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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证据调查收集的主要手段和保全要求(内附音频讲解)

 望云1120 2017-04-21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音频时长25:03)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调查搜集概念比较狭窄,专指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为证明或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对相应证据进行调取、制作、保存等相关的行为。

一、证据调查收集的主要手段或者形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两种证据调查搜集的方法:一是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一些特定的证据应当主动调查、收集、核实。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各阶层对诉讼配合的程度及社会认同程度并不是特别的高,在一个历史阶段下,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即便是律师,向案外人调取相关证据仍是相当困难,有着非常多的阻力。但是,事事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去调查取证,显然也不现实。由此,很多地方自发研究并积极推动律师调查令这一制度,由人民法院对特定代理人就本案所要查明的特定事实签发令状,由该代理人持令向特定的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搜集相关证据。
这项制度在我国很多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一些地级市,还有一些县或者县级市)广泛地在开展,取得了一些成效。具体情形,譬如怎样来申请律师调查令、律师持令调查有哪些注意事项及具体要求、相应文书等,在之前的文章中有过专门的阐述,有兴趣的话不妨去看一下,今天不做赘述。

【文章链接】

由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目前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证据调查收集的方式可以大致分为四种: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

2、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根据司法权介入的程度,上述四类证据调查收集的类别本质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当事人主导或启动的调查收集,包括前三种具体方式;第二类是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形下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一)形式要求: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收集

哪些情形出现,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才成为可能。不仅如此,针对哪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该司法解释还作了进一步的细分: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

该类证据在很长的时间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主要证据类别,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保存的相关公文在公开度和透明度上有了极大的改观,行政相对方可以较为方便地获取相关信息及复制件,社会公众在很多时候也可以通过一般的申请途径知悉相关内容。事实上,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调取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保存在职能部门的证据逐步缩减。比如说:企业的工商资料,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查询复制或者通过网上征信系统查询即可;企业自身的纳税证明,当事人作为收缴税款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方,完全可以要求税务机关申请调取相关的证据。

这里涉及一个知识点,也就是公文书的制作机关提供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相同证明力的认定规则。当事人虽然可以查询公文书的具体内容,但在不具备公文书的行政相对方身份时,无法获得该公文书的原件,因此申请调取时仅能够获得制作机关准许复制的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影印本或复制件,该影音本或复制件只要经过制作正本的职能部门确认或者认证,在提交法庭时可以视同为原件。有些代理人为了拖延举证,混淆视听,往往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经过制作机关核对、确认的公文书影印本或复制件提出异议,认为非原件,进而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这种低劣的手段,法官大不必肝火旺盛,只需要明确适用等同原件的认定规则即可。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由于这些证据当事人显然无法直接获取,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出面获取。但人民法院调查得到相关证据也并非就不加甄别的直接向当事人披露或者采用跟其他证据相同的举证质证方式,需要作特殊的安排:

(1)是否必须向当事人进行披露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调取相关证件后进行审查;

(2)如果不得不向当事人进行披露,则需要由当事人对保守秘密或保护当事人隐私进行具结,甚至还可以应证据提供方的特殊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3)采用不公开质证的方式进行相关举证、质证的活动。

比如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诉讼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对此就有予以保密的法定义务。法庭对涉及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具体证据材料,可以不披露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联的细节,可以将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内容剥离出来,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举证、质证。

3、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其他的证据应当排除言辞类证据,由于言辞类证据(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的陈述)的提交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的形式要件--到庭、具结、宣誓、连续陈述、接受当事人盘问及质询等,只有同时满足了上述条件,方能够符合其作为证据的基本资格要求,具备证据能力,成为法律意义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由于言辞类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法定要求,就极大限制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类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的可能。所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一般都是物化类的客观性证据,如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或对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

(二)实质要求: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且有调查必要

仅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客观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就一定会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还有一个实质性审查条件需要满足: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搜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当事人动动嘴,法官并不必须跑断腿。很多当事人埋怨法官,质疑法官不根据其申请去调查取证,殊不知当事人很多申请调取的证据要么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明没有帮助、要么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获得、要么根本就没有相关证据存在的线索、要么就是取证的对象无法具体特定,因此法院对取证申请不予支持也就不足为奇了。

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有哪些窍门?

1、必须要向法官说明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案件主要事实查明所必须。只有体现出所需调取证据的价值,法官才会重视。

2、申请人需要证明已经为调查收集该证据做过努力,但凭一己之力无法调取获得。比如说已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已经申请调取,但遭到证据持有人的拒绝。

3、申请的内容需要明确、具体。申请人必须要在申请书上写清楚被调查主体、需调查收集哪些具体证据以及该证据需要证明哪些待证事实。此外,被调查主体的地址、通讯方式、具体经办人员等具体信息越详细越好,如此亦能促使法官相信申请人的确已经做过努力。

4、根据被调查收集证据形态较为特殊的,需要建议人民法院是否配备专业人员、专业设备及相应特殊的专业提取、复制、存储和运送方法。

(三)时间要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证据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涉及案件的证据,只要认为该证据系案件审理所必要。该条文内容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审判职权主义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典型反映。但是,由于在“证据”章节的第六十四条已经明确了民事诉讼证据调查收集的位阶,即:首先,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定举证义务;其次,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一步确定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应当调查收集”。

如何协调法官主动调查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专门的安排。《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就十分明确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限定在五个类别之内,除此之外一律需要依照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调查收集的司法职权:

1、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该类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集中体现往往是法官需要对诉讼涉及到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相关事实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证据提交、质证的限制。

2、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在很多案件中,法官经常会遗忘该方面证据人民法院负有依职权调查收集或者核实的法定职责。特别是在分家析产、继承的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如果法官未能仔细的进行审核,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可能就会有一个比较严重的后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3、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系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为何在公益诉讼中,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自由度会这么高?其实又回到了第一类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是公益诉讼之所以称之为公益诉讼,在我国就是专指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证据

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存在高度怀疑,就可以援引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职权启动调查。

5、涉及影响诉讼程序的相关证据

如出现法定的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事由或者涉及回避等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出现影响诉讼程序的相应事实并以此决定适用或启动何种来作调整。

提示:

涉及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既不适用当事人一致确认即可认定的规则,也不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证据规定》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四、证据的保全

1、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前

2、诉前证据保全的实质要件

情况紧急,对此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和提供担保的义务

3、诉前证据保全的特殊管辖

遵循最密切联系的管辖原则,可由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证据保全的要求

(一)技术(证据性)要求

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不同性质具体展开,目的:确保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手段

1、录音录像;

2、复印、复制(拷贝);

3、现场勘验;

4、委托鉴定;

......

(二)人文(恰当性)要求

在符合证据保全完整性、真实性目的的前提下,以损害最小的方式、方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租赁案件为例:为了确定装修损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租赁房屋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由于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往往导致保全期间当事人无法正常利用该房屋,租金损失每一天都在继续。因此,这个时候应当尽快启动损失的评估鉴定,在最短时间内固定损失并解除查封。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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