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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上

 徐忠律师 2014-06-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解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石,而不讲诚信的情况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层出不穷,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歪曲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诉讼等行为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原诉讼法条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民事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审判,民事审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境,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将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扩大为诉前、诉讼中以及诉讼后的整个诉讼过程。
 三、删去第十六条。
   原诉讼法条文: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解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必经程序,其调解也不具有法院调解、仲裁调解、附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处的强制力,还需要法院的确认才能具有可执行性。而是增加了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通过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来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诉讼法条文: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解读:约定管辖的主体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及增加了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作为可选择法院。现行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新民诉法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得原来5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在实际中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公司具有人合与资合的双重性,并以资合为主,实行的是经营权和出资权的分离,会出现股东的住所与公司住所分离的情况,解决了此类情况的管辖权问题。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原诉讼法条文: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解读:这相当于默认管辖,之前仅见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现已经将涉外管辖的默认管辖,统一到国内诉讼和涉外诉讼中。相类似的规定有《民诉意见》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原诉讼法条文: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增加了案件下移的管理层级,避免法院随意移送管辖案件,确保级别管辖的严肃性。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原诉讼法条文: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解读:从用词上看,审判人员的回避从必须回避改成应当自行回避,进一步强化了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力度,应当回避更是一种制度回避,而自行回避要求的审判人员对自我约束的强化,是否应当回避的理由很多,只有审判人员和相关人员自己才清楚,用自行回避更恰当。自最高法出台五条禁令后,代理人与审判人员的不正常交往也在其中,尽管对律师等代理人有不信任感,但也避免一些人情案、朋友案的发生,特别是专业从事代理案件的人员,其按照旧规定不属于回避的范围,但是其能量也确实可以影响案件的审理,从而需要划入回避范围。请客送礼、吃吃喝喝喝、非办公场合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减见面,都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瓜田李下,必避嫌疑,只要是非工作时间、工作场合的见面或接触、吃喝,都可以视为回避的法定理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提起公益诉讼是本次修改的一个重要事项,但是基于不同部门的利益冲突,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本次修改并没有说明,需要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
   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解读: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以前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或是提起执行异议来解决,现在改成普通程序,简化了程序。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原诉讼法条文: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解读:取消了普通的公民代理,避免以往以公民身份代理进行时揽讼、挑讼的情况,有利于净化司法环境,同时将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者分作一类,赋予这类法律专业人员以代理案件的特殊资格。
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解读:增加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当事人是事件的亲历人,其口述的事实是一种直接证据,比起其他证据更能恢复事件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当事人的立场不同,何种陈述才是真确的,可以通过庭审的质证来辨识,因此,也通过了诚实信用原则来进行辨别,而不是一味的排除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之外。鉴定的结果仅仅是证据之一,是否采信,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需要法院经过质证程序后予以认定,而不是作为唯一的结论性法律文书,所以不用鉴定结论而改成鉴定意见。
   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对于举证期限的问题已有规定,但执行的并不彻底,当庭递交证据、递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隐瞒关键证据判决后再提交等拖讼、缠讼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进一步强化了证据的举证责任的期限,将恶意隐瞒证据的情况予以排除,并赋予法院对此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法院在一审阶段就能够查清事实,不因证据问题导致错判、漏判、误判,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对于接受证据的手续留存问题,避免当事人与法院在证据交换时证据丢失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问题。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诉讼法条文: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解读: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排除在法院直接认定的证据范围以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比如立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之前的规定可以不经质证程序直接认定,而新的规定则将公证遗嘱也按照普通证据对待,需要质证后才能予以认可。
   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原诉讼法条文: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解读:证人的证言是当事人以外,能够了解事情真相的其他证据,但是虚假的证言往往会误导案件的审理,因此,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才能最大的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作证,又提出了视频、视听等新的方式和手段来弥补书面证言的不足。又通过规定支付差旅费、费用承担等方式,保障了证人出庭不因此遭受利益损失。

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原诉讼法条文: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解读:1、对于专门性问题的鉴定问题,将由法院独家来认定扩展到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协商确定,并且也可以自行确定鉴定机构。

2、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证,鉴定人无理由不出席的情况,法院对此也只能通知而不能强迫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新规定这种情况就是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费用返还,避免采信这种情况下的鉴定结论,导致的司法不公。

3、具备鉴定资格的人,作为鉴定人可以签字或盖章,其鉴定结论就生效,而不需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来证明其身份,其身份可以在司法不的鉴定人名录以及相关的证明中予以查询认定,也可以解决比如书画鉴定案件中,没有单位但是具有鉴定能力,比如画家本身的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

4、除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比如工程师、医生、教授等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对案件的认定可以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来说明,也可以出具相应的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证,能够解决法官专业知识欠缺的问题。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原诉讼法条文: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解读:诉讼当事人指原告人、被告人。诉讼参加人既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代理人。诉讼参与人既包括诉讼参加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从法律条文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保全是一种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在法院对案件没有明确认定情况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提起证据保全的只能是当事人,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证据保全。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将提出证据保全的主体扩展为利害关系人,而不是诉讼参加人。
   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原诉讼法条文: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解读 :送达难一直是实务中 的难题,特别是被告是异地的情况,既无法口头传唤,也无法公告送达,上门送达又存在时间、费用的问题,因此,新诉讼法将便捷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送达的方式有利于诉讼的进行,但严格限制在程序性的文件,对于判决等实体性、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文书,仍然沿用原有的规定,避免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诉讼的便捷性不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
   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原诉讼法条文: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解读:劳动教养是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介于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之间,属于带有过度特色的制度,本身由公安部门管辖,强制限制人身自由,争议较大,而刑法修改以后,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说该条的设定为以后取消劳动教养留有余地,避免法条的再次修订。

二十、将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中的“财产保全”修改为“保全”。
   解读:原诉讼法条文的财产保全仅将保全限定在财产范围内,范围过小,而对于一些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其他方式没有包括其内,比如一些侵权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将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又无法采取先于执行的方式,可以采取行为保全的方式,在诉讼期间禁止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从而保证诉讼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原诉讼法条文: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解读: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新增的保全措施,对于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判决生效前一方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起到预防用。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原诉讼法条文: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解读:将诉前保全的范围由仅限于诉讼保全,扩大到仲裁前保全,将仲裁前保全纳入法院依法受理的范围内,更好的支持了仲裁的法律效力能够得到最大的维护。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原诉讼法条文: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一起民事案件被告败诉,原告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串通“朋友”共同伪造巨额借据,让“朋友”起诉自己,并在诉讼中迅速达成调解,将被告名下的财产转移到“朋友”名下,从而使原告的生效判决成为了无法执行的“白条”。新民诉法新增的上述两条规定,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不到法院支持,同时还直接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拘留、罚款的权利,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解读:将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再限定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是扩大到任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对于违背的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的数额也予以提高,加大了惩治力度。
   二十六、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解读:原诉讼法条文是当事人,现在将原告、被告分别列明,而且在原告处增加了联系方式的要求,也就是说在以后的起诉状中,需要增加原告的联系方式,而不是另附当事人联系方式表。而被告的要求不如原告那么严格,只需要提供基本的信息就可以了,这也是从现实需要考虑,如果要求提供被告的详细基本信息才能起诉会导致立案难,但,有些法院目前要求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才能立案的要求,与公安机关拒绝提供非涉案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相矛盾,也是与诉讼法的本意相背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解读:将调解程序由诉讼中的一种诉讼解决方式,变相的单提出来,作为立案后开庭前的一种个独立程序, 比如立山法院的速裁庭,央视宣传的陈辽敏法官网络工作室,都是进行的诉前调解,可以更方便、快捷,而且利于解决司法不公的情况。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应开庭不开庭,一味调解的情况,久调不决,只追求调解率,为调解而调解的情况
   二十八、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解读:将书面仲裁协议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由仅是由合同纠纷达成仲裁条款,扩大到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且属于仲裁庭范围内的,都不予受理,避免当事人进行仲裁条款的规避。同时,对于再审的案件,除了判决、裁定,明确了调解书也属于可以进行再审的范围。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解读:“立案难”一直是老百姓时常反映的问题。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起诉,有权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但个别地方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以审查起诉材料为由,迟迟不予答复,对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仅以口头形式做出不予受理裁定,造成原告上诉权利无法正常行使。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立案,不予受理的裁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从而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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