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上市公司重整阶段的资产权属相关问题探析

 webtong 2016-10-07

上市公司往往代表较强的融资能力,同时,也代表着该行业业绩与治理的典范。然而,近年来,由于行业周期与经营管理不善,一些上市公司连年亏损,负债率增大,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况,正在或是已完成了重整程序。一般而言,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均涉及“补充营运资金,适时注入重组资产”部分,譬如在江苏霞客环保色纺股份有限公司(002015)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的《重整计划》中,重整投资人甚至直接设计了一套针对该公司的资产重组、产业转型的方案。可见,完成了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在未来必将通过募投项目注入优质资产、补充资金。由于如果在报告期内完成重整程序,则在律师工作报告与法律意见书中必将涉及重整阶段对资产归属的判断。

一、重整阶段的债务人财产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从上述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如果上市公司依照《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则其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所取得的财产也应当属于重整阶段的财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涉及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重整阶段中的债务人财产权属

进入重整程序后,由于上市公司的原股东大会被债权人会议取代,且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并对外代表债务人,虽然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管理、处分,债务人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其对自身资产的完整权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财产权属已经转移给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见,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应做如下确定:其一,作为债务人的代替者;其二,作为重整程序的监督者;其三,作为重整程序下企业独立的监察机构。从本条规则来看,笔者认为,在重整阶段,由于管理人接管了债务人的一切对内对外事项,实际等同于债务人的执行机构,此时,债务人财产虽然由管理人接管,但对外仍为债务人的外观。另外,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附条件允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业务。从理论上来讲,重整中的财产是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实践。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债务人财产权属为债务人,即上市公司。

三、重整结束后的尚未处置的财产权属

一般而言,重整结束指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终止重整程序之日,不包括重整程序的执行阶段,因此,在重整结束后,原本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后通常会有三个部分:其一,为公司保留的必要的经营性资产;其二,管理人账户中的提存资金;其三,尚未处置的资产。由于上述一、二点均权属明确,值得探讨的是就尚未处置的财产权属问题。

根据笔者经办的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0017以下简称“深中华”)在其《2013年度报告》中所提,其主要财产处置均是在重整结束后,查询拍卖公告及相关资料发现,在重整执行阶段,就尚未处置的资产进行处置的主体为管理人,且由管理人委托拍卖,并由处分与申请法院确认的权利,而在相关交接协议上则是以上市公司名义签订。与重整阶段不同,由于重整结束后,上市公司与尚未处置的财产处于完全脱离控制的状态,而由管理人进行经营与处置。另,查询多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发现,其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为公司保留必要的经营性资产。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时尚未处置的财产权属为管理人而非上市公司,财产权属自《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确认后转移。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管理人账户中的提存资金的处置问题。经查询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00145,以下简称“新亿股份”)在其《重整计划》中就未领受偿债资金的提存进行规定,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满六个月,对于仍未受领的偿债资金,管理人将移交给新亿股份,由公司继续提存。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债权人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受清偿资金的权利。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未领受的偿债资金留在新亿股份作为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一般来讲,对该部分资金均会在《重整计划》中规定提存期限及处理方式。

自《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截至2016年6月,沪深两市已有49家上市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其中47家已完成重整。破产重整作为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活动,具有司法程序的属性,人民法院是程序的主导者、监管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也不例外。由于实施破产重整的企业是上市公司,而上市公司属于证券监管的范畴,故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到司法与行政、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衔接和协作问题。随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例的不断增多,证券监管部门遇到了不少涉及破产重整的新问题、新情况,而理论界就相关问题的研究也众说纷纭。因此,确认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财产权属对于界定财产边界以及明确上市公司资产均有重要意义。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