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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上)】陈瑞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 | 对案卷笔录证据能力的...

 望云1120 2016-10-14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下册)。

编者按:授权发布,独家推送;上、下两篇,欢迎关注。


一、引言

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刑事审判规范形同虚设的问题。由于刑事法官普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笔录来展开庭前准备活动,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普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法院在判决书中甚至普遍援引侦查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中国刑事审判中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模式。

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对于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作出了一定的改革。但是,检察机关在开庭前依然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在开庭审理结束后仍然将全案卷宗材料移交给法院,刑事法庭依然对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法院判决书依旧普遍将侦查案卷笔录作为判决的基础,因此,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依然存在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使得那种案卷移送制度得到全面恢复,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不但没有被取消,反而得到很大程度的强化。在此情况下,即便刑事法庭传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甚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整体面貌也很难发生实质性的改观。作为长期隐藏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背后的“无形之手”,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不仅造成现代刑事证据规则难以建立和实施,而且导致第一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诸多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形同虚设。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作一系统考察。笔者将以第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方式为范例,分析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性质、构成要素、演变过程,考察这种裁判方式对于审判制度的多方面影响,并揭示这种裁判方式所赖以存在的原因。笔者将要提出并加以证明的一项重要假设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了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后果,使得那种通过当庭审判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制度并没有在中国刑事司法中落地生根;在法庭审判过程对于裁判结论无法产生直接决定作用的制度背景下,所有为规范法庭审判活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都将是收效甚微的。

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

(一)公诉方对法庭调查的主导方式

由于辩护方很少向法庭提交本方证据,法庭上调查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由公诉方提交的,因而公诉方出示证据的方式大体决定了法庭调查的方式。按照现行的法庭审判方式,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开庭前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并不接触全部案卷材料,辩护方一般也无从查阅全套侦查案卷材料,但是,检察官却是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出庭支持公诉的。无论是对于被告人供述笔录还是对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公诉方都是通过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来出示证据的。即便证人提供了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作出了自相矛盾的供述笔录,并当庭推翻了原来所做的供述笔录,公诉方也照样宣读案卷中所载明的询问(讯问)笔录,甚至用这种证据笔录来否定证人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于是,侦查案卷笔录就成为法庭调查的直接对象,也成为公诉人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有力武器。

为使读者了解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依据的法庭调查方式,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一个案例来加以分析。

案例1  2003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苏秀文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于这起案件引起了举国关注,新闻媒体对其法庭审理过程进行了全程报道。在被告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公诉人对其进行讯问、辩护人向其发问、审判长对其讯问后,公诉方向法庭出示询问(讯问)笔录。以下是公诉方出示证言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具体情况:(1)卷宗第2册第97页到第100页、第101页至第102页,证人代义权的证言;(2)卷宗第2册第138页到第139页、第140页到第141页,证人张海龙的证言;(3)卷宗第2册第124页至第126页,证人谢立安的证言;(4)卷宗第2册第127页到第130页,证人刘仲文的证言;(5)卷宗第2册第142页到第145页,证人郭东军的证言;(6)卷宗第3册第28页到第3l页,证人苏君辉的证言;(7)卷宗第3册第32页至第34页,证人宫寒生的证言;(8)卷宗第2册第146页至第149页,证人王学彬的证言……(11)卷宗第2册第115页至第117页、第118页至第120页,证人苏秀琴的证言;(12)卷宗第2册第114页至第116页,证人关明波的证言;(13)卷宗第2册第85页至第91页、第93页至第96页、第103页至第110页,被告人苏秀文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公诉人以“被告人苏秀文在法庭上供述的事实与在侦查机关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为由,不再对该供述笔录进行当庭宣读。对于公诉人宣读的上述证言笔录,被告人除了对其中第(2)、第(3)、第(5)以及第(6)向证人提出小的异议之外,对其他九项证言笔录没有提出任何疑问。

按照这一案例所显示的法庭调查过程,公诉方携带的案卷材料已经成为其出示本方证据的直接依据。公诉方无论是出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还是出示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几乎都是通过宣读侦查案卷笔录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法庭的许可和授权下,公诉方几乎将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的过程又在法庭上演示了一遍,对于侦查人员通过各种笔录材料所记录下来的主要证据,进行了十分简要的宣读和出示。当然,法庭也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这些笔录材料发表意见的机会,这一般被视为赋予辩护方对控方证据加以“质证”的机会。

通过分析这一庭审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方式,名义上扩大了控辩双方对法庭审理过程的控制权,发挥了法庭审理的作用,削弱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的权力,但实际上变成了公诉方通过侦查案卷主导整个法庭调查程序的模式。在法官不了解全部侦查案卷材料、辩护方无法查阅案卷材料的情况下,公诉方几乎占尽了诉讼资源和证据信息方面的全部优势,对于法庭调查的顺序、方式和证据内容,拥有绝对的控制力。对于辩护方而言,这种由公诉方主导的法庭调查方式,使其无法有效地行使质证权,他们对法庭调查的参与没有实际意义;对于法官而言,这种以侦查案卷为依据的宣读笔录式的调查方式,使得法庭审理在采纳证据、认定事实方面几乎完全丧失了独立自主性,法官几乎完全依据公诉方的案卷笔录来形成其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二)宣读案卷笔录的几种模式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方当庭宣读最多的案卷笔录,是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嫌疑人)笔录、询问(证人、被害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当然,对于侦查人员自行制作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面证言,公诉方也会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加以宣读。但是,侦查一般会持续少则数月、多则长达一年以上的时间,嫌疑人所做的供述经常出现前后自相矛盾甚至翻供现象,证人、被害人的证言也会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侦查人员对同一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通常会进行多次讯问(询问),从而制作多份讯问(询问)笔录。在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同一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就多达十余次,书面材料多达三四卷,篇幅长达数百页,对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也会极其冗长繁杂。在法庭调查中,携带全部案卷材料出庭的公诉人,几乎不可能将这些讯问(询问)笔录原封不动地全部宣读出来,而最多宣读其中对于证明指控事实最为有利的部分。于是,为了节省法庭调查的时间,尽量避免法庭审理的拖延,掌握资源和信息优势的公诉方就经常采取以下宣读案卷笔录的方法:一是对于同一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多份讯问(询问)笔录,采取有选择的宣读方式,也就是选取其中最有利于公诉的笔录,当庭宣读,而对该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所做的其他讯问(询问)笔录,则拒绝予以出示;二是对于同一份讯问(询问)笔录,采取摘要式宣读方式,也就是对于某一份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选择其中对于指控最为有利的部分段落,向法庭进行宣读;三是对于若干个证人所提供的内容大体接近的证言笔录,采取合并概括式的介绍方式,也就是不再直接宣读案卷笔录的原始内容,而是将这些笔录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概括和归纳。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依次对这些宣读笔录方式作一分析。

首先,掌握全部案卷材料的公诉方,可以从同一被告人、证人、被害人所提供的多份讯问(询问)笔录中,选取其中最稳定、最有说服力的一份或若干份,当庭加以宣读。一般说来,为了说服合议庭作出对本方有利的判决,公诉方在开庭前也会将这些最有利于公诉的笔录作为“主要证据”,移送给法院。而在开庭前到法院进行过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辩护律师,所掌握的也就是这种经过公诉方精心遴选的讯问(询问)笔录。这样,无论是刑事法官还是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方有意抽取其中一份讯问(询问)笔录的情况,往往很难察觉。通常情况下,辩护律师只有通过会见在押被告人,才可能了解到被告人还曾向侦查人员提供过对本方有利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在法庭调查中也有可能指出,公诉方所宣读的讯问笔录是在本人“受到强迫、压力、威胁或者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反映本人的真实意愿,要求公诉方宣读后来所做的另一份讯问笔录。

其次,公诉方不仅可以在多份讯问(询问)笔录中选取其中最有利于公诉的一份加以宣读,还可以对同一份讯问(询问)笔录采取摘要式宣读的方式。所谓“摘要式宣读”,是指所宣读的不是一份完整的讯问(询问)笔录,甚至不是反映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主要意思的笔录内容,而是案卷笔录中最有利于公诉的若干段落。

“摘要式宣读”的调查方式使得案卷笔录的调查往往变得极为快速,辩护方也难以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法官也由于并没有接触全部案卷材料,因而无法弄清公诉方是否宣读了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关键部分。而在法庭审理时间较为短暂、法官面临结案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也会容忍公诉方这种快速宣读案卷笔录的出示证据方式,以便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结束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官而言,仅仅通过这种“匆忙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来对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问题作出裁断,未免令人难以放心。毕竟,公诉方在庭审结束后会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法官届时可以对所有相关案卷笔录再作进一步的审查。因此,“摘要式宣读”的出示证据方式往往意味着法庭审理是流于形式的,法官对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并不形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是法庭审理之后的阅卷过程之中。

但是,“摘要式宣读”方式却造成辩护律师既无法了解案卷笔录的全部内容,也无法当庭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在很多律师看来,所谓的“摘要式宣读”,可能造成公诉方断章取义地抽取最有利于公诉的笔录段落,而罔顾整个讯问(询问)笔录所表达的意思和信息。有的律师甚至将这种“摘要式宣读”方式讥讽为“恣意删节”、“择其所要”。

不仅如此,遇有若干个证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了相同或者相似证言的情况,公诉人还会将这些证言笔录做所谓“合并概括式”的介绍。严格说来,这种出示笔录证据的方式根本谈不上“宣读”,因为公诉方就连原本极为简略的“摘要式宣读”程序都擅自省略了,而是用自己的语言简要地介绍这些证言笔录的“基本内容”。这种“合并概括式”介绍的出示证据方式不仅实际取消了宣读笔录程序,而且使得法官、辩护律师就连证人的原始证言内容也无从知晓了。公诉方通过这种方式所传达的是他本人对于侦查人员所作证言笔录的理解和归纳,因而既不是证人亲自向法庭陈述的证言,也不是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的证言,甚至就连侦查人员所作的证言笔录都不是。很显然,这种介绍和概括充其量只能算作“对传闻证言的再传闻”。这种出示证据方式不仅彻底剥夺了辩护方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而且在法官与提供证言的证人之间强加了一系列中间环节和隔阂物,使法官根本无法判断公诉方所引述的证言内容究竟是否是真实可靠的。最终,这种出示证据方式会造成法庭审理过程完全流于形式,对于法庭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影响微乎其微。

(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1996年的改革尽管引入了带有对抗制色彩的审判方式,却没有解决传唤证人出庭的方式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得到初步建立。对于某一证人证言笔录,控辩双方提出异议,而该证言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法院又认为“有必要”的,才可以通知其出庭作证。这一法律规定十分灵活,显示出法院对于是否通知证人出庭具有较大的控制力。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对定罪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何谓“有必要”出庭,以及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法院几乎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结果,证人出庭的情况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变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证人证言的调查方式仍然采取宣读和出示证言笔录的方式。

当然,对证人证言采取宣读证言笔录的调查方式,对公诉方来说,当然是十分有利的。因为这种由公诉方操纵的有选择的、摘录式的宣读笔录方式,可以避开辩护方的有效质疑,使证言笔录顺利通过法庭上的调查程序,轻易地转换为法庭“定案的根据”。但是,这种宣读笔录的方式显然对辩护方的有效防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被告人无法与证人、被害人进行面对面的对质,辩护律师也失去了对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对于这种证言笔录,辩护方只能指出其矛盾、不合情理和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而根本无法揭露伪证,更不可能当庭推翻该证言笔录的可信性。正因为如此,一些不甘心由公诉方完全操控法庭调查过程的辩护律师,就可能向法庭提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但是,对于证言笔录的法庭调查方式问题,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经常存在完全相反的认识,甚至在法庭上发生激烈的冲突。以下的案例就显示了控辩双方在某一证言笔录调查方式上所存在的严重分歧:

案例2  在河南某中级法院对一起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宣读了侦查人员在庭审前所作的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法庭要求辩护律师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辩护律师:“由于该证人应当出庭而没有出庭,辩护人无法进行讯问、质证。我们郑重申明:未经法定质证程序质证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诉人:“询问笔录是检察院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笔录上有证人的签字和手印,应当采信。”

辩护律师:“调取的程序是否合法,签字及手印是否真实,笔录内容是否为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都应当由证人本人向法庭予以确认,并接受法庭的审查,同时接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询问、质证。这既体现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又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前者不能替代,后者不容剥夺。”

公诉人:“你讲的是英美法系(的做法),这是中国,不是美国。”……

这里所显示的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思维方式:按照辩护方的观点,公诉方宣读的证言笔录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对证人证言的“正确”调查方式应当是传唤该证人出庭作证,由其当庭提供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公诉方却认为,侦查人员对证人的询问程序只要没有违法之处,证人提供的证言本身不存在可疑之处,该证言笔录就应当被法院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按照前一种思维方式,所有言词证据的提供者都应当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法庭也应以这种当庭作出的证言作为裁判的根据。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直接、言词主义的调查方式”。相反,按照后一种思维方式,法庭所要采纳的证据根本不是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当庭提供的陈述,而是侦查人员事先制作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笔录。原则上,控辩双方只要对案卷笔录本身的合法性和内容的可靠性提不出异议,法庭就应将这种笔录材料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很显然,这是一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调查方式”。

尽管在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发生这样的争论,但法官一般都会站在公诉人一边,容许其通过宣读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方式,来展开整个法庭调查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辩护方所提出的有关传唤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刑事法官都直接予以拒绝,而且并不提供任何富有说服力的理由。

(四)对被告人供述的调查方式

相对于证言笔录而言,被告人供述笔录对于公诉方的指控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在公诉证据体系中也居于显要的地位。毕竟,按照中国现行的侦查体制,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几乎不受讯问场所、时间、次数的限制,加上整个讯问过程又是高度秘密和封闭化的,面对侦查人员的“凌厉攻势”和“攻心策略”,再顽固的嫌疑人也很难不出现“心理防线的全面崩溃”,从而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正因为如此,嫌疑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向侦查人员作出有罪的供述,侦查人员也会将这种讯问笔录或者被告人供述笔录附入侦查案卷之中。

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对证人证言采取了接近对抗制的询问方式,使得控辩双方按照“交叉询问”的程序展开对证人证言的调查,但对被告人却采取了特殊的讯问方式。按照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所有被告人,不论当庭是作有罪的供述,还是作无罪的辩解,一律要在公诉方宣读起诉书后,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并接受公诉人的讯问。当然,辩护人可以随后对其进行发问,法官则可以作补充性讯问。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对于当庭作出有罪供述的被告人来说,是不会出现任何问题的。因为公诉人对这种被告人的当庭讯问不会遭遇任何障碍,被告人事实上等同于一个控方证人,所提供的则是旨在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对于这种被告人,公诉方一般不需要宣读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做的供述笔录。

但是,假如被告人当庭所做的是无罪的辩解,甚至是在推翻原来向侦查人员所做有罪供述情况下的无罪辩解,那么,公诉人的讯问就显得有些复杂了。因为这种讯问往往会面临被告人的否认甚至对侦查人员违法讯问行为的指控。通常情况下,公诉人所要做的就是将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一一加以宣读,以证明被告人当庭所做无罪辩解的不可信性,也证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不合理性。因此,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一般是与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交替进行的。

尽管如此,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即便被告人当庭作出了与侦查中的有罪供述不一致的陈述,但这种不一致的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人也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而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公诉方则要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当庭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对供述内容加以证明。这显然表明,公诉人对于是否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宣读这种案卷笔录的根本目的,还在于证明被告人当庭所做的陈述和辩解是不成立的,从而促使法庭采信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做的有罪供述。在公诉人看来,只要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没有受到挑战和动摇,就不需要宣读这种笔录,甚至可以容许法庭采纳被告人当庭所做的陈述。相反,被告人如果当庭作出了与供述笔录严重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的陈述,公诉人就需要宣读这种供述笔录,以维护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权威性。

三、对案卷笔录证据能力的天然“推定”

在案卷移送制度的影响下,刑事法官未经开庭即可以接触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在法庭上可以听取公诉方对案卷笔录的摘要宣读,在庭审之后仍然可以查阅、研读全部案卷材料,并将其作为裁判的根据。这种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庭后移送全套案卷的制度,使得各种笔录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在未经控辩双方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即可以为裁判者所接触,并转化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这显然说明,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有关证据之合法性、可采性的问题,并没有成为法庭审理的对象。对于公诉方当庭宣读和庭后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以及其他笔录类证据,法庭想当然地将其视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无须经过任何可采性之检验。

法院天然地将公诉方移交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这实际上意味着辩护方一旦对某一笔录类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就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否则,法庭几乎不会对任何笔录类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更不用说作出否定其证据能力的裁决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会以辩护方“没有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为由,断然拒绝辩护方所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请求。这也说明法院在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上,所遵循的是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辩护方对公诉方案卷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而作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前提,则是法院推定公诉方的案卷笔录在合法性上是毋庸置疑的,也是不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就犹如那种可以被推定其成立的“免证事实”一样,被排除于公诉方需要证明的对象之外。

对案卷笔录证据能力的强力“推定”,还使得法庭不顾笔录证据在合法性上所面临的挑战,而继续维护其证据能力。法庭既不会对案卷笔录的合法性进行专门审查,也不会对由此所引发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由于侦查人员几乎普遍不出庭作证,辩护方一旦在法庭审理中对某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法庭就无法组织被告人与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对质,更无法听取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交叉询问。通常情况下,刑事法官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几乎完全以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或其他书面材料为根据,也就是普遍采信侦查人员就其侦查行为系属“合法”问题所作的一面之词。有时候,公诉方甚至会通过宣读侦查案卷中所附具的书面笔录材料,来回应辩护方对某一侦查行为合法性所提出的质疑。

这种动辄以案卷笔录或书面材料为依据来确定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做法,显示出法院并没有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任何独立自主的裁判,甚至也没有对这一程序争议问题进行过任何实质性的审查。法院这种拒绝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加以裁判的做法,是一种以侦查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发生作用的重要证据。对于这一点,我们不妨以被告人辩称“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为例作一说明。

对于辩护方提出诸如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问题的辩护意见,法院大都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并坚持将那份受到质疑的被告人供述笔录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一般而言,法院既不传唤相关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不宣读新的书面材料,更不会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结果,绝大多数刑事判决书都是根据法庭对案卷笔录进行调查和辩论的情况,直接作出了维持其证据能力的判定。当然,在作出这种裁判时,法院也提供了各不相同的裁判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所作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就以“无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辩护方对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合法性的质疑:

……关于上诉人邬孝鸣、邬晓梅提出的原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问题,因无证据支持,而且也无正当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办案的公正性,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这种裁判方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说服法院确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就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就不会接受任何针对案卷笔录之合法性的质疑。当然,也有的法院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判断标准,认为只要被告人供述笔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辩护方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责就不能成立,该供述笔录就具有证据能力:

吴新民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经查,此案是公安机关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将颜松发、易迪君、易密禾、易战东、易志钢等人抓获,上述被抓获人员均供述伙同吴新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同时提取了涉案的相关书证、物证,在掌握吴新民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吴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被告人的交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一致,且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故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也有的法院以被告人向侦查人员作出有罪供述时“表情自然”、“悔罪态度诚恳”为由,拒绝接受辩护方所提出的违法取证、案卷笔录不可采纳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对徐炳松涉嫌受贿一案的判决,就表达了这一裁判理由:

……上诉人徐炳松辩称:在被审查时的亲笔交代收受周卫东30万元,是被逼供的违心供述。经查……从上述徐炳松悔罪的三个步骤(对罪的认识、亲笔交代、要求退赃)看,上诉人徐炳松当时的认罪是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的,悔罪是诚恳的。在一审庭审时,亦播放了徐炳松在最高检察院作有罪供述的录像,没发现有逼供事实……徐炳松所谓违心承认收受数十万元巨额贿赂之说,亦不符合其身为高级领导干部,受过高等教育,心理健全的身份状况……

辩护人提出控方没有依法取得徐炳松承认收受周卫东30万元人民币的笔录证据。经查,案卷记载,徐炳松的亲笔交代材料均由最高检察院依法提取,且经法庭核实,不存在控方违法取得证据的事实。

当然,法院在驳回这种针对案卷笔录合法性的辩护意见时,还会提出其他方面的裁判理由,如“经原审法院核实,不存在违法取证情况”,“经公诉机关调查,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等。这些角度各异的裁判理由,反映了法院对于公诉方宣读的案卷笔录不愿轻易加以否定的态度,以及拒绝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观倾向。

近年来,针对辩护方当庭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一些法院也给予了重视,宣布中止案件的审理过程,并责令公诉方对辩护方诉称的“刑讯逼供”问题进行调查。但在庭审过程恢复之后,法院却允许公诉方当庭宣读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作的“情况说明”,并在“听取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后”,当庭采纳这种“情况说明”,裁断“刑讯逼供的事实并不存在”。这种裁判方式通常会引起辩护方的强烈质疑。在曾引起全国瞩目的刘涌案件中,最高法院在其所作的再审判决书中就采用了这种裁判方式:

对于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未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刑讯逼供;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2000年8月5日至2001年7月9日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先后进行的39次体检病志载明,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皮肤黏膜均无出血点,双下肢无浮肿,四肢活动正常,均无伤情。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据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应当看到,无论是相关预审人员、监管人员、看守人员和医务人员的证言,还是公安医院的病志,都是在法庭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由公诉方当庭宣读的。无疑,这些证言和病志与被告人刘涌当庭所说的刑讯逼供情况,存在严重的冲突和直接的矛盾。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既不写明这些证人和医务人员的姓名,也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对这些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的机会,就草率地采信了公诉方宣读的书面证言和医疗病志,而断然拒绝采纳被告人就刑讯逼供过程所作的陈述。尤其是在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足以证明刑讯逼供发生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最高法院竟然以“作证不符合有关法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前后矛盾”为由,将辩护方提交的这些证言全部拒绝采纳。人们不禁会产生疑问:辩方证人的作证究竟不符合哪些“法规”?究竟是哪些证人的证言相互间存在矛盾?究竟是哪些证人的证言前后有矛盾?这些矛盾究竟是足以影响证言可靠性的,还是无关宏旨的细节上的不一致……对于这些问题,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显然都没有给予正面的回应。

作为国家的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件的再审判决书无疑强化了各地法院早已采取的针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裁判逻辑。按照这种逻辑,公诉方宣读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笔录在证据能力上是不容挑战的,是可以不经任何司法审查就能为裁判者所接触的;即便被告人提供了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情况的线索,即便辩护人出示了足以证明刑讯逼供存在的证据,法院也可以照样采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由侦查人员、看守人员、检察官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并以此为根据,直接否定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取证行为的存在。但是,同样是证人未经出庭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公诉方宣读的证言与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竟然受到如此明显的“差别待遇”,这不得不使人怀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实际上采取的是“双重标准”。

法院拒绝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独立的裁判,这说明在案卷笔录的作用下,侦查程序对于审判程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而言,法院不经任何实质审查即确认案卷笔录的证据能力,这就意味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可以不经过任何法庭审查即为法院所确认;法院对侦查人员违法取得的证据拒绝加以排除,也就等于拒绝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从而放弃了为那些受到侵权的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结果,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所关注的只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没有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被告人的权利救济问题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侦查权连同整个侦查程序从而游历于法庭审判之外,成为不受司法审查、无法纳入司法裁判之对象的公共权力。而在侦查程序中所发生的公共侵权行为,包括那些严重践踏公民宪法权利的侵权行为,也成为无法受到法院审查和制裁的行为。

但是,案卷笔录毕竟是侦查人员在秘密的侦查过程中制作的,属于对侦查过程和证据情况的书面记录。按照刑事侦查的基本经验,那些负有破案压力的侦查人员有着搜集有罪证据的天然冲动和欲望,并为此不惜采取各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制作案卷笔录。尤其是在制作言词证据笔录方面,侦查人员面对孤立无援的犯罪嫌疑人,会通过各种预审策略击溃其心理防线,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而不会顾及什么供述的“自愿性”;对于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也会通过秘密的询问过程,使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的陈述。而至于那些记载侦查过程的辨认笔录、提取证据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则完全有可能随着侦查行为本身的违法而存在潜在的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假如法院允许公诉方直接移交、宣读这些侦查案卷笔录,而不去审查这些笔录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那么,法院就等于放任和纵容了这些侦查行为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而无法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因此,一旦在证据能力上失去法庭的司法审查,侦查案卷笔录就不可能成为刑事证据法规范的对象,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也就无法受到法庭的有效规范和控制,而有可能成为一种法制轨道之外的行政调查活动,其合法性、合宪性都将成为严重的问题。(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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