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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古代司法如何追求社会效益?

 【点石成金】 2016-10-01

中国古代司法尽管有不少阴暗的地方,但是,仍然有许多成功的实践,值得我们今天学习借鉴。当过司法官员的孔夫子早就说过:“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在儒家思想主导之下的司法,自然很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一些案件的处理,杜绝了就案办案,兼顾各种情况,裁判公允有方,被记入了史书和典籍,获得了世人及后代的赞赏。



文 | 苗勇

来源 | 尔心贵正的法律博客


司法办案的目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教育人,使其能改过自新,而不是一棍子将人打死。明代文渊阁大学士邱浚说:“刑以弼教,论罪者必当以教为主。”唐代白居易认为:“刑者,礼之门;礼者,道之根。知其门,守其根,则王化成矣。”这些都是对东汉董仲舒提出的“不教而诛谓之虐”的主张的沿袭。


因此,深谙儒家学说的衙门官员,很多人都十分注意在办案中开展仁义道德的说教。北宋时期,荆南有一老妇人到官府控告儿媳供养不周。宋律规定,子孙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阙者,徒两年。审理此案的王质并不简单从事,草率下判,而是认真听取被告的辩解。儿媳称公公死后婆婆就改嫁他人,因为贫困才又回来的。况且自己侍奉她并无不谨慎之处。于是,王质根据案情对儿媳晓以伦理之大义,劝诫她宽容婆婆的过失,为丈夫多做打算。并从自己家里取来衣服给老妇人穿上,做好安抚老人的工作。还将官仓里的粮食送给儿媳,让她回去好好孝敬婆婆。婆媳二人感动得泪流满面,终于言归于好地回家了。假如这个案件用处罚的办法了结,这个家庭无疑就要蒙受灾难。




有的案件办理,不死板地执法,而能够从实际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以获得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法有一定,而情别万端,准情用法。”这是清代良吏汪辉祖的实践经验总结,对司法办案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进行精辟地概括。晋代王承任东海郡太守时,处理了这样一件案子。当时吏卒抓住一个犯宵禁的人,按照朝廷的规定,无疑要受到处罚。王承问他从何处来,为什么违反衙门的规定。被抓的人回答:“从老师家里上课回来,没有发觉天色已晚。”于是,王承说:“鞭打像战国时宁越那样好学的人来树立威名,恐怕不是达到治理社会的根本。”于是,他专门派出差役,护送他回家。王承提到的宁越,是战国时期的赵国人,原先只是一名极为普通的农民,因为努力求学,刻苦读书十五年,后成为周威王的老师。《汉书·艺文志》儒家有《宁越》一篇,被历代文人尊为努力学习的楷模。王承这样处理案件,无疑合乎治理社会的法律精神。相反,如果他拘泥法条,严厉惩处,大概会毁了这个读书人的一生,不会有好的社会效果。


上述讲的是个体原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对一类犯罪的外部环境,有的官吏在办案时,更能够认真分析研究,在处理犯罪人时慎之又慎。对此,白居易说过:“圣人之用刑也,轻重适时变,用舍顺人情。”因为,这些刑事犯罪都发生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中,都存在着客观原因。故而,在作出裁断时,就不能不考虑到当时的特殊情况。


固然,犯罪的发生主要是当事人的违法意识作祟,但是,不管不问外部条件,办案就不可能获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有的案件,作为诱发因素的外部条件,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因此,在处理时不能不更多地加以考虑。否则,案件就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宋代朝议大夫王延禧任岳州沅江县令时,年成歉收,老百姓陷入在饥饿难忍之中,于是,盗贼蜂起。王延禧亲自抓捕了十多人。


按照所获得的赃证,这些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并且,王延禧也会因办案得力而升迁。但是,有良知的他没有这样做,他叹息道:“这些人原来都是守法的良民,只是因为贫困而去偷窃,当县令的没有什么用来让他们安居乐业,又要从他们的死中获利,当成自己的功劳,又怎么忍心这样做呢?”


于是,王延禧晓谕被盗者全部都要削减被盗数量,由于犯罪数额减少,这些偷盗者才得以免除死刑。尽管王延禧的这种改变犯罪事实的做法并不妥当,他完全可以呈报上级减轻对这些被迫犯罪的人的处罚,但是,他那种认真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不顾自己的前程的执法理念,却是十分令人敬佩的。




在所有社会治理的方法中,刑罚是一种极为稀缺的“贵金属”,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能使用,这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基本要求。尽管在中国古代没有这种刑法理论,但是,早在春秋时期,孔夫子就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矣。”又说:“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


宋代苏轼也认为:“凡为天下国家,当爱惜名器,慎重刑罚。”这些见解,显然蕴含了谦抑的道理,并且,在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做法。北宋尚书张咏第二次就任益州知州时,遇到一件案子。有个人外出做生意,在家的公公役使他的儿媳妇,儿媳妇违拗不从,公公很生气,就剪掉了她的头发,愤恨地说:“我把你当作婢女来使用!”老人的儿子回家后,知道了真情,就把他们吵架的原因、经过呈报给州府领罪。有人对老人的儿子说,公公签掉儿媳的头发算什么罪呢?但是,儿子揭发自己的父亲,罪过就不轻了。


《唐律疏议·斗讼》中规定:“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论”,“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按照这个法律来处理案件,儿子难逃一死。于是,到了州府的厅堂后,儿子和父亲都改变了口供。老人说是儿媳妇自己剪下了头发以达到对我纠缠不休的目的。儿子也说,是妻子自己剪下头发以达到污蔑父亲的目的。


张咏察觉出他们说的都有假,就在分析案情以后判决:“虽然儿子替父亲隐瞒,可是奈何所持的供词犹疑不定。既不能都对尊长穷追猛问,又不能对晚辈枉屈判决。”就此了结案件,将他们全都放走了。张咏对属下说:“五服以亲疏分别穿之,当中,违犯尊卑长幼条款的处罚最重。亲近民人的官吏,应当谨慎对待。”在此案中,张咏首先想到的不是严厉的刑罚惩处,而是一家人的和睦幸福,并没有简单地当作晚辈告长辈的案件来处理,社会效果不可谓不佳。




“法施于人,虽小必慎。”每一件刑事案件的处理,都会对犯罪人及其亲属、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及周边的人员,对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环境等,产生特定的影响。这些影响,要么是好的,要么是不好的。尽管我们不能脱离实际地向往只有积极的而没有消极的影响,但是,在法律和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管减少负面影响,尽可能地扩大正面影响,却是司法人员必须自觉追求的。没有这样的司法理念,只是机械式地办案,仅仅考虑犯罪构成四要件和刑法条款规定,三段论地简单推演,就给人定罪处罚,是一种很不负责任的司法,我们当竭力避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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