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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思维与实践的智慧变通

 songsgt 2017-08-06

         在常人的思维认识中,法律似乎历来就是刻板的,甚至是冰冷而缺乏温度的。上古时期,部族社会之间的关系依凭习俗加以调整和维持。出于拓展生存空间、获取基本生活物资的现实需求,相互间的纠葛战争由此产生。“刑起于兵”,并依赖刑罚惩处树立强权威势。“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部族战争中发明了墨(身体刺字)、劓(割鼻)、刖(断足)、宫(破坏生育机能)、大辟(死刑)等刑罚制度,至秦汉时期又逐渐为笞、杖、徒、流、死等新的五刑制度所替代。历经数千年封建王朝的更迭,律法实施在大的轮廓下无非也就是刑罚手段有所演化变迁而已,意识形态层面的法律思想嬗变,则更多为适应统治阶级加强思想统治的需要出发,这也就无怪乎世人对法律认知的片面了。

        古今中外,无论是封建王朝统治还是政治极权专控,法律更多的意义和价值在于维护当权者政治统领的权威性和有效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律也渐趋成熟,中国历史上曾经历的儒法之争,最终促成以礼入法,扭转了太史公论六家要旨所谓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之于法”的极端局面,礼法合流以“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而交融并蓄。法律的进步认知与态度转换,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古人的高超思想见解和不俗的司法智慧。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一种可贵的智识不断酝酿形成并升华,进而又剥去了法律相对僵化的生硬外壳,体现出其另一层面的旨趣。

         [二]

        儒家经典《尚书·大禹谟》中有记载皋陶司法原则的文字:“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过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其意思就是处罚不要殃及犯罪者的子孙,奖赏要延及受赏者的子孙;宽宥犯错的人不要怕过分,处罚犯错的人不因错误微小而免予训诫;罪行难以确定则尽量宽大,功劳不能确证尽量奖赏。汉章帝时陈宠倡导“务于宽厚”,建议章帝限制刑讯使用,刑讯方式只能是“榜笞、站立”,禁止其他酷刑,另还废除了“妖言恶语”等苛刻罪名。汉代法律沿袭了《秦律》,故律法条文极为繁琐,也因此在法律实施中给社会民众带来诸多不便与不利。陈宠以《尚书·吕刑》所记载西周法律条文数量为精简尺度,建议三公、廷尉会同讨论,全面清理律令,使其“应经合义”,死刑不超二百,耐、赎刑二千八百并为三千。陈宠之流将儒家礼教精华贯入律法实施中,使法律不再是单一教条的律令,更融注了情与理的因素,人的智识由此赋予了法律些许生动与生命。

        古代司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采取的是“纠问式”审讯断案方式,由于其间重口供,故在审理过程中主要还是依靠刑讯逼供作为案件“立证”进而形成判决。至唐代颁行《唐律》,立法则更为细致周详,“皆宜详慎而行之”,《断狱》对鞫狱、审讯、拷囚、科刑等规定多达三十四条,其中规定司法官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要对科断刑罚的人犯及其家属,必须详细告知其应得刑罚,并取得人犯“服辩状”自认罪有应得,如不服判决,则需进一步详审,以防止司法官草率定案。为防止司法官滥施刑法,屈打成招,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询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其中“以情”即为求取案情的真伪,“审察辞理”则引自《周礼·大司寇》中“以五声听讼求民情”,通过对被讯者言辞、神色、气息、语调、眼神的细致观察,来判断是非曲直。此举虽带有司法者个人主观色彩的揣测评判,难免有失偏颇,但也从情理层面投射出法律实施过程中所力图的公平正义主旨,立法者的智识之举表露无遗。

        宋神宗时,因王安石变法失败,社会改革重点也转移到政治法律制度方面。在变法“主角”王安石之胞弟王安礼身上则体现出了法律实施与运用的智识一面。王安礼因处事干练,被神宗委以翰林学士头衔“知开封府”,他入主开封府后即集中力量办理京师周边的诉讼案件,对以往积压的大量案件迅速办理,其他新的诉讼案件则“事至立断”,一时间开封府前照壁上密密麻麻贴满了裁判文书,短短三个月时间,积存案件全部办结,开封府及其辖下各县牢狱为之一空。王安礼是深知“讼累”之害的。古往今来,诉讼通常涉及的绝不仅只一人而已,浅言之关乎一家一族,远望之因讼以致数代积怨,诉讼胜者固然心安理得,但败者誓难甘心,处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不能够及时,积患无穷甚至还会引发不可预知的社会秩序动荡,统治者对此深为忌讳。避免讼累造成的不安定因素,故而统治者极力推崇息讼、无讼。王安礼此举秉持的是一种“大局意识”的智识。纷争后的法律高效实施与及时化解狱讼的手段,也赋予了法律更深更广的内涵价值。

        两汉时期,儒家学者在裁断各类型司法纠纷案件过程中,曾在律法基础上,援引《春秋》等儒家经典作为依据审理并最终裁断案件,被谓之以“引经决狱”。《后汉书·镨劭传》记载:“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东汉时代的应劭也撰有《春秋断狱》著作,更有公孙弘少时为狱吏,“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儿宽为奏狱掾,“以古法义决疑大狱”。“引经决狱”实质并未脱离法律而单言讼狱纠纷的处理,而是一种因法律萌生的人的智识体现。在历史的长河中,曾吸引了社会群体中的文人学者也参与到深入思考法律问题,包括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这种思考的结果,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理学和律学的进步。许多刑罚方面问题的探索,对于促进我国古代中华法系刑法理论的成熟也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例如,“原心定罪”原则对于区别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探索;“诛首恶”原则对于区别首犯与从犯的探索;“恶恶止其身”对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理论的探索等等,这些探索均具有丰富理论和付诸实践的进步意义。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引经决狱”所包含的宽刑宥罪思想,对于否定法家严刑峻法、极端重刑主义是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的。“引经决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礼与刑在司法领域结合的积极探索,为后世的引经入律,最终实现礼与刑的高度结合积累了经验。

        清中期乾隆年间,著名刑幕汪辉祖在处理一起著名的争嗣疑案时,即以从儒家经典中抽象出的法律原则为依据决断。陶惠先自小被过继给叔父,并为其继承人,后惠先生育五子,长子不幸去世,为延续长子香火,惠先从二子家过继出一子给长子。惠先去世后,三子陶世侃不甘心大哥家财落入二哥之手,遂声称其父惠先此前曾过继于叔父,爷爷陶爱泉绝嗣,故应先给爷爷立嗣然后再考虑大哥立嗣,按他所想的立继次序,把二哥之子过继给爷爷,自己的儿子可顺理成章继承大哥家财。为此,陶世侃伪造其父遗嘱,称二哥之子既已过继给大哥,二哥应归嗣陶爱泉,大哥香火则由自己的儿子延续,由此产生纠纷并诉至官府,却因无法律依据久缠无果。汪辉祖接手此案即引用《礼记》:“殇于天后者,袝食于祖”(意即未成年而夭折或突然亡故的人如无后代,可把他的牌位置于祖先牌位下,他人祭祀祖先时即可享受祭礼)判定此案:“祢祖之说,必不可行,陶惠先出继叔后,断难以己之次子归继,本宗有子而绝,情有难安,请以其主袝食于伊父爱泉支下,听惠先子孙祭祀。遗命之真伪,可无置议。”该判词既让陶世侃的阴谋无法得逞,又使陶爱泉兄弟共享子孙祭礼香火,确为两全之策。汪辉祖博通经史,学识渊博,依据律法而不拘泥律法,引经据典、融会贯通而不失公允。

         [三]

        古时,尤其明清时期,断案首重依律,但也崇尚引经决狱。刑名幕友断案的依据比较多元,既遵循“公式之刑名”,也追求“儒者之刑名”。清朝规定,定罪量刑时必须引用律例,诸刑名幕友遵循“公式之刑名”,即“有章程可守、按法考律,不爽而已,此幕友之可代者也”。幕友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写到:“幕友办案,全部律例不可不筹熟于胸中。”可见刑名幕友断案,时时也离不开律例。同时,由于刑名幕友多是由科举上落第的学子担任,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也追求“儒者之刑名”,即“准情酌理,辨别疑难,通乎法外之意”。幕友认为,在法无专条或法意不当等情况下应适用经史之书作为断案依据。幕主还普遍重视幕友“才、识、品”这一选才标准,认为一个优秀的幕友应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品姑且不论,其中“识”一项,不仅是一种经久历练积淀所形成的精辟见闻见解,其内在蕴义更应该是理当具备的非凡智识变通思维。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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