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1、明确司法解释的对象与解释原则,防止以司法解释形式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 2、再次强调只有最高法与最高检有资格做司法解释,防止其他机构越权。(第一百零四条) 摘要: 对于我国法治中是否容许法律续造,学界存在争议。法律续造,是司法解释的特殊情形。法律续造的“权力”是一种“造法”的创制权、创设权、拟制权。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表明司法解释必须恪守其边界、限度,即严令司法解释不得越界,使不在“法律续造”之际回转启动释法或变法、修法的衔接环节得以贯通,搭建、弥合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信息反馈回路与法律更新途径,将司法审判中应当转换为立法的制度需求和规范设计的实践诉求疏浚、引导、反馈和回输到法律规范的创制领域之中,理顺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实施体系之间的关系,健全法治体系的内部机制。严格禁止法律续造,同样是严格司法、统一标准的必要保障。 2015年3月,我国《立法法》迎来首次修改,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立法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定主体,除此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得作出司法解释。本文将围绕《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明确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以及遵循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意义,其次对实际中非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制定司法解释的违法问题作类型化分析,最后对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建议。 一、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和意义(一)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法定司法解释主体是由立法机关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由哪些主体享有并能够依法行使这一权力的法律问题。(二)遵循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意义从尊重立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
|
|
来自: 昵称32872928 > 《待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