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证据章评注(下) 王松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 证据 评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2月4日,法释〔2015〕5号 四、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调解、和解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评注: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内容修改形成。 在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协议,往往对一些争议事实不再争辩,或者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予以承认,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原则上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注: 本条系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形成,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从证明过程的角度反映出司法解释对于证明责任内容的理解。 本条明确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达到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苏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应对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志强已经提供了其制作的录像带,用以证明苏宁公司为其调换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机器,且存在诸多的表面缺陷。同时,第二台冰箱如果是新机器,应当附有随机单证,苏宁公司亦承认未向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凭证(合格证、维修单、使用说明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苏宁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对此应当明知,却不向作为消费者的张志强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认定为欺诈。苏宁公司主张因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没有收回而未提供第二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张志强可凭第一台冰箱的随机单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对此法院认为,随机单证是商品的身份证明,与商品一一对应,具有不可替换性。苏宁公司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商品单证的特性不符,且苏宁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期间始终未出示该随机单证,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否附有随机单证,亦即不能确定第二台冰箱是未经使用过的新机器,故对苏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再审申请人张志强主张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苏宁公司如有异议,应就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
第一百零九条 (提高证明标准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将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的证明,提高证明标准,规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除这三种情形外,在实体法立法上使用“足以”“显失公平”的表述的,均反映立法者有对此类待证事实拔高证明标准的意图,对这些事实也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未规定,但一般认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上一般也可以推导出降低证明标准的结论,对这些事实的证明,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至盖然性占优即可。如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这里的可能一词,即意味着属于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程序、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将人民法院询问时的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特殊情形,赋予其独立的证据效力,法官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第18条规定了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书证原件规则的例外情形及审查判断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体现了书证原件规则的要求,除法定情形外,不以原件提供的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作为法定的例外情形,本条规定了5种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均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书证原件的情况,并无兜底条款。 本条延续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的思路,即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书证复制件,只是满足了证据能力的要求,这种证据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发挥证明作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评注: 本条是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专门针对书证中适用证明妨害规则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书证中妨害证明行为进行公法上制裁)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评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虽有涉及,但不够清晰。本条根据公文书证的基本原理,规定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的区别。本条规定明确: 1、公文书证是适格的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的。非依照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的文书,则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 2、公文书证的反证规则,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是公文书证反证的典型特征,即反证者承担相反事实的本证责任。 3、人民法院在审査公文书证时,认为必要时(对公文书证的真实性有疑问),可以依职权核实,要求制作主体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和法院审查判断规则)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评注: 本条对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77条进行修改和补充,明确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 本条对电子数据内容的规定,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该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界定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本条与该司法解释列举的范围相同,不同的是对于没有列举出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以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电子信息这一特征来进行判断。 对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交叉的情形,明确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划出了两种证据类型的界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人作证程序)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评注: 本条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第1款修改形成。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计算方式和缴纳)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评注: 本条系新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具结)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评注: 本条系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4条的基础上,作出证人具结的新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具结的后果)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评注: 本条系对本解释第119条的呼应。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程序启动和鉴定人确定方式)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评注: 本条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6条的内容作出规定。 鉴定程序可以因当事人申请,也可以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无论以哪种方式确定鉴定人,均须在有资格的鉴定人中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评注: 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的内容进行整理形成。 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事人的活动,故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专家辅助人询问、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评注: 本条内容来源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1条。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与专门性问题相关的范围。
第一百二十四条 (勘验)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评注: 本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0条的内容作出规定。 勘验既是调查收集证据以形成勘验笔录的方法,也是核实证据的方法,如对物证的核实,因此,在法院依职权启动勘验程序时,不必像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严格限于法定情形,而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简称1992年《民诉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2〕21号),简称《刑诉法解释》。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宋春雨:《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证据问题》,《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3.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王松:《适用证据规则认定事实的理念和方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5.刘德权、陈裕琨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诉讼卷》(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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