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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亿a1 2019-10-14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刘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拘留,11月24日被白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于2016年1月8日被起诉至法院。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槎龙村、、大道1号门口,乘人不备,抢得郑某颈上金项链1条,项链上的吊坠因落地而未能抢走,经鉴定,金项链价值76327.56元,吊坠价值2750元;(二)2015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增槎路、、市场5号门对出路段,乘驾驶电动车的吴某不备,抢得吴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3242元;(三)2015年9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半岛对面人行天桥下,抢得手袋一个,内有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现金900元,经鉴定,上述华为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1803元。

   该案于2016年3月3日及5月两次开庭审理,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该案被告人无罪,双方辩论激烈。

案情诊断

   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和杨琼伦律师到看守所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及时到检察院阅卷,进行了调查取证,充分了解到案件的基本经过和重要事实,一致认为:该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成立,基本证据链条没有形成,应当对本案采取无罪辩护的基本思路。

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州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定我作为其辩护律师参加诉讼。本辩护人介入案件后,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会见并认真听取被告人李、、本人对案情的介绍和辩解,在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不成立,现提出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现按照起诉书第3页的五类证据进行逐一分析),即认定的事实并非清楚:

1、“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等书证、物证”:

从侦查机关在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来看,其“到案过程”为:“2015年10月20日4时许,我所民警巡逻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罗冲围客运站门口时发现两名驾驶红色摩托车形迹可疑的男子、、、,怀疑在上址抢夺、、、,民警将该两名男子口头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而该文书的“到案方式”却表述为“当场抓获”,因此明显不当。

而从“作案工具”来看,本案被扣押的摩托车是否就是在2015年9月9日、9月12日、9月20日的作案工具存有很大疑点,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一点,同时从案件材料来看,有以下几点希望法庭注意:(1)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记载“问:你10月20日驾驶的摩托车从哪里来的?答:是一个叫阿机的朋友放在我的沥滘村开设的一件芙蓉兴盛的超市里的,他说自己的地方下,就放在我的店里了、、、”;在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笔录中:“问:你们被抓当晚的是否摩托车是怎么回事?答:该摩托车是我的老乡的,我帮他保管的,当晚我就开了出来、、、”。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未有进一步对该摩托车的来源进行深入调查。

同时,从2015年9月9日抢夺案件被害人郑、、当天的询问笔录来看,“问:你有无见到嫌疑人怎样逃跑的?答:嫌疑人是两个人,驾驶一辆无牌男装摩托车、、、”;“问:说说那辆车的特征?答:是一辆男装无牌125C摩托车,具体颜色、型号、新旧等因为天黑,我看不清楚。”

从2015年9月12日抢夺案件被害人吴、、当天的询问笔录来看,吴、、对车辆的记忆仅为“他们驾驶一台红色摩托车、、、,摩托车挂个黄色车牌(看不到号码)的表述。

从2015年9月20日抢夺案件来看,被害人陈、、当天的询问笔录来看,”问:对方驾驶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答:对方是一台男装摩托车,红色的,有车牌(看不清),没有后尾箱的,什么牌子没看到,车比较旧”。

2、被害人的陈述,严重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首先,对于2015年9月9日抢夺案件被害人郑、、的陈述来看,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一次是2015年9月9日,即案发当天;一次是在被告人拘留的当天,即2015年10月20日。这两次询问,郑、、的陈述矛盾重重,表现在:(1)在2015年9月9日的询问中,被害人陈述“、、、我弟弟马上驾驶电动车追赶,我也跑步跟着追、、、”,而在2015年10月20日的询问中,其陈述:“、、、我和弟弟马上驾驶电动单车在后面追、、、;(2)在2015年9月9日的询问中,被害人陈述:“问:、、、说说那辆车的特征?答:是一辆男装无牌125C摩托车,具体颜色、型号、新旧等因为天黑,我看不清楚、、、”;“问:请你说书他们的详细特征?答:坐后排负责伸手抢我项链的男子穿黑色体恤,其他特征因为天黑没有留意、、、”,而在2015年10月20日的询问中,其陈述:“当时是19时30分,天色和白天一样能看清周围的事物。嫌疑人有两人都没戴头盔,开一辆红色无牌太子摩托车,没有尾箱。动手抢我项链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180厘米、短头发、头圆大眼、穿一件黑色短袖衣服,我在后面追他们时他还不时回头看我,所以他的特征我记得非常清楚。另一名开摩托车的男子年纪约40岁较瘦,穿一件黑色短袖,我追赶他们时,我的电动单车启动快差不多在他的摩托车侧边、、、”。在此本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是客观的,既然其当时是跑步追赶,第二次口供为何改为骑车追赶?既然当时没有看清,为何第二次看的如此清晰?更令人不解的是,在2015年10月20日的询问中问及为何第一次讯问讲看不清时,该被害人的陈述竟然是:但当时做笔录时我认为没有机会找回物品,所以大概讲对方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这也许正是被害人为何第二次陈述虚假的真正原因所在吧。

其次,对于2015年9月9日抢夺案件被害人郑、、的陈述来看,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一次是2015年9月9日,即案发当天;一次是在被告人拘留的当天,即2015年10月20日。这两次询问,吴、的陈述矛盾重重,表现在:(1)在2015年9月9日的询问中,被害人陈述:“问:抢你金链男子几个?样貌如何、特征?答:是两个陌生男子,约35-40岁许、短发、都比较瘦、身高165-170cm许,我不认识他们,他们驾驶一台红色摩托车,后面那个男子穿横条紫黑色短衣,前面那个看不清,都没有带头盔,摩托车挂个黄色车牌(看不到号码),他们向石井方向逃跑”。而在2015年10月20日笔录中,“问:你是否认得两名抢你金项链的男子的特征?答:之前我可能看得不太清楚,后来我通过监控录像看到是两个陌生男子,年龄35-40岁,短头发,估计两名男子身高165-170厘米,后面抢我项链的男子中等身材,圆脸,穿有花纹的衬衣,开摩托车的男子戴了头盔,穿什么衣服没看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有车牌但看不清号码”。(2)在2015年10月20日辨认笔录中,一份写明(打印)“用右手从后抢走其金项链”,一份写明(手写)“用左手抢我金项链”!同时,被告人也不符合其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描述的“圆脸”特征。

再次,对于2015年9月20日抢夺案件被害人陈、、的陈述来看,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两次询问,一次是2015年9月20日,即案发当天;一次是在被告人拘留的当天,即2015年10月20日。这两次询问,陈、、的陈述矛盾重重,表现在:(1)在2015年9月20日的询问中,被害人陈述:“问:对方抢夺你挎包的两名男子的基本情况?答:都是两个20来岁样子的男子,两个都没有戴头盔,开摩托车的没看清,看到他穿黄色衣服,身高1.8米,有点瘦;后座坐着的抢我包的男子穿白色衣服,头发有点卷,身高约1.7米,有点瘦。而在2015年10月20日的笔录中,就变为“年纪都在30岁左右,开摩托车的男子较壮,头圆。(2)在2015年9月20日的询问中,被害人陈述:“问:对方驾驶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答:对方是一台男装摩托车,红色的,有车牌(看不清),没有后尾箱的,什么牌子没看到,车比较旧”;而在2015年9月20日的询问中,变为“是一辆红色男装太子摩托车,没有车牌、、、”。(3)更为不可接受的是,被害人陈述“今天在派出所民警让我辨认,我一看到他们两人的样子,就确定他们是当晚在富力半岛对面抢我包的两名男子”。试问,这样的辨认还有何意义?

     3、证人吴某伟、陈某全的证言不可采信,其受被害人误导的可能性很大。

     基于被害人本人的陈述已经严重矛盾,因此,对于本案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言时间跨度较大,不可信。同时,证人证言内容也与受害人陈述相矛盾的地方。

    4、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严重矛盾,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1)被害人郑、、在2015年10月20日辨认笔录中陈述,“以上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5年9月9日19时在白云区槎龙村槎溪大道1号开摩托车抢夺他金项链的嫌疑人,案发时就是他负责开红色摩托车的。”,可是在2015年9月10日案发当天,其表述“坐后排负责伸手抢我项链的男子穿黑色体恤,其他特征因为天黑没有留意、、、”。因此,辩护人认为,既然案发当时被害人就没看清嫌疑人的特征,就不可能在事发后一个多月(从2015年9月10日到2015年10月20日)反而记清楚了抢夺人的面部特征!

   2)被害人吴、、在2015年10月20日辨认笔录中的表述与在案发时(2015年9月12日)的表述明显矛盾,在案发时其表述抢夺人从其“后部”抢夺,对于其面貌特征并不清楚。而在2015年10月20日其第二次笔录中,竟然从“监控录像”中看到了抢夺人的特征。而辩护人反复看了“监控录像”,但并未能清晰的看出是被告人!

   3)同上,被害人陈、、的辨认笔录也和案发之初的表述有矛盾。

   5、视听资料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视频一: 拍摄于2015年10月20日的视频,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个视频恰好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所述的看公交站牌的说法。

   视频二: 拍摄于2015年9月9日的视频,并未能看清是被告人,从视频上无法辨别身份等信息。

    第二、从本案来看,除了有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外,其他证据均有缺失:

    1、虽然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但其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还有些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取得该陈述的非法性因素。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三、辩护人依法申请了调查取证,调取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已证明其活动情况,但未果。另外,被告人有正当的职业,没有犯罪动机,作案工具摩托车并未有查明该摩托车的来源情况,也没有查明是否属于真正的作案工具。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夺罪的指控无证据支撑,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辩护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银    2016-5-10

【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30日,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的撤诉,被告人重获自由!委托人对辩护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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