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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与汪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涯军博 2016-09-13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88号
原告:王琳,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梅,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王琳诉被告汪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的委托代理人丁翔、被告汪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1880000元的借条,口头承诺2014年春节归还40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暂时无资金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民币1880000元的借贷事实及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陆续交付给被告,且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借条上的1880000元包含了利息,该借条系结算借据。实际借款本金1400000元,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被告希望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400000元归还原告,利息予以全部免除支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举证,不持异议。
庭审中对事实的认定:1、被告陈述利率系按1.5%和2%计付利息的,自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对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人民币1880000元的借条系结算借据,双方不持异议;2、该借款本金系部分银行转账支付和部分现金支付,双方不持异议;3、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8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不持异议;4、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不持异议。
庭审中对争议焦点认定:被告认为自己经济状况不好,要求只归还本金1400000元;原告认为借款应按本金188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出具借条之日起(2014年12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支付方式系部分银行转账和部分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1880000元的借条(利息部分按1.5%计算、部分按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人民币1880000元的借条。虽包括了本金加利息,但计算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借款188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6元,由被告汪建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陶正龙
代理审判员  徐 忠
人民陪审员  周茂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 莹
附法律条款:
一、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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