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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没了,支付宝里的钱咋办?

 独钓秋江雨 2016-10-04

前一段,支付宝官方微博正式发文,回应“人死了,支付宝里的钱咋办”,支付宝安慰大家“不管你在,还是不在,你支付宝里的钱都在那里”。相当于马云拍着胸脯说:你们放心,钱放在我这儿绝对靠谱,哪怕你死了,我也绝不赖账,你的债权妥妥地归你的继承人所有。



法律人爱类比,马上想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专门解决“人没了,钱咋办”的问题。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然而,此类案件在实践中数量少,争议大,几乎在每个问题上都要撕来撕去,现结合具体案例,归纳一下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

案例
某官员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因病死亡,个人名下留下货币财产四千余万元,老婆公务员、孩子未成年,家属也不知道他这些钱哪儿来的。经查,有证据证明涉嫌受贿犯罪的只有二百万元,扣除能查清的家庭合法收入几百万元,还有三千万左右查不清来源。问题来了:

1.对立案前已死亡的,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否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3.没收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证明标准?

4.没收来源不明巨额财产的证明方法?


对立案前死亡的人能否
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指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死人不能被立案,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因此,对于立案前已经死亡的人,不能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些老司机竟然也这么认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根据。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嫌疑人是指有犯罪嫌疑的人,无论其是否被立案侦查,只要其有犯罪嫌疑,都可以这样称呼,虽然司法人员平时办理案件,从案卷和法律文书上看到的犯罪嫌疑人都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被立案的人不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九章“其他规定”对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等专门用语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规定,这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因为立法者并不认为“犯罪嫌疑人”这个用语具有独立的诉讼法上的特别意义。

再次,《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显然,这里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但还没有归案的人,也包括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还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和立案的人。这恰恰说明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了未被立案的人。该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这里的“犯罪嫌疑人”更是仅指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的人。

其实,犯罪嫌疑人这个概念,虽然是一个法律用语,但因其通俗,也逐渐成为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在普通民众的理解和媒体报道中,只要是有犯罪嫌疑的人都统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并不会区别立案前还是立案后,反而是有些法律人,把经验当成了必需,“将熟悉与必须相混淆”,把犯罪嫌疑人理解为“仅指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后的人”,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生活经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能否
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对犯罪嫌疑人涉嫌受贿犯罪部分的财产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存争议,但对于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分歧巨大。反对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的罪状表述,要求必须有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因嫌疑人已死亡,无法取得其供述和辩解,证据链条的不完整性已无法弥补,因此该部分财产不宜纳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该观点貌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推敲。

首先,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显然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的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范围。在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排除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外毫无根据。

其次,即使在犯罪嫌疑人在案的情况下,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也并不当然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不可或缺的证据环中的一项。两高2003年《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一)“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由此可见,即使被告人到案接受审判,按照定罪判刑的标准,也可以存在没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予以定罪的情形。所以,缺少嫌疑人辩解并不当然的成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障碍。

没收来源不明巨额财产
的证明标准应如何把握

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理论界有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之争,但由于被告人的缺席,这种案件根本不可能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辩解和质证,因而从理论上是无法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的。

具体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在特别程序中的证明,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应该高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标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条表述是一种典型的推定,即不论你的实际来源如何,只要你不能说明来源,一律推定为非法所得,司法机关履行了必要的查证义务仍无法查清来源的,直接作为犯罪处理。既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是这样一种推定的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那么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也不应该要求达到“有证据证明财产系违法所得”的程度,否则,其证明标准和证明难度反而会高于定罪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没收来源不明巨额
财产案的证明方法

基于以上理由,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方法也应当用推定的方式。即“如果穷尽了一切合理的证明方法,仍无法证明嫌疑人的巨额财产来源是合法的,则推定其来源是不合法的。”因为从逻辑上,一个事物只能是A或者是非A。因此,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应该是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明嫌疑人财产来源非法性的直接证据,而应该是以推定的方式,合理地排除嫌疑人财产来源合法的可能性。

应当认识到刑法395条证明方法与其他罪名证明方法的明显区别。也许有人会说按照逻辑推理,其他犯罪和罪名也存在“A与非A”的逻辑关系,是不是也可以按此推定呢?比如“你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贪污,就推定你贪污”,这样可以吗?回答是否定的。为什么呢?这是由法条表述和举证责任分配所决定的,从逻辑上讲,一个人或者贪污,或者没贪污,二者必居其一。但从法条表述上,不仅要满足“侵吞、窃取、骗取”的客观要件,还要满足“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法律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控方,要由控方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些主客观要件。正因为其他罪名与395条在法条表述、证明责任、证明方法上存在如此显著的差异,我们不能用其他罪名的证明方法法和举证责任分配来套用和要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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