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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勤华 张顺 | 民族智慧的叠加:唐代中华法律文化的辉煌

 新用户55723074 2022-01-13
摘要:唐代,是中华法律文化的鼎盛时期。以律、令、格、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律体系发达、完善;以《永徽律》等为核心的法典,条文简洁、规定明确、逻辑完整;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律疏”,对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宗旨、基本内涵、条文沿革、法意法理和实施要求,注疏详尽、阐述透彻、通俗易懂;法律体系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实施也比较充分、有效。而光辉灿烂的唐代法律文化,并不是有唐一朝的产物,而是从夏商周以来华夏大地上各个时代各个民族法律知识、法律智慧叠加的成果。以此千年发展线索为契入点,对唐代中华法律文化的民族元素进行梳理,阐述多民族共同创造中华法律文化的精神,在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文化意义和历史价值,具有突出的理论价值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唐代;中华法律文化;民族智慧叠加;法律史

《法学论坛》2022年第1期(第37卷,总第199期)

目次
导言
一、唐代法律文化对北方少数民族法制的继承和发展
二、北周、北齐、北魏对魏晋汉族法律文化的传承
三、魏晋对于秦汉法律文化的传承
四、秦汉律对《法经》的传承
五、《法经》对夏商周以及传说时代法律文化的传承
六、唐代中华法律文化辉煌之历史遗产以及其借鉴


导言


  日本学者仁井田陞指出:“在当时(公元7世纪)世界上,达到像唐律(及律疏)这样发达程度的法典一部也没有。即使被称为中世纪西欧划时代法典的《加洛林纳法典》,也不仅比唐律晚了九百年,发达的程度也大不如。甚至19世纪西欧的刑法典,与其相比也未必增色多少。”唐律是我国古代社会鼎盛时期的产物,也是法典趋于成熟的标志。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上,唐律都是当之无愧的中华法系之杰出代表,其所展现的法律文化之辉煌,突出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律、令、格、式为表现形式的法律体系发达、完善。律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关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类单行敕令的汇编;式由令分化而来,是关于国家具体制度或基本制度具体化的规定。除此之外,唐律还以条例、则例、格例、格后敕、敕令、习俗、比附、理法(法理解释)等补充法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和经济管理法规。律、令、格、式属于通规,司法实践中必须优先适用,即《唐律疏议》所规定的“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其他渊源中,敕令和习俗在适用上要优于比附和法理解释,因为敕令和习俗虽非常法,但仍是有文可据的,尤其是敕令,因其来源于皇帝,故而其效力甚至超过律、令、格、式。唐律多种法源并存且层次结构清晰的法律体系体现了当时高超的立法技术,为后世所沿用。

  第二,以《永徽律》等为核心的法典,条文简洁、规定明确、逻辑完整。唐初太宗以宽简为原则,对隋律作了一番“削繁去蠹,变重为轻”的工作,制订了适应初唐形势的新律,因而使得唐律首先具备了“科条简约、刑罚适中”的特点。清代律学家薛允升在其所著《唐明律合编》中将之描述为“繁简得中,宽严俱乎,无可再有增减者矣。”除律典之外,皇帝颁发的以监察为内容的大量诏令,对于国家机关之间的制衡关系以及监察机关的活动原则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构成了监察法的重要内容。同时,官修的《唐律疏议》与《唐六典》为监察机关的设置、职掌以及监察官的活动提供了纲要。法典与诏令、监察法规相结合,形成了较为严密的监察法网,可以说是唐代封建法制完善的一大体现。

  第三,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律疏”,对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宗旨、基本内涵、条文沿革、法意法理和实施要求,注疏详尽、阐述透彻、通俗易懂。从体例上看,《唐律疏议》先总则后分则,先实体后程序;从内容体现的价值排序上看,《唐律疏议》先皇室后国家,先中央后地方,先政治后经济,先重罪后轻罪。这不仅完全符合当时家国体制,更反映出了法典与社会同构的先进立法原理。“律疏”详尽而具体,在阐明指导思想、协调令格式与律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先律与后律之间的关系、解释律义、补充律中无明文规定的内容等方面都发挥了无比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唐律疏议》不仅是一部完善的封建法典,更是一部宏大的法律注释学巨著。其颁布以后,不仅唐代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其礼法融于一体,贯以一准乎礼的法学世界观更深切影响了此后封建法典的著述。唐律及其律疏“不单具有唐朝一个时代的史料意义,也应称为中国的法思维形式;此虽指有唐一代,但其所显示的却为最集约的端正的形态。”

  第四,法律体系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实施也比较充分、有效。过去有学者指出,《唐律疏议》尽管名义上被奉为唐代最重要的法典,但至迟从中唐开始,在唐代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彻底贯彻,许多处罚同《唐律疏议》律文规定的处罚存在较大差异。事实上,经学者考证后发现,部分史书中记载的案例判决同《唐律疏议》规定的内容不符,是因受到《刑部格》、议请制度与制敕断罪的影响。整体观之,《唐律疏议》不仅在唐代得以切实施行,还以《刑统》的形式实际行用于宋代。《唐律疏议》及其整套法律体系以原则性和灵活性并存的方式疏而不漏地涵盖了唐代法律领域的方方面面。唐律不仅调整违律行为,一些违礼行为(如“老小及疾有犯”)与违理不违律行为(如“不应得为”)亦属其调整范围。与此同时,一些特殊的违法犯罪行为则不属唐律调整(如“化外人同类自相犯”)。在此套法律体制之下,既可使一切有损于唐代统治秩序的行为都能及时处断,又为特殊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置留有了余地。


一、唐代法律文化对北方少数民族法制的继承和发展


  《旧唐书·刑法志》载,“高祖既受周禅,开皇元年,乃诏尚书左仆射、勃海公高颎……更定新律,奏上之。其刑名有五,……而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辗裂之法。唯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此处,“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辗裂之法”所指的“前代”,既有由鲜卑族于公元386年建立的北魏,还包括隋律直接承袭的由鲜卑族后裔建立的北周、北齐等北方少数民族法制。

  (一)唐对隋法律文化的继承

  《旧唐书·刑法志》云:“高祖……受禅,诏纳言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寻又敕尚书左仆射裴寂,尚书右仆射萧瑀……撰定律令,大略以开皇为准。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弊,有所未暇,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又,《唐六典注》云∶“皇朝武德中,命裴寂、殷开山等定律令,其篇目一准开皇之律。刑名之制又亦略同。”《唐会要》曰∶“武德七年律令成,大略以开皇为准格,五十三条入于新律,其他无所改正。”可见,唐律之首要渊源与蓝本即是隋代之《开皇律》。

  在编纂体例上,《开皇律》总则在前、分则在后,条理清晰、逻辑性强,刑网简要、疏而不失,《唐律》亦是如此。从篇目上看,两者均为十二篇,不仅篇名相同,排列顺序也完全一致。即《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从《唐律疏议》中整理的篇目沿革情况上看,十二篇中除《断狱》之沿革仅上溯至北周外,其余十一篇均可上溯至隋《开皇律》。其中《名例》《贼盗》《斗讼》《诈伪》的具体规定更是直接证明了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从具体制度上看,唐律遵循《开皇律》之规定,设有“十恶”制度,且排列顺序完全一致。事实上,北齐始将谋叛、反逆、不孝等重罪列为“重罪十条”,隋初将之减损创制“十恶之条”,而唐律之“十恶”则照搬自《开皇律》。从唐律之刑罚种等制度上看,刑种由轻到重依次为“笞”“杖”“徒”“流”“死”五刑,五刑又各自再分为:笞刑以十为等差,设有笞十至笞五十各五等;杖刑以十为等差,设有杖六十至杖一百各五等;徒刑以半年为等差,设有徒一年至徒三年各五等;流刑以五百里为等差,设有流两千里到三千里各三等;死刑以身首是否分离为准,设有绞与斩二等。其中,刑名的设置、“笞刑”“徒刑”“死刑”的规定、“十恶”后紧随“八议”的制度,均沿袭自隋之《开皇律》。

  (二)隋对北方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的传承

  《旧唐书·刑法志》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显然,隋文帝在制定律令时不仅参考了隋之前朝北周的法律,而且也参用了另外一个鲜卑政权北齐的法律。

  1.对《北齐律》的吸收。隋律“多采后齐之制”之断语出自《隋书·刑法志》,本指隋律中的“十恶之条”乃采《北齐律》的十条重罪而立。然而不止“十恶之条”,扩而言之,可以说整部《开皇律》都是在《北齐律》的底本上修订而成的。

  公元534年,北魏分裂为东魏和西魏两个政权。东魏武定八年(550年),权臣高洋接受东魏孝静帝“禅让”,建立北齐。北齐虽然存在只有27年,但在法制建设方面成果卓著。从法典的结构上看,《北齐律》首创的十二篇体例直接影响隋《开皇律》,后又影响唐律进而奠定了中国封建律典编纂体例结构的基础。隋《开皇律》十二篇中有六篇与《北齐律》完全相同,即《名例》《擅兴》《诈伪》《斗讼》《贼盗》《杂律》,剩下六篇不过是对《北齐律》五个篇目的略加修正。《卫禁》源于《北齐律》之《禁卫》,《户婚》源于《婚户》,《职制》源于《违制》,《捕亡》和《断狱》乃《北齐律》之《捕断》之一分为二。隋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优点。纵览隋以前各朝之法典,《法经》六篇,汉律九章,魏律十八篇,晋律二十篇,北魏律二十篇,北周律二十五篇,只有《北齐律》是十二篇,具备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点,从而开启了封建法典篇目的标准模式。

  从刑名种等上看,《北齐律》刑名有五,即死、流、刑(耐)、鞭、杖。《开皇律》刑名亦为五,即死、流、徒、杖、笞。比较而言,相同之处在于,排列次序上均为由重至轻,均设有“死”“流”“杖”,且“刑”与“徒”之具体规定内容一致。差异在于,第一,北齐死刑设有“鞭”“枭首”“斩”“绞”四等,而《开皇律》中只设有“绞”“斩”二等;第二,《开皇律》将流刑规定的更为具体;第三,徒刑(《北齐律》中之“刑”或“耐”)五等之排列次序反转,且刑罚减轻;第四,同样出于减轻刑罚之目的,《开皇律》改《北齐律》之“鞭”“杖”为“杖”“笞”。

  从具体制度上看,隋《开皇律》对《北齐律》之“重罪十条”略加增删,创立“十恶之条”。《隋书·刑法志》载,“奏上齐律十二篇……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细微差别在于,十恶前三项有“谋”字而“重罪十条”无“谋”字、十恶改“重罪十条”之“降”为“不睦”而已。因此,沈家本指出,“皇之律颇采北齐,故亦立十恶之名。”

  《唐律疏议》载:“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概以言之,十恶制度的发展与确立大体上可分为两个时期,一为汉至后魏之酝酿期,二为北齐至隋唐之确立期。《北齐律》所创立之“重罪十条”,旨在着重打击直接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类严重犯罪,对犯有“重罪十条”者,断罪量刑时不纳入八议论赎之限。可以说,“重罪十条”是魏晋以礼入法的法律制度上的重大发展,也是北方少数民族对中国封建法制发展作出的巨大贡献之一。

  但隋对《北齐律》之采撷不仅止于此,“八议”“赎”“官当”等制度之发展演变亦体现了法律制度的一脉相承。如,“八议”制度可上追溯至西周时期,即“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然而,在适用范围上,八议者在犯除十恶以外的罪时,都可享受“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优待,而犯“重罪十条”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的规定始于北齐。这是对八议制度的重大发展,充分展示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高于局部利益的阶级特性,故沿用至隋朝,并将之正式确立。

  2.对北周律的吸收。与北齐建国情况相似,北周是由西魏权臣宇文泰奠定国基,由宇文觉在宇文护的拥立下于公元557年正式建立。在与宿敌北齐共存20余年后,于577年将北齐吞并。虽然北周也是鲜卑人政权,且立法成果不如北齐,但由于隋直接继承于北周,在国家体制、官僚队伍以及法制延续等方面有着直接的渊源关系。尤其是从撰律人员构成上看,隋《开皇律》尚难以摆脱北周律之影响。《隋书·裴政传》载,隋文帝诏令裴政与苏威等修定令,“同撰著者十有余人,凡疑滞不通,皆取决于政”。裴政在北周时曾任刑部下大夫,参与过周律之修订。其他参修隋律者,也多为周室旧臣,且大多曾参与过北周律、令、条、式之修撰。以上修撰者近乎可谓一部行走的周律,因而断言隋律与北周律无涉,不免显得有失偏颇。

  从篇目上看,隋律之《断狱律》显然承自北周。《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云:“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李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

  从刑名上看,其流刑以五百里为等差,设有流两千里到三千里各三等,此点显然异于北齐律。因为北齐流刑为:“鞭笞各一百,髡之,投于边裔,以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因此,程树德指出:“盖齐流刑系沿北魏之制,与汉晋徙边相类,初无道里之差,至隋始以罪之轻重,分道之远近。”似乎流刑分等乃隋《开皇律》首创,其实不然。《隋书·刑法志》载,北周流刑为∶“流刑五:流卫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镇服,夫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显然,《开皇律》中“以罪之轻重,分道之远近”的规定,是参酌北周律而成。只是蠲除鞭笞,减少等级和里数,摒弃了北周律中袭于《周礼》的“卫服”“要服”“荒服”“镇服”“藩服”之要素。

  又如隋《开皇律》的杖、笞二刑,杖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笞刑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北周律的鞭、杖二刑制为,鞭刑五: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杖刑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北齐律的鞭、杖二刑制为,鞭刑五∶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一百;杖刑三:十,二十,三十。三者相较,隋《开皇律》之杖、笞二刑制显属参酌北周律之鞭、杖二刑制而为。可见,《开皇律》虽以北齐律为底本,但并非尽袭北齐之制,在兼采梁律的同时,也多少参酌了北周律意。另,隋承北周政权,从法典编纂规律上看,后朝总以承继之前朝法律为底本,如汉承秦制,魏采汉律,晋增损魏律以及唐律因于隋《开皇律》等。两朝不仅时间上相距最近,其社会政治经济条件亦多有相同。因而,《开皇律》广采后齐之制,同时又袭有北周律之因素也是理所应当。


二、北周、北齐、北魏对魏晋汉族法律文化的传承


  北魏建国处于北朝法律的形成时期,在法制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在北魏统治的近150年时间里,不仅将五胡十六国借鉴吸收中原汉族封建法制经验的运动推向了纵深,而且促进了拓跋鲜卑政权的封建化,肇始于两汉的封建法律礼法结合的任务基本完成。北魏与十六国其他政权一样,借鉴汉族封建法制经验建设自己的法律制度,其法制建设奠定了北齐、北周法律制度的基本面貌,为大规模的民族融合与法律统一提供了制度前提,具有推动历史潮流前进的积极性质。北魏立国伊始,就旗职鲜明地彰示以继承曹魏为正统,贬抑西晋为僭伪。其统治政策外儒内法,法制实践明法严刑,将汹涌于曹魏的明法思潮贯通发扬。

  (一)北齐对北周法律文化的传承以及北齐之立法学成就

  《北周律》与《北齐律》均以北魏律为主干,再加以增损编纂而成,但因采取的方法相反,一扩充,一约省,结构相殊。《北周律》结构繁琐,《北齐律》简而得衷。《北周律》全面继承了《北魏律》,仅对某些篇名微做改变(如《户律》改为《户禁》,《擅兴》改《兴缮》,《盗律》改《劫盗》,《贼律》改《贼叛》,《斗律》改《斗竞》,《请赇》改《请求》,《告劾》改《告言》,《杂律》改《杂犯》),又分《捕亡》为《逃亡》和《毁亡》,分《关市》为《关津》和《市噻》。于是二十篇《北魏律》被扩充为二十二篇。

  《北周律》颁布于保定三年(公元563年)二月,《北齐律》颁布于河清三年(公元564年)三月,两律问世仅距一年。它们都醒目地单列出十种严重犯罪,对各罪除其正刑之外,又设有处罚上之特别规定。从律典结构看,《北周律》和《北齐律》的十种重罪都能与全律的总体结构统一而又相对独立,立法技巧惊人地相同。再比较北周北齐的十种重罪之名,除《北周律》之“谋反”为《北齐律》之“反逆”,《北周律》之“大不敬”为《北齐律》之“不敬”外,其余罪名尽同,可见北周北齐审择重罪的标准几乎完全一致。

  比较北周、北齐的社会政治环境及学术条件,很显然,北周以礼入刑,综核重罪的条件远优于北齐;且由于《北周律》比《北齐律》先颁行一年,《北周律》率先综核十种重罪并缀以处罚特例的做法,完全有可能被《北齐律》所照搬,再经《北齐律》为之冠名,遂被后人视作北齐人之发明。北周制律时,特别单列出十种罪名,对其附以较常罪加重惩处之特例,显然非临时性质。北齐将此十种罪名辑为专条,并特别缀以“不在八议论赎之限”的处罚特例,名之十条重罪。十条重罪为不赦(不得享受八议、论赎、减免刑罚等优待)之首位,实现了伦理观念与法治思想相融贯通,又存赦之利而去赦之弊,奠定了唐律十恶不赦之基,并为后律沿袭遵守。

  学术之精进,既由于经验之积累,也由于学者之创新,法律亦然。以往学人忽视《北周律》比《北齐律》早颁一年,《北齐律》可能参考《北周律》这一特定的史案。加上《隋书·刑法志》先叙《北齐律》立“十条重罪”,后述《北周律》“不立十恶之目”,易致误解为北齐发明十条重罪。更何况《北齐律》结构简洁为人所称,《北周律》结构繁琐言辞粗劣,难免使人忽略甚至湮没《北周律》最先总结和确立十种重罪的开创性贡献。

  当然,北齐简化《北魏律》篇目,将《刑名》《法例》合成《名例》;《户律》《婚姻》并为《户婚》;《贼律》《盗律》合为《贼盗》;《官卫》《关禁》合为《禁卫》;《斗律》《告劾》合为《斗讼》;《捕亡》《系讯》《断狱》并为《捕断》;再改《擅兴》为《兴缮》,保留《违制》《毁损》《厩牧》《诈伪》《杂律》等等,从而将二十篇《北魏律》省并为十二篇,这是《北齐律》的重要创新,在中国古代立法学上是一个重要突破,在中华法律文化史上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

  (二)北魏对于魏晋法律文化的传承

  北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以少数民族为主,在中原地区建立比较强大稳定的统治,持续时间较长的封建王朝。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民族大融合的历史大潮中,北魏统治者吸取汉以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经验,荟萃以拓跋鲜卑为主的北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之精华,兼收并蓄,广采博取,取精用弘,创建了具有多元化色彩的法律体系,在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权的法制中独树一帜,被史家誉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虽然《北魏律》已不复存在,史籍亦失载已久,但从学者研究整理的成果来看,北魏之篇目体例显然脱胎于晋律。据程树德考证,《北魏律》二十篇中十五篇有确实依据。即刑名律、法例律、宫卫律、违制律、户律、厩牧律、擅兴律、贼律、盗律、斗律、系讯律、诈伪律、杂律、捕亡律、断狱律。另五篇则从推断得来,即请赇律、告劾律、关市律、水火律、婚姻律。与晋律比较视之,不仅篇目均为二十篇,篇目完全一致的也多达十七篇,而篇目相异的三篇中仍有二篇改自晋律。即捕亡律由晋之捕律与毁亡律合并而成,斗律则由晋之系讯律分出。因而,至少篇目上,北魏律直接源自晋律,当为定论。

  而这一推断与史籍记载之内容也完全一致。《唐律疏议》:“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又卷九云:“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爰至高齐。此名不改。”卷二一云:“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

  从少量佚文来看,北魏律遵循汉魏以来礼法结合的法律发展趋势,显著改善了胡汉杂揉、野蛮暴虐之旧貌,具有鲜明的礼的色彩,符合以魏晋儒家系统引礼入律之典型特征。如,其所规定之存留养亲制度、以“不道”罪禁同姓为婚制度等。《魏书·刑罚志》引法例律云:“案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又如《魏书·刑罚志》引盗律云:“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可见,北魏律确属以晋律为底本修撰而成的儒家化封建法典。此外,集聚北魏、东魏两朝法律人智慧、于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公元541年)十月颁布的刑事法规汇编十五篇《麟趾格》,是北魏律的节缩本,也是北齐律的前身,在北朝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三、魏晋对于秦汉法律文化的传承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连年,干戈是务,颠簸流转中法典失传、史籍佚失之事多有发生。北魏入主中原时,官府所藏史籍寥寥无几,以致孝文帝迁都洛阳后,不得不借书于南齐,以充实皇家典藏。在这种状况下,律典修撰者个人过去袭得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养在制律过程中势必会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如北魏前期修律主导者崔玄伯,乃三国曹魏司空崔林六世孙,熟知汉朝统治经验。武帝向他请教王者制度、治世之则时,他就常常援引汉之历史经验,向皇帝提出决策意见。故,魏晋对秦汉法制承继颇多,也多有此因。

  (一)晋对魏法律文化的传承

  晋篡魏而立,自称其承自汉统。但实质上,晋律所继承的其实是曹魏的法典体系。由于魏晋一脉相承,有些制度转变始于魏,而完备、推行在晋;有些制度则因晋代缺乏直接材料,所以有时不得不将魏晋法律混为一谈。晋律编纂始于曹魏末年,司马昭先后命十五人编纂,历时四载、跨越两朝,完成时已是晋朝。晋律在魏律的基础上,针对汉律繁苛之弊,进行了大量削减,因而形成了其瞩目之简约特色,整部《晋律》只有六百多条。

  从整体框架上看,可以说,晋律乃至以后唐律的律令格式体系,都是对曹魏法律框架的继承。即程树德先生所总结的“唐律于名例之首,列笞杖徒流死五刑,明清诸律因之,其制始于曹魏。”而晋后期律与令严格分开,不再混用的做法亦始自曹魏。因而杨鸿烈所称,泰始律之制定“为中古时代法典大备的开始”确有一定道理。

  从篇目上看,汉九章之篇目分别为盗、贼、囚、捕、杂、具、户、兴、厩。魏新律增为十八篇,分别为刑名原具律)、盗、贼、囚、捕、杂、户、兴、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免坐。晋在魏律之基础上进一步增损,定为二十篇,即增法例、卫宫、水火、关市、违制、诸侯六篇,减劫掠、惊事、偿赃、免坐四篇。值得注意的是,晋律二十篇中只有诸侯一篇未为唐所继承,其原因在于唐时分封诸侯制已废,对应之法制自然不复存留。晋律二十篇之中,刑名律始自曹魏,非晋所创,其它如告劾、系讯、断狱、请赇、诈伪、毁亡等六篇,也都是魏律所增。

  从具体制度上看,尽管八议制度作为一种儒家思想在东汉后期开始流行,但其正式入律还是在曹魏时期。这一制度同样为晋律所继承,以实现“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之目的。此外,还有“除谋反嫡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等体现法律儒家化之细则,均出自魏律。晋律予以继承,并增益减损,使得律令界限进一步分明,篇目体系进一步完备,各项制度进一步周密,故而影响后代封建法典甚多。

  (二)魏对汉法律文化的传承

  当然,较为发达的曹魏律,多以汉律为素材,将其进行编排而成。魏律和晋律之中均含有大量汉九章律之内容。此事最早记于《三国志·刘劭传》中,未载具体篇目;《晋书·刑法志》中的《魏律序略》载明,曹魏之《新律》为十八篇。又有《唐六典》注云:魏“采《汉律》为《魏律》十八篇。增汉萧何律《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等九篇也。”

  但从《魏律序略》中大致可以推知,曹魏制定的《新律》,在原有九篇中保留了五篇,新增加了十三篇,合为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比起汉代律典九篇的规模有所增加“于旁章科令为省”。学界根据史籍材料考证后目前公认的十八篇篇目依次如下:《刑名律》《盗律》《劫掠律》《贼律》《诈伪律》《请赇律》《告劾律》《捕律》《系讯律》《断狱律》《杂律》《户律》《兴擅律》《毁亡律》《留律》《警事律》《偿赃律》《免坐律》。从篇目上看,魏律大体上依旧是以汉律为底本。

  从具体制度上看,曹魏采用秦汉严酷的刑罚制度,但同时又承沿汉之刑制改革,注重刑罚的轻简化发展。即《晋书·刑法志》载,“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为五刑。”魏律设有刑名七种,分别为(1)死刑三等(枭首、腰斩、弃市);(2)髡刑四等;(3)完刑三等;(4)作刑三等;(5)赎刑十一等;(6)罚金六等;(7)杂抵罪。但髡、完、作三者均属劳役刑,可算作一种,因而共为五种刑罚。曹魏五等刑罚制的创立与发展,对完善封建刑罚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隋唐的封建五刑制就是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

  此外,从魏晋时期的连坐制度发展上看,汉代对于触犯大逆不道罪的处罚为杀全家(父、母、妻、子、兄、弟,不论老少,一概弃市)。曹魏继承其连坐制度,但大大减轻了连坐范围,将之改为“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汙潴,或枭菹,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既明确了大逆无道的含义,也限定了从坐家属的范围,相较汉律显得更为合理。

  (三)汉对秦法律文化的传承

  那么,为魏晋所承袭的汉律,它的发展以及对秦律的继承,其情况如何?由于汉律早已逸失,所以后世对于汉律的认识,主要出自《汉书·刑法志》与《晋书·刑法志》中的相关记载。《汉书·刑法志》载: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繁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晋书·刑法志》有言:“汉承秦制,萧何定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户三篇,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

  因而,汉承秦制自古以来即为定论。从法典篇目与具体规定上看,也的确如此。《九章律》的前六篇完全取自秦法,已为学界共识,后《兴律》《厩律》《户律》三篇就内容而言,也取自秦律。云梦秦简的出土,明确证实了秦律中已经包括了九章律的内容。从整体上看,汉《九章律》乃萧何及其后人依照秦律整理删定而成,内容有所增损,但大抵皆袭秦故。而萧何又从繁于秋荼的秦律中整理出九个方面的规范,经由后人补充从而形成九章。此外中国封建法制自秦始,方设“徙边”之刑,汉承秦制,亦有“徙边”之刑。如宋人李防等撰《太平御览》引《三辅决录》载,“马融为南郡太守,坐忤大将军梁冀。意徙朔方。”此后,晋律、梁律、后魏律、齐律均设有流徙之刑。

  然而,虽说汉承秦制,但汉律之法律思想较秦时相比已发生了实质上的转变。秦律着重推崇商鞅变法以来所形成的法家思想和政策,而汉律更多遵循儒家经典中“礼”的精神和规范,西汉中期“春秋决狱”制度的确立更使儒家精神正式注入法律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即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所说的“按汉时大臣,最重经术,武帝且诏太子受《公羊》《春秋》。《盐铁论》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故其治狱,时有出于律之外者。古义纷纶,迥异俗吏,固不独仲舒如是也。”可以说,汉以后法律儒家化的趋势成为了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根本内容。


四、秦汉律对《法经》的传承


  魏晋律来自秦汉,而秦汉律又源于中国古代第一部法典《法经》,诚如《晋书·刑法志》所言:“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法经》的颁布标志着古代司法体系开始由以刑名为纲的法律体系转向以罪名为纲的法律体系,汉及秦律很大程度上均是对《法经》所表达的法学理念之实践。

  (一)《法经》的真伪以及内容考证

  20世纪30年代左右,以仁井田陞、鲍格洛、杨宽为代表的中外学者提出了《法经》之真伪问题。上述学者所持之疑虑主要在于:第一,《法经》既然如此重要,为何不见于《史记》及前后《汉书》之中,而出现在千年以后唐人编纂的《晋书·刑法志》与《唐律疏议》里。第二,明代董说的《七国考》中关于《法经》的引文出处无从考查,且引文中提及的一些官职,魏文侯时并不存在,因而极有可能为董说所伪造。对此,张警、蒲坚、何勤华、李力、殷啸虎等学者先后对诸种疑虑给予了回应,并以翔实之证明考证了《法经》的真实存在,故此不再赘述。

  从性质上看,《法经》具有法学著作与封建法典的双重身份。其编撰之初,仅为私家法学著作,后为魏武侯所采用,才上升为成文法典。从篇目上看,《法经》共有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从内容上看,《法经》包括正律、杂律、减律三个组成部分。正律包括《盗》《贼》《囚》《捕》四篇,主要惩治盗贼犯罪,保护地主阶级官私财产与人身安全;杂律即《杂法》一篇,主要惩治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减律即第六篇《具法》,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部分。《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初具体系的封建法典,体现了早期法家所主张的“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和重刑主义的指导思想,对后世法制建设影响颇深。

  (二)《法经》对春秋战国时代各国法的传承

  战国时期,新旧势力斗争日益激烈,社会处于由诸侯纷争转为封建集权的时期,各诸侯国都开始纷纷废除奴隶制度下的法律制度,并陆续建立起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封建法制,李悝《法经》即诞生于此时。法制的完善使得文化和经济得以繁荣发展,统治阶级的政权得以稳固,魏国因此一跃成为当时国力最为鼎盛的国家,李悝也成为运用立法来巩固其变法改革成果的第一人。从中国古代社会法制的沿革来看,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变革最为剧烈的时代。战国是夏商周一脉相承的王室礼法与相对独立的诸侯国法制体系瓦解之时,各国的变法与兼并战争促使法制体系向统一专制的方向发展。生产力的大大提高,促进了奴隶起义运动的爆发。礼坏乐崩、权力下移,诸侯异政、百家异说,私家著书立说之风甚炽。战国初中期的一系列变法革新运动促使新兴地主阶级所倡导的“法治”取代了西周的“礼治”,成为春秋战国时代之典型特征。其中,又以“以法治国”的法家占据统治地位,尤其重视法律和法学的研究,并促进了其他学派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极大地丰富了整个古代中国法学。

  (三)《法经》与秦汉法律文化的内在联系

  《法经》的出现标志着古代法典从成文到成熟的转变,以李悝为代表的法家对我国古代立法活动开创了良好开端,也促进了我国古代立法活动的迅速发展。如中国第一部律——战国时期秦国《秦律》,即由商鞅受《法经》而相秦,改法为律修撰而成,因而《法经》是其直接渊源。同时,作为一部法学著作,《法经》对于秦代的司法实践问题也影响极深,此点从睡虎地秦墓中出土的秦代法律文献《法律答问》中也可找到旁证。

  从篇章体例上看,《法经》摒弃了西周时即形成的以刑种为基础的刑法体系,而以罪名建立刑法体系。将《法经》分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六篇,五章共同适用的刑罚原则则集中于具法中。这一刑法体系,不仅为当时的魏武侯所承认,而且通过商鞅传入秦国,成为秦国刑事立法的蓝本。

  从刑法原则上看,《法经》所确立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重刑轻罪”三大刑法原则,被商鞅、韩非等人所接受,并进一步发展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法经》中所体现的以刑为主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不仅直接影响秦汉,更影响中国长达两千多年,并逐渐形成了区别于西方的以刑法为核心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


五、《法经》对夏商周以及传说时代法律文化的传承


  在唐代辉煌之法律文化渊源的演变进程中,《法经》也不是最早的。中华法律文化的最早起源必须要追溯到夏商周三代以及之前传说时代法律文化的诞生与成长时期。

  (一)传说时代的法律叙事

  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逐步发展,私有财产出现,父系制取代母系制,阶级斗争日益尖锐,阶级压迫日益加剧,国家与法律随之也登上历史舞台。早期的法律即产生于原始社会的部落联盟时代,在以黄帝为首的部落联盟中,东夷的蚩尤部落世代兼管军事和司法。他们不仅发明了“五兵”,而且还发明了“五刑”并将之称为“法”,宣告了法的诞生。

  《史记·五帝本纪》记载的以黄帝、颛顼、帝喾、帝尧、帝舜为代表的“五帝”时代,其中重要的代表人物有蚩尤、颛顼、祝融、帝喾、帝舜、皋陶、伯益等,这些“五帝”时代东夷民族的代表人物为中华法律文化的形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比如蚩尤始制五兵,并作五虐之刑曰法,成为杖刑之最早渊源。“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泊随室,以杖易鞭。”据《尚书·吕刑》记载,蚩尤是“法”的缔造者,他“作五虐之刑曰法”。黄帝战胜蚩尤后仍沿用“五刑”,并仍使蚩尤部落“主兵”,“五刑”成为中国古代刑制之雏形。

  颛顼“依鬼神以制义”“绝地天通”,进行宗教改革,并且“正五帝之官”,促进了多民族统一融合的进程;祝融为“火正”,掌管历法、农业事务的官职;“火正”所掌管的历法即东夷民族的“火历”;帝舜建立祭祀、礼乐、朝觐巡狩制度,统一“律度量衡”,进行刑法改革;皋陶是古代著名的大法官,在尧舜时执掌刑法,史称“皋陶作刑”,他善于用“一角之羊”来裁判疑难案件。而这些事迹,也曾为《墨子·明鬼》等史籍所记载。

  这段漫长的虽无文字记载但又似乎的确真实存在过的历史,酿造了中华法系的原生形态。正如王国维所言,“自五帝以来,政治文物所自出之都邑,皆在东方”。东夷民族不仅创造了制度文明,还孕育了关于仁、礼、律、刑的种种思想,成为传说时代法律文化之滥觞。

  (二)夏商周三代法律文化的传承

  氏族社会,由于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对自身和外部世界的认识非常贫乏,在自然的面前软弱无力,促进了原始宗教迷信的形成。分散的各个氏族或部落有自己所崇拜的祖先与神灵。进入阶级社会以后,除自然压迫外,又加上更重一层的社会力量压迫,这种社会力量反过来又成为宗教迷信继续存在和发展的另一主要根源。而统治阶级也往往对各种宗教故事极力渲染,以作为维护自身统治的精神支柱。在法律思想上,夏、商、西周的统治者对神权的利用,主要表现为使他们的统治神化或称合法化,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说成是神意的体现。这种神权法思想的发展演变的过程,大致呈现为形成于夏,极盛于商,没落于周的局面。

  正如王国维所言,“中国政治与文化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殷商之时,迷信鬼神之风弥漫,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先鬼而后礼。殷人的鬼神迷信,己为地下发掘的大量甲骨卜辞所证明。殷人崇尚祖先神崇拜,认为他们的祖先就是上帝,后代的商王自然是上帝的嫡系子孙,其统治之合法性依据就在于血缘关系。直至商纣王亡国之时,仍念念不忘,我生不有命,在天乎。

  殷商灭亡的历史经验在周初统治者的脑海中敲响了一记警钟。因而周公强调,“我不可不监于有夏,亦不可不监于有殷。我不敢知曰有夏服天命惟有历年,我不敢知曰不其延。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我不敢知曰有殷受天命惟有历年,我不敢知曰不其延,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今王嗣受厥命,我亦惟兹二国命,嗣若功”。于是,商周之际,社会思潮开始由神本位面向人本位转向,法律样式亦从神判法向判例法过渡。

  正如《论语》所言:“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左传·昭公六年》亦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晋书·刑法志》载:“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殷因于夏,有所损益。”可见,周朝对于夏商时期的法律,并非一概加以禁毁,而是有选择地加以继承和扬弃。从法律规范的形式上看,“礼”和“刑”依旧为主要法律形式,只是根据社会形势和统治需要在内容上作出一定的调整和发展。“礼”在周代最重大的发展为“周公制礼”,即以周公为首的贵族将此前散见各地的“礼”加以汇集、增补和厘定,使之更加系统化、制度化,从而形成了中国历史上最负盛名的“周礼”。

  周初于殷商《汤刑》基础上制定《九刑》,较殷商更为丰富而严密。后发展至穆王时期,王道衰微,王命司寇吕侯“度时作刑”,试图恢复文武之政、成康盛世。于是,《吕刑》增加了法律条文,确立了赎刑制度,规定了刑罚原则、诉讼制度和法官守则。《吕刑》的出现,反映了西周统治者在总结商和周前期司法镇压的基础上,将明德慎罚思想融入其中,开始形成了奴隶制法律的系统。


六、唐代中华法律文化辉煌之历史遗产以及其借鉴


  唐代,经过华夏大地各个时代、各个民族的共同努力,因法律知识和法律智慧的日积月累,终于使法律文化的发展达到了鼎盛之阶段,其具体表现以及累积过程已如上述。那么,唐代中华法律文化辉煌之历史遗产有哪些?其学术价值和历史经验是什么?对我们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有哪些启迪和借鉴?我们认为,唐代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或者说历史遗产,呈现为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和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至唐代,形成了中华法系和中华法律文化的核心理念,这就是儒法合一(外儒内法)的法律世界观。汉初统治者和思想家在吸取秦亡教训的基础上,因袭秦制,同时又融入儒家观点,将儒法理念冶于一炉,为专制统治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从理论上看,董仲舒援法入儒,将儒家理论改造为兼容儒法阴阳学说的“新儒学”;从实践上看,汉武帝恩威并施,宽猛兼济,既建立了一套完整严格的法律典章制度,又广泛推行教化,形成了中国古代儒法合一的法律世界观与法律理念,确立了中国封建社会内法外儒的政治格局。事实上,所谓儒法之争并非目的上的对立,而是方法上的不同,两家意欲实现的政治理想(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认可的国家政治伦理(以宗法等级制度和父权家长制度为中心)不仅没有根本冲突,从长远看来更是近乎一致。正是在这种一致性的指引下,才使得汉以后各朝各代大多遵循“外儒内法”的法律理念与指导思想。

  第二,至唐代,形成一个共同的法律话语体系。在华夏大地上,不管是由哪一些民族创建的哪个政权,其确立的法律体系,其表述和宣示的法律术语,基本上都是一样的,都能为全体立法、执法、司法人员,以及民众所理解,如十恶,如八议,如五刑,如亲亲相容,如犯罪之存留养亲等。共同话语体系的构建成为了国家、民族与社会最鲜活的联系纽带,其所承载的中华民族特有的法律文化观念,构成了民族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了中国法律发展道路在意识形态与价值观领域上的维护者。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文明,人口规模逐渐增加,地域疆土不断扩大,文化传统弥久积淀,凭借的就是这种不断内化于人民的独特话语体系的整合功能,从而实现了孔子所说的“近悦远来”的具有强大生命的民族凝聚力。

  第三,至唐代,也铸造起了共同的法律制度,如故意和过失,共同犯罪,数罪并罚,自首减免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逐步定型、律令格式等各种法律形式的明确区分、律典的篇章体例和逻辑结构的简约优化,为封建法律的切实施行提供了前提。自夏启以来,在广袤的中华大地上,无数君王纵横捭阖,书写下了经世治民、治乱兴衰的历史故事。法律制度作为文物典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五千年文明史上亦是大放异彩。从公元前21世纪夏代产生的习惯法,到殷商发展形成的奴隶制法律制度,至西周臻于完善。三代法制的发展,尤其是西周礼乐刑罚制度的创立,为统一的中国封建法制的繁盛奠定了基础。战国初期李悝的《法经》创封建法典之体制,开成文法典之先河,自秦始皇宏大其规模,汉唐诸代君臣儒生又引礼入律,使得统一完善的封建法律制度得以延续。

  第四,至唐代,发展起了共同的律疏的方法和体系,如在《唐律疏议》中,就有限制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举例解释、律意解释、逐句解释、辨析解释、答疑解释、创新解释等。中国古代,随着成文法典的出现,统治阶级为了贯彻实施法典而对其进行注释诠解,并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律疏学。律学经过春秋战国时期的萌芽,秦汉时期的诞生,魏晋南北朝初期的遭受轻视以及一批律学家的奋起推动,到隋唐时逐步走向成熟。律学的缓慢形成和曲折演变支撑了中华法系的发展、繁荣和延续。以一种共通的律疏解释方法对律令等进行注释解读,能够保障法律体系的良好运行,也能为封建法典的发展提供厚实的、高水平和精细化的法律学术支撑。

  第五,形成了一支职业的律家队伍。中国古代从秦汉至清末,主持和参与制订律令,并解释、研究、运用和实施律(令)文的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法律事务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职业的律家队伍,至隋唐为中华法系的诞生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正是在他们前仆后继的努力下,才使得完整而庞大的法律体系构建成为可能。律家在对法律进行注释解读、对律令中的法理精神作出阐述、汇编总结判例、记载法律重大事件、发展法医学、发展监狱学、从事律学教育,培养为国家服务的法律人才等诸多方面作出的贡献,形成了律学教育的悠久传统和生生不息的中华法律文化,为近代法学家的养育与成长模式提供了丰厚的历史遗产。

  唐代辉煌的中华法律文化之历史遗产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长期性,唐代法律文化的兴盛,是长期智识积累的结果。从公元前5世纪的《法经》,到公元7世纪的《唐律疏议》,经历了近1200余年的法理智识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才达至这一辉煌的成果。可以说,唐代法律文化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连续的传承与革新过程,它不是简单的重复与遗传,而是持续的创新与超越,并且能够因时制宜,充满了法家的理智思维与儒家的道德色彩。历代更新的法律文化不仅表现为法典编纂技术的革新与进步、法律制度的充实与完善、立法与司法机关的稳定化与制度化,更反映了中华民族的整体精神状态。

  二是多元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唐代法律文化是对我国多民族的法律文化精华的吸收与集大成。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华文明史,包括中国法制史,正是由各个民族所共同创造、共同书写的。在中华法系和中华法律文化共同话语体系的创造过程中,不仅有汉族同胞创造的诸多果实,各少数民族勇于引进、善于发展、积极传播汉族成果的贡献同样功不可没。同时,我国少数民族大多处于版图边缘地带,也意味着处于中华民族与世界其他民族交流接触的前沿。因而,少数民族法律文化自身的创举及其为世界各民族、世界法律文化的交流融合作出的卓越贡献,在中华法系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在这种多元、开放、包容的大一统文化氛围下,才使得华夏大地上,各民族政权及其法律体系都能为民众所接受。这是中华文化的伟大之处,也是中华各民族团结奋斗、屹立世界东方的五千年文化成果之一。

  三是选择性,唐代法律文化的形成是法律比较的产物。孔子在《论语·述而》中提出的“择其善者而从之,不善者而改之”的思想,即可理解为唐代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对前朝法律文化进行比较研究、然后有选择性的予以继承的阐述与表达。这种有选择性的继承过滤掉了前朝中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与指导思想,使得法律文化之精髓能够代代相传,从而形成了蔚为大观的法律发展局面,成为世界上首屈一指的封建法律制度之典范。

  唐代中华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对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它体现为:(1)必须要有一个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核心理念;(2)必须要有一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话语体系;(3)必须要有系统完整的法治建设的制度构建;(4)必须要发展起科学发达的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的体系和方法;(5)必须培养起一批职业的法学工作者,他们应当是具有共同的理念、人生价值和专业背景的法律精英。

END


作者:何勤华(1955-),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文明史研究院教授,法律史研究中心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法学史、法律文明史、比较法等;张顺(1998-),女,湖北荆州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比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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