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对船舶号笛或汽笛不能自动触发并发出通用报警信号这一问题存在争议,港口国监督分委会针对这一这问题制定该统一解释,内容如下: 一、公约条款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修正案,第III章第6.4条:通信 6.4.2:应配备符合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规则)7.2.1要求的通用应急报警系统,以供召集乘客与船员至集合地和采取应变部署表所列行动之用。 6.4.3:在客船上,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应在所有开敞甲板上都能听到。 LSA规则7.2条:通用应急报警和有线广播系统 7.2.1款: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应能发出通用报警信号,该信号由船舶号笛或汽笛以及附加电铃或小型振膜电警笛或其它等效报警系统,发出的7个或以上的短声续以一长声组成,而后者由船舶主电源及第II-1/42条或第II-1/43条所要求的应急电源供电。除了船舶号笛外,该系统应能自船舶驾驶室和其他要害位置进行操作。全船所有起居处所及正常船员工作处所均应能听到该系统的报警。该报警系统在起动后能连续发出直至人工关闭或被有线广播系统的信息所暂时打断。 2006年,上述公约和规则的条款进行了修正,将规则7.2.1的“全船所有起居处所及正常船员工作处所均应能听到该系统的报警。”删除,同时在公约的6.4.3的“在客船上”前面增加该款。公约加规则总的要求没有发生变化。 二、检查标准 LSA规则规定通用报警信号由船舶号笛或汽笛以及附加电铃或小型振膜电警笛或其它等效报警系统发出,但是信号的触发和发出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考虑到对于“该报警系统在起动后能连续发出直至人工关闭或被有线广播系统的信息所暂时打断”,容易理解为通用应急报警信号的触发和发出方式必须是自动的,特此作出统一解释。 号笛或汽笛作为通用报警信号必备的组成部分,实现自动触发并发出声响,在船舶电气系统技术上已经可以实现,并且已经在相当数量的船舶上得到应用。船舶往往选择电铃或等效方式向生活区和机器处所发出通用报警信号,而通过号笛与汽笛向生活区和机器处所以外的发出信号。 经2006年修正,公约的6.4.3条调整为“全船所有起居处所及正常船员工作处所均应能听到该系统的报警,在客船上,通用应急报警系统应在所有开敞甲板上都能听到。”可以反过来理解,在货船上,开敞甲板并非重点考虑的需要立刻自动通知的区域。实际上,在生活区的船员听到电铃后,如需要通知在开敞甲板上的船员,通过在驾驶室手动拉响号笛或汽笛实质上满足功能的要求。 因此,在PSC检查中如发现船舶号笛与汽笛不能够自动触发,建议不再作为缺陷处理,检查重点可关注号笛与汽笛和电铃或小型振膜电警笛或其它等效报警系统的实际布置和维护保养情况,必要时,进行发出通用报警信号测试,以验证其通知船员的功能。 |
|
来自: PSCReady公众号 > 《他山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