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间借贷纠纷案——公章被伪造仍需担责,表见代表行为的认定

 昵称tU2HF 2016-10-07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表见代表 善意
【裁判要点】
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伪造的该公司的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供担保并且为善意的,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行为,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利某佳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50万元,原告同意。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利某仪、某一公司、某达公司承诺对利某佳的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借给利某佳。此笔借款是短期借款,但借出已一年多,利某佳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利某佳并不理会。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利某佳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和利息(按年利率6.56%的4倍从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利某仪、某一公司、某达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利某佳实为我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其从未取得过公司公章,原告所举借据、股东会决议和声明等文件上所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并非我公司于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实为利某佳伪造。利某佳除以同样或类似的假印章使我公司无辜被牵连至数起民事纠纷中,并且由于其使用假印章以及利用假印章签订合同骗取金钱的行为,利某佳本人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此,在利某佳触犯刑法,伪造印章及合同诈骗已被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当先行中止审理。我公司并非利某佳借款的担保人,利某佳所签订的涉及我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文件均应被认定为无效。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所举借款材料上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和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本案涉讼借款金额巨大,原告作为债权人理应严格审查利某佳所出具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利某佳用于签署相关文书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的公章存在较大差别,原告不可能不能分辨或不会分辨。况且某一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的公章对此亦足以显示利某佳所盖我公司公章为假公章。另外,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此前从未见过我公司的印章,其亦
可要求利某佳出具经公安机关确认的印章样板。涉讼借款期限少于6个月,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6.56%的4倍计算,该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不保护。
被告利某佳、利某仪、某一公司没有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达公司原股东冯某绍等经与陈某忠(陈某诺)协商,将某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忠,并根据陈某忠的安排由利某佳代表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和支付转让金,代持公司股权。冯某绍等与利某佳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转让某达公司股权合同,之后经过一系列的补充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付清股权转让款,取得某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实际掌控某达公司。此外,利某佳于2012年12月底将其拥有的某一公司的资产权益全部转让给陈某忠等实际控制的佛山市某一明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某一明德公司)。利某佳作为显名登记股东代持某达公司、某一明德公司的股权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但事实上并非股权实际拥有人。双方约定利某佳代持某达公司股权的期间从2011年1月14日到2012年1月11日。
2011年11月28日,利某佳由姐姐利某仪、某一公司、某达公司签章担保,立据向黄某波借款650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计算利息,并在黄某波提供的某一公司、某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印鉴真实声明等材料上签字、捺印、盖章。黄某波在借款手续办妥后即通过李某熹账户将650万元转账给利某仪作为出借给利某佳的款项。后利某佳没有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代为付款,黄某波遂提起诉讼。
另查,利某仪在借据、股东会决议、印鉴真实声明上加盖的是某一公司的公章,利某佳盖的是仿制的某达公司的旧式公章。某达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缴销原来使用的直径4厘米的旧式公章,刻制启用直径4.2厘米、随机编号为4006052007967的新式公章。后因公章局部损坏又于2013年5月31日、10月24日重新刻制。而利某佳加盖在借据、股东会决议、印鉴真实声明上的某达公司的公章不是某达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启用的新式公章,而是与没有编号的旧式公章相象但细看又有明显区别的公章图样。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某达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报案称其印章被伪造,公安机关同日受理,于2014年3月25日鉴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声明》、《借据》上的某达公司公章是伪造并以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另,某达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撤回中止审理申请。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利某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波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年利率6.56%的4倍计付该款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利某仪、佛山市某一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波要求佛山市南海某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佛山市南海某达模具塑料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利某佳向黄某波借款65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属实。现没有证据该明该借款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的证据,故对黄某波所诉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予以确认。
利某仪、某一公司为利某佳向黄某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某佳以其挂名持股的某达公司的名义为借款作担保,但加盖的印章是某达公司此前已经缴销的旧式公章的图样。因某达公司的旧式公章缴销在前,利某佳在某达公司缴销旧式公章之后数月不可能在借据等担保资料上加盖某达公司真的旧式公章,且凭肉眼观察即能发现利某佳加盖的印章与某达公司的旧章图样存在区别,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印迹。因此,唯一的判断是利某佳加盖的是仿制某达公司公章的伪章,不是用某达公司的真图章所盖出的印记。
利某佳利用其为某达公司的挂名持股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涉嫌伪造某达公司公章,假借某达公司名义,违背某达公司的意志,制造某达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假象,对黄某波实施欺诈。利某佳的行为涉嫌犯罪,本院依法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某达公司没有为利某佳向黄某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借款既未参与也没有实际受益,且与其正常业务经营活动无关,对公章被伪造不知情且没有过错,故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黄某波是利某佳盗用某达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直接受害方,除可追究利某佳的法律责任外,尚需承担某达公司公章不实的风险,而不能将此风险转移给某达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达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股东会决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借款发生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利某佳持有某达公司100%股权。某达公司在庭审中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通过规定担保决定的作出权限和程序,防范内部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滥设担保危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有一人,在一人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提供担保时,因公司并无利害关系股东以外的股东,相应地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利用表决权表决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问题。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了股东意志,也体现了公司意志。因此,上述第三款关于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并不适用。某达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某波是否善意问题。首先,关于工商登记问题,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外观主义法则,如果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公示主张权利,公司不得以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1日利某佳是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股100%。因此,即使如某达公司所言,利某佳只是某达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代持某达公司股权,其并未拥有任何实际股东权益和收益权,但某达公司不能以此向外对抗第三人黄某波。其次,关于黄某波是否已尽合理、问题,尽管利某佳向黄某波借款时,在《股东会决议》《声明》、《借据》上所盖的某达印章并非某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某达公司亦就此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利某佳涉嫌伪造印章一事,但前面已述,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而且黄某波作为与某达公司无关联的人,其对利某佳只是股份代持这一事实通常无法得知,故黄某波对利某佳是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持股100%的股东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进而确信利某佳一人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即某达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按照一般人应有的认知,黄某波没有理由怀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唯一股东利某佳所加盖的某达公司的印章有可能属于伪造,进而到公安机关查询该印章是否进行了备案。某达公司还提出利某佳在本案中的借贷与某达公司无关,某达公司并未从中受益。利某佳所加盖的公章没有防伪编码,故黄某波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据载明利某佳的借款原因是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因此,借款去向有可能涉及公司内部经营问题,在这种情形下要求出借人对借款人公司内部经营问题进行审查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至于印章防伪编码问题,《公安部关于制止强制更换“防伪印章”加强印章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强制规定企业的印章必须具有防伪编码。因此,不能从某一公司所盖的公章具有防伪编码这一事实推定黄某波应对利某佳加盖的某达公司的公章产生怀疑。黄某波要求利某佳在《股东会决议》、《声明》加盖公章,这一情节反映黄某波在审查某达公司作出的担保是否有效这一方面并未存在疏忽。某达公司还依据声明内容,认为黄某波对利某佳所盖的公章可能是伪造有预测,声明载明,本人(利某佳)声明以下印鉴真实、合法、有效,并由公安局备案,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由于以下印鉴所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本院认为,这是出借人黄某波为防范借款风险而要求借款人利某佳所作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黄某波已对公章产生怀疑。综上,基于利某佳是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持有某达公司100%股份这一特殊身份和地位,再结合本案借款除了具备借据外,还有股东会决议、声明,黄某波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已尽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某达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无争议,对某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某达公司公章,以某达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一审认为加盖的某达公司印章为利某佳伪造,某达公司没有为利某佳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二审认为虽公章是伪造,但基于出借人黄某波是善意,故支持了这一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被告利某佳作为某达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利用伪造的公章代表某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其行为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因而符合合同法上表见代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某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关键是看原告是否善意,即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某佳超越权限签订了担保合同。因此要从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分析。
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行为有相似性,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应与表见代理相似:第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的活动;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超越权限;第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
对于第一个条件,是客观行为,这个客观事实是前提,本案中被告利某佳是以某达公司名义作担保,客观事实存在。对于第二个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没有超越权限。在本案中,这就要求原告有理由相信利某佳就是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某达公司作担保,没有超越利某佳的法定代表人权限。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这就要通过外观表现和事实来判断原告的信赖合理性,原告所信赖的是利某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权利是无形的,其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来为他人所知,故权限的外观类型及其传递信息的确定性程度等直接影响到原告信赖合理性判断,要看利某佳的行为是否足以让原告信赖其具有权限的表面特征。在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利某佳是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某达公司100%的股权,即存在的权利表象,与利某佳代表某达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有理由相信利某佳所持有的某达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利某佳可以并且应当可以自行作出由某达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
某达公司辩称利某佳只是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代持公司股权,利某佳不享有股东权益和收益,即使某达公司所述属实,这是某达公司与利某佳之间的内部关系,这是原告难以获知的。举证责任一般是分配给离证据最近的一方,如果某达公司和利某佳没有主动披露,相对人难以获知,不能要求相对人去查找核实实际情况是否与工商登记的一致,因为实际股东与登记的股东不一致不具有普遍性。再者,法律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处理上,一般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如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如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但是对外的债务上,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根据内部的利润和亏损的分担进行承担责任,而是对外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超过亏损分担比例的,再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又如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一般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因为内部关系难以让善意的第三人获知,这是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如果认为利某佳侵害了其公司利益,其可以向利某佳追偿。
第三,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原告是否为善意。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应当知道包括没有义务知道以及尽了合理的审慎义务也不能知道。善意是一个人的主观状态,主观状态是难以推测,不能百分之百准确得知其当时的主观心理,但是从外化的一些表象可知。本案中,原告已尽了一般人的审慎义务,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该章的真伪,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利某佳以某达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某达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利某佳作为法定代表人持100%股权,其向原告出具了某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印鉴真实声明等,在我国的一人公司中,股东拥有着极大的权力,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 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均由股东一人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利某佳具有代表权,也不存在原告因自身过错而误认为利某佳有代表权,因利某佳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具有代表权的。而且,如某达公司所说,利某佳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代持公司股权,不享有股东权益,没有法定代表人权限,其明知道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仍将利某佳登记为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他人误以为利某佳就是某达公司的有权代表,自身也存在过失。
综上,从这些外观表现可知原告在交易过程已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利某佳具有代表权,代表行为有效,某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