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受聘于A公司,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之前,A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修改为3年,合同期内,黄某提出辞职需缴纳违约金并经公司同意,公司有权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签订后数月,A公司以黄某未尽职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 聂律师认为: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合同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其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任意免除,此类强制性条款不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故《补充协议》中,关于A公司有权随时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A公司提出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黄某亦未提出恢复劳动关系,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较弱势地位,劳动法律法规已对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否则依法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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