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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天涯军博 2016-09-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民申字第682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梆子井村18号。
法定代表人郑连群,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贸市场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瑞全,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
法定代表人江辉明,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双桥永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永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令将13#腾退给被申请人经营,违法处分了申请人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再审纠正。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珠江世纪公司与双桥永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珠江世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判决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合生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合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宝刚
审判员 杨咏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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