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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不知去向怎么办

 阳光暖人 2016-09-12

文/辜颖


  某食品药品监管局稽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该辖区内一零售药店销售假药,患者服用后不久就死亡。该局立即派员前往,对该药房展开调查,并对涉嫌致人死亡的药品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同时,该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药品实施了抽样检验。
  经查,该药房不能提供该药品的合法购货渠道,其负责人也承认该药品是一无证药贩上门来兜售的。后经药品检验所检验,该药品的全部检验项目均符合规定。这说明导致患者死亡的罪魁祸首并非该药品,而应是另有他因。
  但当该局执法人员前往该药房送达药品检验报告书时,却发现该药房大门紧锁。向其四邻询问后方知,原来,该药房因无法忍受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和对该药店的打砸,于是趁夜举家迁往外地去了。
  当事人联系不上了,那么,对本案应予如何处理呢?


  评析:
  本案例所讲的违法事实本身并不复杂,复杂的是当事人突然离去,执法程序如何往下进行引发出的不同的意见。
  从本案例中调查的情况看,不管当事人所售的药品是否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当事人从无证药贩手中购进药品的行为都涉嫌违法。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突然离去,其行为的违法认定、依法查处,按照一般程序,是个普通而又简单,不会有任何争议的案件。这就是说,本案例要讨论的不是当事人是否违法和法条如何适用的问题,而是在当事人突然离去的情况下,如何将执法进行到底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离去,可直接撤案。好像于法无据。认为当事人一时不在就没有必要再继续进行下去的理由更是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立案后,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才可以撤案。本案显然不属于。第三种观点把是否继续调查处理建立在当事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货值上,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仔细分析也多有不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本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离去,就可以擅自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把货值的大小作为情节是否恶劣、是否继续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况且何为数量较多,难以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例中无法断定患者的死亡与服用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事实不容置疑,患者是服用了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后死亡的时序更不容回避。试想,如果当事人拒绝了无证药贩的上门兜售,该药品就不会通过药店销售给患者,患者是否死亡就极有可能与当事人无关;再如果该药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即便患者的死亡与所服用的药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责任也可以追诉。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继续处理好,还是撤案不处理好,已经超出了这个行为本身所能承载的法律责任,或对本案处罚的意义。应该在更大的范围内、更高的层面上来看待对当事人行为的依法追究,从事件产生的社会影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社会职能和形象作出是否进一步处理的分析、判断。这是更重要的。
  第二种观点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案件的办理工作。应该说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但就本案的当事人情况看,是不是需要全部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事人是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合法零售药店,突然的离去是因为无法忍受患者家属的无理取闹和对药店的打砸,而不是逃避法律责任。这种离去在时间上应该是有限的,在空间上也应该是可以追踪的,不同于居无定所来去无踪的无证经营者。所以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地寻找当事人的下落,包括请公安部门协助,力求当面送达;另一方面在寻找当事人未果的情况下,除法律有规定必须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文书可采用公告送达外,其余的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适当地延后,尽可能地当面送达。因为无论是执法目的的达成,还是违法行为的纠正,当面送达与公告送达的效果和意义都是不一样的。某种意义上说,公告送达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没有办法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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