峰、唐某兵等人到惠州市惠城区金府路2号景豪大酒店2楼KTV某房,与被害人李某、范某坚及金X等人一起唱歌、喝酒。期间,龚纯峰和李某因喝酒发生争执,龚纯峰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朝李某的左大腿捅刺四刀;唐某兵见龚纯峰与李某发生争执,也持麦克风殴打李某,后范某坚和金X上前阻止,唐某兵又将金X推倒在地,并持麦克风殴打范某坚。龚纯峰随即持弹簧刀朝范某坚的左大腿捅刺一刀,逃离现场。唐某兵发现李某被龚纯峰捅伤后,亦逃离现场。医生到现场抢救时,发现李某已死亡。龚纯峰乘出租车逃到博罗县石湾镇后,因无钱支付车资,遂打电话向唐某兵求助,唐某兵即赶至石湾镇帮龚纯峰支付车资。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被单刃锐器刺戳左大腿根部致左股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伤者范某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龚纯峰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投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纯峰、唐某兵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纯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因曾患鼻咽癌无法分泌唾液,需要经常切食水果,故随身携带了水果刀;其初到惠州,并不认识被害人,被害人一方当时在场人员有6、7人之多;案发前其已曾饮大量白酒,因喝酒问题被被害人辱骂、殴打,其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又因其右手骨折术后钢板未拆除,右手不能握拳反击,为逃跑才用刀刺向被害人大腿;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至其逃离出门不足15秒时间,根本不知道唐某兵当时在何处。龚纯峰的指定辩护人罗焕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纯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三是被害人逼迫被告人喝酒,推打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四是被告人平时带刀是因病需要削水果吃,其酒后自控能力差而作案,是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唐某兵辨称其以为被害人一方的人要打他,扔出麦克风砸过人,其当时并不知道龚纯峰已捅刺被害人,其在案发后帮龚纯峰支付过车费并开车将龚纯峰送到增城市三江镇龚纯峰的叔叔家。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辩称:一是应按窝藏罪对被告人唐某兵定罪量刑。被告人唐某兵与龚纯峰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且其对龚纯峰的捅刺行为并不知情,被害人的死亡是龚纯峰的行为所致。唐某兵的过错在于事后为龚纯峰逃跑支付车费,理应单独认定窝藏罪,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二是被告人唐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并曾建议龚纯峰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基于朋友义气为龚纯峰逃跑提供帮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辩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被告人龚纯峰捅刺行为造成的,且龚在捅刺被害人后即迅速逃离,龚在伤害被害人时,没有与唐某兵沟通联络,唐某兵依法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根据庭审证据显示,唐某兵的供述及被害人范某坚的陈述、证人王某岩的证言均前后矛盾,鉴定意见中没有显示被害人李某受到钝器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唐某兵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2、疾病证明书,证实经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范某坚左大腿有刀刺伤,左侧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左侧半腱、半膜肌部分断裂。(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2、辨认笔录:3、指认笔录:(三)鉴定意见(四)视听资料(五)证人证言1、刘某峰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老总李某带我、范某坚、金某、两名供应商伊芝曼公司人员到小金口景豪酒店2楼某房喝酒,当时许老板、广州老板(指被告人龚纯峰)和一名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已经到了。大约23时,我看见范某坚拿着话筒向我这边走来,不知道跟另一名拿话筒(指唐某兵)的男子在干什么,我喝完一杯酒后,看见金某从厕所出来,范某坚在房间门口和广州老板在推打,我就过去把他们推开,我说大家出来玩何必这样呢,有什么事情喝杯酒就过去了,讲完就看见范某坚和金某往电梯方向走去了。然后广州老板就对那名唱歌男子(指唐某兵)说,出来玩就玩么,干嘛对我朋友动手动脚的,我见状就过去说是我同事不对,我自罚两杯,拉着广州老板和那名男子一起进去喝酒。之后我上厕所给范某坚打电话,他说被人捅伤了大腿,现在跟金某在一楼,我就下楼去看,看见唱歌的男子开着一部东莞牌白色CRV走了,为了到时公安处理事情时有所依据,我就马上拍照。之后我回到某房,看到李某被一名服务员搀扶着,用纸巾包着手,我问什么回事,他没有吭声,然后听见有人说已经报警。之后我下一楼看见范某坚和金某在保安室,范某坚说大腿动一下就会流血,之后警车和救护车就来了。我不知道李某、范某坚是如何受伤的,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我的同事。2、王某岩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我跟谢小会一起在景豪酒店上班,直到22时许,因戴眼镜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和另一名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在玩骰盅时发生了纠纷,两个人都站了起来,然后戴眼镜的男子推了对方两下,被推的男子差点摔在地上,这时在一旁唱歌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看见戴眼镜的男子推人,他就拿麦克风往死者身上打去,打了几下后,那名男子就把麦克风掉了,又用手打戴眼镜的男子,我看见他们打架我就去叫经理。当我和经理刚到某房门口时,打死者的男子就拉门跑了出去,我们进去后看见沙发上有很多血,死者脸色很苍白,经理发现其左臀部流了很多血,就把他裤子扒开,发现他臀部有两个洞,经理就按住他的臀部,之后警察和医生就来了,医生发现死者已经死亡了。3、张某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17时30分左右,徐某林打电话叫我订个KTV房,当时我说给他留一个小房,他不同意,说人多,要我留个大房,我就给他定了某号房。徐某林定房后半小时许,就带2个朋友过来,之后李某也带了3、4个男子进房间,当时房间约有10个人,徐某林、李某及蒋某辉都在,其他人我不认识,跟他们喝了十几分钟酒后我就出来了。22时40分左右,王某岩出来找我说里面打架了,我马上跑进房间,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从房间门口往外走,同时说了一句“怎么搞成这样”,我进去看到李某坐在沙发上,左手手指有一道出血口,沙发上有一滩血,我问他什么回事,他没有回答我。我叫公主报警。公主提醒我说这么多血,可能不止手上有伤。我就翻开李某的身后,发现他屁股下面有两个伤口,我就用手按住他伤口,之后警察和医生就来了。4、蒋某辉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19时许,当晚我和邸某二、徐某林、“龚疯子”(指被告人龚纯峰)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在我家吃饭,徐某林说李某已经订好房,让我们一起过去景豪喝酒。我、邸某二分别开自己的车,“龚疯子”峰和徐某林、唐某兵开车一同到景豪酒店。我和邸某二进到房间就看到李某、徐某林、“龚疯子”和其他5名不认识的男子,大家打完招呼就互相敬酒。邸某二坐在我的左边,然后我跟李某就玩骰盅,玩着的时候“龚疯子”过来坐在我和李某中间,说要和李某玩骰盅,于是我就和邸某二聊天。没多久“龚疯子”和李某就闹起了一点情绪,具体是什么我不知道,他们喝酒的过程当中在争吵推来扯去,跟“龚疯子”一起来的男子在李某右边唱歌,我上前劝了几句就去厕所了,回来就看到李某头部受伤流血,我问他什么回事,他说没事,同时我看到李某的朋友在KTV房门口和“龚疯子”吵了起来,我上前去劝说了几句,他们都跑了,这时经理从门口进来,我们就上前按住李某的腿给他止血,我在搬李某时,发现他屁股上被捅了两个口子,于是就喊马上报警,之后警察和医生就来了,医生急救时,发现李某已经死亡。后来我打电话给龚纯峰说他在这边把人搞死了,叫他来惠州投案自首,过了几天他就电话给我说要来投案自首,然后我打电话告诉公安。龚纯峰来到惠州后,在去投案的路上时,问他为什么把别人搞死了,他说喝酒时与李某发生口角,李某先用手推了他,他才拿出刀来的,用刀捅了几下李某,然后就走了。他说唐某兵是看到他和李某发生冲突后打架,才过去帮忙打架的。5、谢某会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我与另一名公主(指王某岩)被安排到某房看房,当时房间里有10多人,坐在一块玩骰盅、喝啤酒。约22时许,死者(指被害人李某)和身着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也许是玩骰盅发生争执,两人站起来,死者用手推搡了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被推搡后未说什么坐回沙发上(坐在死者左边),此时死者右边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见死者动手推龚纯峰,便站起来操着手中的麦克风击打死者的腹部,这时蒋某辉见状即上前劝阻,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便从沙发站起来走到大厅当中。蒋某辉将动手打人的男子拉开劝离房间,接着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与其他人一同离开房间。后死者坐在沙发上捂着头部,我们发现有血迹就打电话报警。打斗时,我在收拾桌面的东西,没有留意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有无动手。6、金某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20时许,我们下班时,老板李某叫我、范某坚、刘某峰坐他的车到景豪酒店某房喝酒,我们到时,里面已有4-5名男子,我们就在另外一张桌子喝酒,李某在隔壁的桌子跟几个男子喝酒。一直到了22时许,我看到李某被几个人打了,其中一个穿黑色西装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用麦克风打了,我跟范某坚准备过去把他们拉住,这男子就拦着我们不给我和范某坚过去,并和我们打了起来,我被拿麦克风的男子推了一下就倒在地上,突然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就捅了范某坚大腿一刀,我见到范某坚被捅,就把他扶到一楼,并报警。10、王某蓉的证言:2014年3月10日21时32分许,我接到KTV推广部琴姐电话,便和同事赖某月一起进入某房,进入房间后看到有10来人在喝酒、唱歌,我坐在穿黑色西装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旁边(我是背对死者),后来这名男子撞了我一下背部,公主突然将音乐关了,我转头看见唐某兵拿着麦克风话筒站在我旁边,对着死者很大声的说话(方言,听不懂),死者坐着不动,同时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指范某坚)就过来问穿黑色西装的男子:你想干嘛。唐某兵就将手中的麦克风直接砸到这个男子头部,这时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在旁边用左手去推他们其中一名男子,唐某兵砸完后就将手中的麦克风丢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指金某)就将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扶出房间。龚纯峰也跟着出了房间。这时,一名男子就走到唐某兵面前问怎么回事,说完唐某兵就走了。后来经理来了,我们看到死者在沙发上手在流血,经理将死者裤子脱下来看到其左腿有两处伤。(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坚的陈述:2014年3月10日晚上,老板李某请大家去唱K,他朋友说景豪酒店某房,我和李某、刘某峰、金某,还有两个其他公司的测试人员就到了某房。进去就发现有5、6个人在房间里,其中一个叫许某俊,是李某的结拜兄弟。一会儿,李某就过去和刘某峰、一个小姐和对方的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玩骰盅,我就一直在唱K,直到我听到后面有声音,我转过头看到李某满身是血,一个偏胖的男子(指被告人唐某兵)一手抱着李某的头,一手拿着麦克风,我看到这种情况,也走过去,这名偏胖的男子就拿着麦克风打我,打了几下都被我闪开了,突然对方那边我不认识的男子(指被告人龚纯峰)拿了一把约10公分长的尖刀捅到我左腿,有再次捅我的时候我说我错了,我错了,他还拿刀冲过来,我一脚踢过去后,就朝房间外走了,当时金某扶我走楼梯下,下来发现是KTV后门,我和金某就躲在那里,有警察来了才从后门出来,后来120救护车将我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龚纯峰供称:2014年3月10日22时许,我在惠州小金口景豪KTV用刀捅伤了人,所以过来投案自首。当天18时许,我和唐某兵在蒋某辉家吃饭,吃完饭后约21时许,我和蒋某辉、唐某兵、老许就过去小金口景豪KTV唱K,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让我陪他喝两杯,我不陪,他就用手推我,又用手打过来,我退了一下,右手碰到系在腰间的折叠刀,这个男子又准备打过来,我就把腰间的折叠刀拔了出来,朝他的腿上和屁股上捅了3、4刀,用刀捅了那个戴眼镜的我就往外走,戴眼镜的那个男子没有还手。我一心想往外跑,这时一名男子(指范某坚)用手拉住我,我手上有刀,就直接往他腿上捅了过去,捅到他后,他就松手了,我就往外走,后面有个人在追我,我刚到电梯口时,电梯刚好到门口,然后我就进了电梯,并跟那个追我的人说不要追我,然后我在路边叫了一辆摩托车载我到高速路口,找了一辆出租车说好280元送我到博罗石湾,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唐某兵说我身上没有钱,他就叫我在路边一个旅馆等他,晚上12时许,唐某兵等到我后,借了300元给我付车费后,在博罗石湾,我上了唐某兵的车,他就送我到增城三江镇龙地村我叔那里。他在车上告诉我,当时他在现场看见有人追着我打,我跑出房间后,他在房间门口把追我的人挡住了,还跟别人打了起来。送我到我叔那里后,我们就分开了。前几天打电话给蒋某辉才知道那个带眼镜的男子死了,另一名受伤住院了。打架的时候我不知道唐某兵在干什么。2、被告人唐某兵供称:2014年3月10日21时许,我和“阿峰”(指被告人龚纯峰)和两个老乡还有一个山东人做生意的朋友五个人开两辆车去到惠州市景豪酒店KTV一间包房喝酒,后来过了几分钟房间有来了七八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在一起喝酒。到22时左右,老蒋、一个女孩子、“阿峰”(指被告人龚纯峰)、戴眼镜的男子(指被害人李某)四个人玩骰盅、聊天,我在唱歌,他们聊了20分钟左右,“阿峰”就跑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站起来,用手指着我很大声的说话,当时我在唱歌,所以我听不到他具体说什么,我看到他老是用手指着我又很生气的说话,我就跨过旁边的女孩子问他老是用手指着我干什么?然后就靠过去打了他一拳,具体打到脸还是肩上我记不清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坐在沙发上没还手,我觉得不对劲,这时坐在另一张桌的两个男子(指范某坚和金某)也用手指着我走过来,我以为他们要打我,就用麦克风砸过去,应该砸中他(指范某坚)了,他也没还手打我,我说怎么这样的,这时老蒋把戴眼镜的男子翻过,我看到戴眼镜的男子屁股那里流了很多血,这时大家要报警,我看到有人报警,觉得没什么事了,等了很久电梯都没来,我就走楼梯下了。下到楼下,我看到救护车来了,就开车走了,这时“阿峰”打电话来说没钱,我问“阿峰”怎么回事,他说他捅了人,现在已经打车到高速路了,叫我快点走到时在石湾宾馆那里等我,我就开车过去了,到了之后,他问我拿了300元给的士司机,他就自己坐摩托车走了。戴眼镜的男子用手指着我,应该是“阿峰”用刀捅了他后往门外走,他用手指着阿峰,我站着唱歌以为他指着我,就过去打了他。我当天晚上没有看到“阿峰”带着刀,但在广州时,我见过他用一把黑色弹簧刀。后来我叫他去自首时,他跟我说当时在房间玩骰盅,喝到差不多的时候就不喝了,但死者要他喝酒,因为去KTV之前已经喝了很多白酒,就不想喝,但死者要他喝,所以发生矛盾把人给捅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纯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龚纯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纯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唐某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经查,二被告人案发当晚是应约去KTV唱歌,虽然二人与部分人员不熟,但一般不会想到发生打架斗殴的问题,二人事先不可能存在通谋。在KTV那种昏暗、嘈杂的环境中,被告人龚纯峰与坐在一旁的被害人李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近距离、短时间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被害人大腿部位,旁人很难察觉,多名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这一点,在旁边唱歌的被告人唐某兵辩称不知道龚纯峰已经捅刺被害人符合常理。在被告人龚纯峰捅刺李某后,起身准备逃离时,被告人唐某兵虽有用麦克风及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及范某坚的行为,该行为既未对龚纯峰故意伤害致死李某的行为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由于当时唐某兵并不知道龚纯峰捅刺了李某,故二被告人事中通谋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本案虽有多名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指证被告人唐某兵对李某、范某坚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均没有明确说明龚纯峰是在何时捅刺李某的情况,且证人张某、谢某会、王某岩均不能辨认出唐某兵。鉴定报告中二被害人所受的伤均为刀伤,并没有钝器伤,可以排除被告人唐某兵故意伤害二被害人的嫌疑。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唐某兵为故意伤害的共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龚纯峰因生活琐事纠纷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其系初犯、偶犯,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被告人唐某兵系初犯、偶犯,为讲朋友义气而资助被告人龚纯峰逃跑,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纯峰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因曾患病需要削水果吃而随身携带水果刀,被害人逼迫被告人喝酒、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胁用刀刺向被害人,被告人酒后自控能力差”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龚纯峰患病属实,但其本人身患重病、酒后自控能力差、因被逼迫喝酒而刺伤被害人均不是法定或酌定免除或减轻罪责的事由,被害人的劝酒行为并不能对本案的发生构成过错。因此,被告人龚纯峰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纯峰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罪,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龚纯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兵提出的“以为被害人一方的人要打他,扔出麦克风砸过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确实与被害人李某、范某坚一方发生了冲突,但这既不能成为其殴打被害人的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法定或酌定免除或减轻罪责的事由。因此,被告人唐某兵的这一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兵提出的“其不知道龚纯峰已捅刺被害人,帮助龚纯峰付车费并送其到亲戚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提出的“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曾建议龚纯峰自首,基于朋友义气帮助龚纯峰逃跑,可酌情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曾建议龚纯峰自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唐某兵系初犯、偶犯,基于朋友义气帮助龚纯峰逃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由于被告人唐某兵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冯计明、唐红炬提出的“应按窝藏罪对唐某兵定罪量刑”、“唐某兵依法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等辩护意见,经查,由于案发突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唐某兵与龚纯峰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根据“疑罪从无”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对被告人唐某兵认定为窝藏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因此,唐某兵的两名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提出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唐某兵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兵明知龚纯峰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仍为龚逃匿提供帮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因此,被告人唐某兵的辩护人唐红炬的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某兵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丽芳

代理审判员唐荣平

代理审判员于海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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