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学文(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青州市,注册号:370781600439357。 负责人孙学文,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注册号为370781600439357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住青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涛,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夫献,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秦夫莲,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系被告的妹妹。 委托代理人鹿林,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学文诉被告秦夫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秦夫献的委托代理人秦夫莲、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但与被告应存在劳务关系,并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打工,一天一结算,原告有活的时候联系被告到原告处干活,被告陈述的“工作期限是无固定期限,工作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工资计件发放,如不满一年,则按每天1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有合法的法律依据,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经老乡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无纺布加工的上料工作,约定被告没有干满一年,工资按日计算,干满一年后按计件工资计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看到所上的料停止不动,便用手推料,右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孙学文开车将被告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并支付了住院治疗费。 同时查明,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立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学文(个体工商户),系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号为370781600439357,经营者姓名孙学文,经营范围无纺布保温被加工、销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结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此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规定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就是实际提供劳动,不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2014年7月初,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无纺布加工的上料工作,自此时间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学文与被告秦夫献自2014年7月初(被告到原告工作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学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荣江 人民陪审员宋玉成 人民陪审员查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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