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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案件中关于不诉不理的问题

 余文唐 2016-10-06
“不告不理”是指未经公诉人、当事人起诉的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的诉讼原则。是现代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请求或被告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对于民事上诉案件,则仅对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就不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一)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4、审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

(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在审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的做法通常是职权对起诉案由予以变更再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案由则是一个案件分类、定性的据,假如由法院来处理,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且现在法院审理中常常是对不同案由的案件由专门的审庭负责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案由,又要移送案件,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不便。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笔者认为,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及思考。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为了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民事诉讼法》对此也进行了一些限制。

1、《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决。”在审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但有些原告起诉后,由于受到被告或他人的威胁而被迫撤诉,撤诉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真实,民法一般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有些原告是因与对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后而撤诉,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审人员应予调查核实,法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诉,以维护当事人以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此项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应谨慎适用,因为一审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

3、《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工作中“有错必纠”,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相冲突的,法院院长如认为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应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为前提。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终审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法院诉讼程序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此外,“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分析,对处于现阶段的我国基本国情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原则的贯彻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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