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绮惠说法|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鉴定规则(二)诉讼前启动鉴定

 仲才1 2023-04-18 发布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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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至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委托所获取的鉴定意见被逐步否定。但是,有些案件对诉讼前获取鉴定意见有特殊需求,能否在诉讼前取得有效的鉴定意见甚至决定性影响诉讼进程和裁判结果。然而,自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至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诉讼前启动鉴定的规则和方式均未作直接规定。因此,需要综合运用证据保全与鉴定规则,才能在诉讼前启动鉴定并获取有效的鉴定意见。

诉讼外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靠不住

自2002年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至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当事人在诉讼外自行委托所获取的鉴定意见被逐步否定。两个条文均规定:对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只要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准许。

这意味着,诉讼外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可以被轻易否定。虽然,依规则似乎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再次启动鉴定。但是,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鉴定的条件和时机可能已经丧失。诉讼在相关专业性事实的认定上,将会面临被动。

诉讼前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一、二款规定,证据保全分为“诉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根据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根据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采取鉴定的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因此,对于特殊案件在诉讼前获取鉴定意见的需求,可以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除了要遵循通常的证据保全程序规则外,还要在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书中特别强调保全的措施为鉴定。另外,在法院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但拒绝采用鉴定的保全措施时,应当积极提醒法院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时严格遵循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以备于后续诉讼程序中完成鉴定。

诉讼前获取有效鉴定意见的关键

根据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而如果通过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方式获取诉前鉴定,此时诉讼程序尚未正式开始,如何确保鉴定材料经过质证,将会成为鉴定意见有效与否的关键。

在诉讼程序尚未正式开始的情况下,鉴定材料显然无法获得庭审质证。所以又必须综合运用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以下的质证规则,寻求对鉴定材料的诉前口头或书面质证。除非万不得已,不可轻易让诉前鉴定意见的有效性被动依赖后续诉讼程序中对于鉴定材料的补充质证。

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8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5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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