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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斓· 重磅】最高院司改办负责人解读繁简分流意见的四对关系和五大特点

 新屏轩 2016-09-13


【编者按】201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意见》对于缓解人案矛盾,促进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具有重要意义。现约请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同志和参与文件起草的部分同志解读文件的“四对关系”和“五大特点”。

作 者 | 胡仕浩(司改办主任)

作 者 | 刘树德(司改办调研处处长)

作 者 | 罗   灿(司改办调研处法官)


当 前,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与司法能力不足的矛盾仍然是法院工作的主要矛盾,“案多人少”就是这一主要矛盾的突出表现。数据显示,2016年上半年,全国新收案件1002.9万,与2015年同期新收843.2万件相比增加159.7万件,上升18.94%。


未结案件数量也相应上升,截止2016年6月30日,全国法院未结510.9万件,与2015年同期相比,未结案件增加26.0万件,上升5.36%。其中,未结案件数量最多的广东法院为442717件,紧随其后的江苏法院为429680件。能否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关系法院工作的整体发展,影响法官队伍的长远建设,关涉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可以说,挑战不容回避,问题务必解决。


何以解忧?唯有改革!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近日正式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既是总结现有经验做法的阶段性成果,又是引领未来发展方向的纲领性文件。


一、《意见》总体框架的“四对关系”


《意见》的出台,在总体框架上较好地把握了“新与旧”、“人与案”、“繁与简”、“统与分”的关系。


(一)新与旧的关系


繁简分流具体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繁简分流是指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不同案件分别适用不同审理程序,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第二层次,繁简分流是指解纷方式的繁简分流,既包括诉内的不同程序,又包括诉外的多元化解。第三层次,繁简分流是指整个司法系统的繁简分流,不仅包括诉内诉外的繁简分流,而且包括司法资源的优化分配。


以往的繁简分流主要局限于某一领域或者某些环节,与之相应,其发挥的作用也具有单一性或者有限性。随着“案多人少”矛盾的发展变化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繁简分流改革的每项举措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自然地需要有一种系统的眼光和整体的立场来加以谋划和推进。


正是立足于此,《意见》结合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建设,本着“下一盘大棋”的理念,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繁简分流改革举措。当然,这些新改革并非对旧举措的完全替代,而是在继续发挥原有举措作用的同时,立足“案多人少”矛盾的新情况和新特点,适时地提出更有针对性的新举措,以期发挥整体性和系统性的功效。


繁简分流改革既是整个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又是推进其他司法改革的重要抓手。有人说,司法改革以来,立案登记制案件多了,法官员额制法官少了,司法责任制压力大了。对于这种说法,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一方面,繁简分流的许多具体举措的确与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其他各项司法改革举措紧密相关。司法改革还有不到位的地方,改革举措之间的先后次序还需科学化,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还要用改革的思维和方式来解决。


例如,《意见》强调科学界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就是要求深入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让法官助理从事业务性工作、书记员从事事务性工作,从而将法官从繁琐的非裁判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裁判。再如,《意见》突出二审职能定位,就是要求继续明确不同法院的职能定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将大量案件消化在中、基层法院,少量案件进入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形成金字塔式的审级结构。


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取得的一些成绩也为繁简分流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坚实保障,促进了繁简分流。例如,随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可以自行签发裁判文书,无需再层层报批,有效缩短了审理链条,从而使“让审理者裁判”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意见》提倡当庭宣判,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民事、刑事、行政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事实上,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庭宣判一直被大力提倡,但收效甚微。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开庭后还要找庭院长签发文书,自然就不太可能当庭宣判了。


信息化建设是繁简分流改革的助推剂。在“互联网+司法”的时代背景下,各地法院正在狠抓《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的贯彻落实,建设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信息化建设既是促使审判权运行规范化的手段,也是减少不必要人工劳动的技术支撑。


以电子送达、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案、科技法庭、法律数据库等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司法为法官办案安装了“加速器”。例如,河北法院推行远程视频开庭,协调公安、检察、律师,实现法院、检察院、看守所、狱内法庭乃至移动终端等不同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跨界融合,庭审时间缩至20分钟左右,审判效率明显提升,而且有效避免了押解及庭审中的安保风险。再如,浙江杭州西湖法院建立网上法庭,成立陈辽敏网上工作室,作为诉调对接工作的网上平台,向公众提供网站式便民诉讼服务。自运行以来效果良好,网站总访问量超过256万人次,通过网上、电话、邮件答复1345例。


更为重要的是,信息化建设为加强审判管理的大数据分析提供了现实条件。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有利于实现全国法院人员信息、案件信息等的汇集融合,有利于深度挖掘和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有利于不断深化对辖区法院不同审判业务类型的法官人数、人均结案数、结案方式及平均审理时间等数据变化的分析,总结工作规律,实施精准管理。 


(二)人与案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的发展是内外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是第一位的,外因是事物发展的外部条件,是第二位的,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在“案多人少”矛盾中,“案多”是外因,“人少”是内因;解决“案多人少”矛盾,需要同时从“案多”的外因和“人少”的内因入手,在一定程度上说,更多的应该是将两者结合起来。


为了应对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世界各国和地区根据各自情况,从“人”与“案”两个方面采取了不少措施。在“人”的方面主要有下列做法:


一是利用非职业法官。2005年前后,法国共有非职业法官22000余名,负责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劳资争议委员会有15000名左右非职业法官(2005年共审理201604件劳动案件),商事法院有3300名非职业法官(2005年共审理237770件商事案件),近民法院有800名左右非职业法官(2005年共审理52276件民事案件、319651件轻微刑事案件)。


二是设置流动法官制度。例如,奥地利的流动法官平时在上诉法院工作,当辖区内法院因工作量太大无法完成工作任务时,被作为机动人员派往地方。


三是扩大独任制范围。例如,意大利增加独任审判的数量,部分代替三人合议庭。


四是配备足够审判辅助人员。再如,日本的审判辅助人员不仅数量较多,而且类型十分丰富,大致可以划分为秘书官、调查官、书记官、速记官、执行官、庭吏、技术官、事务官等职员。


上述做法都具有借鉴意义,不过,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人”的方面,最重要的还是充分发挥法官的主体作用,同时配足审判辅助人员并充分发挥其辅助作用。据统计,我国目前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有19.88万,但真正在一线办案的远没有这么多。


“人少”不是法官的绝对数量少,而是办案法官的相对数量少。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推行法官员额制,“盘活存量”,让优秀人才充实到审判一线,入额法官必须到审判一线办案。另据统计,我国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只有1:0.6,在这个意义上说,“人少”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审判辅助人员的配备,“做好增量”,让法官助理、书记员各就其位,保证法官集中精力完成开庭、评议、撰写裁判文书等审判核心事务,促进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域外在“案”的方面主要有下列做法:


一是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例如,美国许多法院设立法院附设仲裁制度,聘请一些精力充沛、经验丰富的律师作为无偿的临时法官(仲裁员),将一些标的额不大的案件交由其仲裁。这样大量诉讼案件通过法院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化解。


二是适用非诉程序。例如,德国适用督促程序化解大量纠纷,2007-2009年,督促程序的收案数分别为730万、690万、674万,而同期一审民事案件的收案数仅为165万、162万、161万。


三是设置发达的审前程序。例如,英国通过促进当事人和解,将纠纷消化于开庭审理之前,80%以上民事案件都会以和解形式完结,根本不需要法官开庭或撰写详细的判决意见。四是建立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例如,英国将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小额程序(不超过5000英镑)、快速程序(5000英镑以上15000英镑以下)和多轨程序(15000英镑以上),不同审理程序的具体审理规则和审理周期也不相同。


在目前的国家综合治理实践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得到了高度重视,2016年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但是,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建设则仍有待加强。在立法层面,民事诉讼法尚未对非诉程序进行专门规定,非诉程序的范围可以再扩大;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有待区别化,速裁程序有必要彻底简化,协商程序有待建立;行政诉讼法的简易程序也需要继续完善。在司法层面,审前程序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尚需继续完善。


(三)繁与简的关系


唯物辩证法还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矛盾的对立性意味着矛盾双方相互差异、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相互离异。在繁简分流改革中,矛盾的对立性主要体现在简者更简,繁者更繁。


为了做到繁者更繁,《意见》重申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这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的重要体现。《意见》同时强调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即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得再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


实际上,目前更加突出的问题是该简的不简,一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没有体现应有的差异。为了做到简者更简,《意见》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具体包括:利用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实行电子送达,简化送达方式;推广在看守所、执法办案单位等场所内建立速裁办公区;推行“门诊所庭审”“要素式庭审”,改革简单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简化裁判文书,实行口头裁判,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等等。


当然,“简”并非无原则的简,绝不能以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换取“效率”,否则就过犹不及了。因此,《意见》也在多个地方规定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权利,具体包括:扩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结果,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简化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等。


矛盾的同一性意味着矛盾双方相互依存、相互贯通,在一定条件下还相互转化。案件的繁简划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方面,繁简分流是在庭审前对案件繁简程度作出的初步判断,进而决定适用的审理程序。但是,随着审理程序的推进,起初被界定为繁案的,可能因为诉讼各方没有意见或没有争议而变为简案;起初被界定为简案的,也可能随着诉讼各方意见或争议而变为繁案。


另一方面,新类型案件出现时一般被界定为繁案,但随着裁判规则逐渐形成,就可能变为简案;传统案件一般被界定为简案,但随着新情况出现,又可能变为繁案。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案件繁简判断的动态分析,并通过智能化办案机制来减少繁案存量。


同时,繁与简也并非绝然对立,而是应该繁中有简、简中有繁、繁简得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复杂案件,其程序应当是严格规范的,但仍然可以根据诉讼各方意见、有无争议等情况,对庭审和裁判文书进行适当简化。


例如,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裁判文书都可以适当简化,甚至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化裁判文书,但是,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应该加强说理。


(四)统与放的关系


中央多次强调,改革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要坚持顶层设计和地方探索的有机结合。繁简分流改革既有制度层面的统筹设计,又有工作层面的具体安排,最高法院主要是定调子、划底线、框边界,地方法院主要是探路子、创造经验。


繁简分流首先就要明确繁简标准和分流规则。对于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作了相关规定,以民事案件为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特征包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但是,上述规定比较抽象,在具体审判过程中,案件繁简标准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送达难易程度、诉讼程序、案件类型、当地法治水平、法官办案能力、相似案件裁判规则完备程度等因素,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因此,有的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但由于迟迟无法送达,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的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但此类案件早已形成裁判规则,审理起来实际上比较简单。


一些地方法院在进一步明确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标准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但互相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如果《意见》对繁简标准和类型作出统一的细致规定,反而有可能由于地区差异太大而无法真正实行。因此,《意见》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类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


对于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的分流规则,《意见》只是提出了分流要达到的效果,即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但是,地方法院采取的具体分流规则,则由其自行决定。有的基层法院采取人民法庭与审判业务庭分流的方式,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审理,复杂案件由审判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采取审判业务庭之间分流的方式,简单案件由设在立案庭的速裁组审理,复杂案件由审判业务庭审理,或者简单案件由速裁庭审理,复杂案件由普通业务庭审理;有的采取审判业务庭内部分流的方式,简单案件由专门合议庭审理,复杂案件由普通合议庭审理;有的采取合议庭内部分流的方式,简单案件由专门人员审理,复杂案件由其他成员审理;等等。


与此相对应,对于“谁来分”,有的是由立案庭来决定,有的是由审判业务庭来决定,有的是由合议庭来决定。事实上,只要这些分流规则符合司法规律,就都应该被允许和鼓励,从而形成多种模式。


对于分流不当的案件是否转办,《意见》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有的法院要求一律不得转办,由目前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浙江萧山法院规定,一次分流“定终身”。速裁庭经审理后发现案件不适宜速裁的,原承办人不得推诿,案件仍由其继续审理;需要转成普通程序的,还需经过庭长严格批准。


有的法院则规定简案审判组织可将难案转出,但难案审判组织一般不宜将简案转出。例如,成都中院规定,考虑到诉讼效率和便于当事人诉讼等因素,在繁简分流过程中,当分流不当时,即难案分流至简案审判组织或简案分流至难案审判组织时,简案审判组织可将难案转出;但难案审判组织一般不宜将简案转出,如该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一律不得转出。


此外,对于一些需要中央层面解决的问题,《意见》作出了规划。例如,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对于一些需要中央给政策的问题,《意见》作出了授权。例如,探索建立行政速裁工作机制、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探索推行庭审记录方式改革,等等。


二、《意见》具体内容的“五大特点”


繁简分流改革的内容丰富,《意见》着重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呈现出系列新的特点。


(一)进一步发挥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的整体效能


一是根据案件特点、诉讼标的大小等因素,合理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民事审判程序,最大程度地解决民事领域的“案多人少”矛盾。《意见》第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积极引导当事人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


二是根据案件难易、刑罚轻重等情况,推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刑事审判程序的完善或者构建,确保简单刑事案件快审,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精审。《意见》第5条规定:“总结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加强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衔接配合。”


三是根据争议大小等因素,构建行政审判速裁机制,促进行政简易程序的完善。《意见》第5条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探索建立行政速裁工作机制。”


 (二)进一步突出解决制约审判效率主要问题的实招


一是完善送达程序。推行诉前地址确认制度、强调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推广电子送达、完善邮寄送达,解决制约审判效率提高的“送达难”问题。《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二是发挥庭前会议功能。通过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事项、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归纳争议焦点,提升庭审实质化水平。《意见》第9条规定:“法官或受法官指导的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程序性事项。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三是改革庭审方式。推进民事庭审方式改革,对简单民事案件采取要素式庭审等新的庭审方式;探索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简化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庭审,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对于案件要素与审理要点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相关要素并结合诉讼请求确定庭审顺序,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第13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但是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可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


四是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简单案件可以使用简式裁判文书、当庭宣判案件可以简化裁判文书、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意见》第15条规定:“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庭审情况等对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及说理进行繁简分流。复杂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说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简单案件,加强说理;其他简单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当庭宣判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当庭即时履行的民事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三)进一步创新审判工作机制


一是实现分流机制的科学性。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机制,确保大量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意见》第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二是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系列性或群体性民事、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者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系列性或群体性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三是推行集中时间审理案件的做法。简单案件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意见》第8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四是完善二审案件衔接机制。优化二审审理方式,围绕诉讼各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避免二审与一审在庭审和裁判文书方面的不必要重复。《意见》第12条规定:“优化二审审理方式,围绕诉讼各方争议问题进行审理,避免二审与一审在庭审和裁判文书方面的不必要重复。强化二审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规则等功能。”


(四)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一是提升人案配比科学性。动态调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的审判力量,科学界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各自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审判团队优势。《意见》第17条规定:“在精确测算人员、案件数量和工作量的基础上,动态调整不同法院、不同审判部门的审判力量。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繁简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科学界定各自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审判团队优势。”


二是推广专业化审判。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及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采取推进办案标准化建设、完善业绩评价体系等配套措施。《意见》第18条规定:“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组织,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专门审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推进办案标准化建设,健全案例工作制度。构建法官轮岗机制,完善业绩评价体系,激发和保持审判队伍的活力。”


三是推进审判辅助事务集中管理。通过安排专门审判辅助人员集中负责送达、保全等审判辅助事务,将法官从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意见》第19条规定:“根据审判实际需要,在诉讼服务中心或审判业务等部门安排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集中负责送达、排期开庭、保全、鉴定评估、文书上网等审判辅助事务。”


四是发挥法院外部资源作用。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促进诉外分流;发挥律师参与调解、促进案件公正高效解决等作用;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创造良好的司法生态环境。


《意见》第20条规定:“推动综治组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各类治理主体发挥预防与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完善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建设,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衔接,促进纠纷的诉前分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和解、调解。促进行政调解、行政和解,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裁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第21条规定:“积极支持律师依法执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重视律师对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讼程序选择的意见,积极推动律师参与调解、代理申诉等工作。”第22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五)进一步重视信息化建设对审判质效的支撑保障


一是实现智能化办案。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规范电子送达;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依法适用督促程序。《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意见》第4条规定:“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


二是创新开庭方式。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意见》第10条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三是推行庭审记录方式改革。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意见》第11条规定:“积极开发利用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实现庭审语音同步转化为文字并生成法庭笔录。落实庭审活动全程录音录像的要求,探索使用庭审录音录像简化或者替代书记员法庭记录。”


四是推进诉讼档案电子化。引导当事人、律师等提交电子诉讼材料,运用电子卷宗移送方式,等等。《意见》第12条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律师等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推进智慧法院建设和诉讼档案电子化,运用电子卷宗移送方式,加快案卷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移送。”


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意见》的出台,对推进繁简分流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接下来,更为期待的是,《意见》所规定的系列改革举措的落地生根。这不能一蹴而就,而需要砥励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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