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下)】陈瑞华: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 | “仪式化”、“剧场效...

 望云1120 2016-10-14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下册)。

编者按:授权发布,独家推送;上、下两篇,欢迎关注。


四、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

假如对于公诉方移送和当庭宣读的案卷笔录,辩护律师无法提出任何有力的质证意见,法官也没有对其可靠性产生合理的怀疑,那么,这种案卷笔录也就毫无争议地成为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依据。但是,即便面临辩护方的强烈质疑,案卷笔录的证据价值通常也不会受到消极的影响,因为法官一般会拒绝接受那些针对案卷笔录之可靠性的质疑和挑战,从而维护案卷笔录的证明力。于是,法院除了推定案卷笔录具有“不容置疑”的证据能力以外,还会对其证明力予以优先接受。

在法庭审理中,辩护方对案卷笔录的证明力提出异议的一般方式,是指出同一证人的前后若干份证言笔录自相矛盾,后者存在重大的不一致之处,以说服法庭对公诉方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不予采信。当然,有的辩护律师也会向法庭申请宣读证人的另一份证言笔录,以推翻公诉方所宣读的证言笔录的效力。这些情况都涉及法庭对相互矛盾的证言笔录如何确认证明力的问题。

根据对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的经验分析,我们基本上认为,除了在极为罕见的情况下以外,法院遇有上述情况,一般都对公诉方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直接予以采纳,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几乎都对辩护方的这种辩护理由作出了一定的回应。大体说来,法院在辩护方对案卷笔录的可靠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将这些案卷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提供的理由一般有四个方面:

一是所谓的“案卷笔录相互印证说”。根据这一观点,尽管某一证人确实提供过多份自相矛盾的证言笔录,而公诉方只宣读了其中的一份,尽管多个证人笔录相互间也确实存在重大的不一致之处,但是,公诉方所宣读的笔录内容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佐证或补强,其可信性毋庸置疑。

二是“不同证言细节上不一致不影响采信说”。换言之,证言笔录相互间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的地方,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假如所有证人证言笔录在细节上完全一致,而没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这倒是不合理和不可信的。

三是“取证程序合法说”。换言之,公诉方当庭宣读的证言笔录在取证程序上是完全合法的,因此辩护方对其所提出的质疑是不成立的。

四是“后来改变的证言得不到合理的解释说”。也就是拒绝采纳证人所作的新证言,而坚持将其原来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

毫无疑问,中国法院对于前后不一致的两份案卷笔录,在确认其证据效力方面是存在很大自由裁量权的。首先,法院对相互矛盾的案卷笔录的采纳都是在证人、被害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对前后两份书面笔录证据的选择取舍。既然证人、被害人并没有出庭,侦查人员所作的前后两份询问笔录,就都属于传闻证据。法院在两份传闻证据之间加以取舍,显然就难以遵循可操作的标准,而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其次,对于相互矛盾的案卷笔录的证明力问题,法院更愿意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笔录证据,并为拒绝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案卷笔录问题,从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提出各种各样的解释。这显示出公诉方当庭宣读的案卷笔录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而言,具有更大的影响力。辩护方要推翻或者削弱这种影响力,显然是极为困难的。

但是,在那些极为有限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究竟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尤其是在公诉方当庭宣读过该证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证言笔录之后,法院究竟是采纳证人当庭所作证言,还是优先选择这种证言笔录呢?

讨论这一问题并非空穴来风。一方面,这直接涉及刑事法庭在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之间如何取舍的问题。另一方面,目前一些地方法院正在推动以证人、鉴定人出庭为主要标志的庭审改革,最高法院甚至要求死刑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异议的重要证人、鉴定人,也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可以肯定地说,未来中国的立法决策机关会将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立法议题。但是,假如法院对于公诉方宣读的证言笔录仍然无条件地承认其证据能力,甚至在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与证言笔录存在矛盾时优先选择后者,那么,法院即便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然会继续存在。在以下的讨论中,我们可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两份裁判为依据,对于法院如何对待证人当庭证言以及如何处理证人出庭的问题,作一经验考察。

案例3  2001年1月18日和5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吉海威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先后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侦查机关所提交的十余份证人证言笔录,其中包括陈罗荣、林明杰、庞小军、林鸿鹏、李伟英、廖彦、彭能欣、刘金屏、谢晋雄、杜国富等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吉海威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作了无罪辩护,并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庞小军、林明杰和张海平出庭作证。法庭同意了辩护方的这一诉讼请求。但在一审判决书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仍然采纳了证人林明杰、庞小军向侦查人员所做的证言笔录,并拒绝采纳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判决书认定:“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林明杰、张海平、庞小军虽然在法庭调查时分别作证称,在合同和委托进口协议上盖章经过陈罗荣同意,吉海威受陈罗荣委派与泰国PS集团总公司签订合同,办理信用证的事报告过李伟英、彭能欣,但林明杰、庞小军在侦查阶段均作了相反意思的陈述,证人陈罗荣又始终否认此情节。结合被告人吉海威伪造陈罗荣签名的情节,本院对证人林明杰、张海平、庞小军在法庭上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人吉海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这一判决书中,法院拒绝采纳三名经辩护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而直接将公诉方宣读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作出这种判决的理由竟然是两名证人“在侦查阶段均作了相反意思的陈述”,他们的当庭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很显然,法院所关心的并不是证人当庭所作证言与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而只是何者在可靠性和相关性上更占优势的问题。即便是在证明力问题上,这种优先选择证言笔录的判决也是值得反思的。难道仅仅因为证人当庭证言与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意思相反”,而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就简单地将这种口头证言排除于法院定案根据之外吗?

案例4  2002年10月18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徐彬、严碎进、刘建平、包宗设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徐彬、严碎进、刘建平、刘文光、赵淑华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徐彬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使用不当,请求本院重新查清事实;被告人赵徐彬的辩护人辩称,证人赵勇、倪丽佳、叶小丽均未出庭,其证言属无效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徐彬是主犯。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上述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通过阅卷等书面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徐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勇、倪丽佳、叶小丽的证言在原审庭审时,公诉人均向法庭宣读,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这3份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与前一案例的情况不同,本案中的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辩护方对于一审法院拒绝传唤三名证人出庭的决定不服,并以此为理由,要求二审法院宣告一审法院采纳的这三名证人的证言笔录为“无效证据”。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将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而是将当庭“宣读”和“质证”作为确认其证据能力的基础,并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这些证言笔录具有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思维方式影响下,证人即便出庭作证,其当庭证言也无法与证言笔录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更不会成为法院优先选择的对象。

当然,这里只是分析了海南法院的两份判决书,而并不必然具有普遍适用性。或许,我们经过认真调查,也可能会发现若干份排除证言笔录、采纳当庭证言的判决书。不过,上述两份判决至少可以说明,中国的刑事法官即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做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如此坚信案卷笔录的可信性,如此不信任证人当庭所做的口头证言,那么,未来的刑事证据法即便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建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又能产生多大的触动呢?

其实,无论是大陆法中的直接和言词原则,还是英美法中的传闻证据法则,都要求法院在庭外证言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之间,优先选择后者,并只在例外情形下接受前者。假如像上述两个案例所显示的那样,将证言笔录与当庭证言不仅视为具有同样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以“莫须有”的名目拒绝采纳当庭证言,而偏信证言笔录的可靠性和证明力,那么,任何在这一方面所做的建立证据规则的努力都将是徒劳无益的。

五、“仪式化”、“剧场效应”与庭审功能

经过多年的改革,那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组织法庭调查的制度并没有发生任何显著的变化。于是,案卷笔录仍然是法庭审理的基础和法院制作裁判的直接根据,那种过于草率和仓促的法庭审理程序仍然流于形式,而包括公开审判、直接、言词、辩论在内的各项旨在规范法庭审理活动的诉讼原则,也是几乎形同虚设的。很显然,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院裁判结论的产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最多不过属于一种带有明显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

当然,法庭审理程序的“仪式化”也并非都是一无是处的。在那些被告人供述有罪和同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法庭审理通常都会有别于那些普通审判程序,案件的结局通常也会以被告人被宣告有罪而告终。当然,被告人也可能因为选择简易程序而获得一定程度上的“量刑优惠”。在这种简易审理程序中,法庭当然不会采取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审理方式,而往往采取书面、间接的和带有“流水作业”色彩的速决程序。检察机关所提交的案卷笔录也往往会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不仅如此,即便在被告人拒绝供认有罪的普通审理程序中,法庭对各种证据的调查和质证也不会一律采取直接、言词和辩论的方式。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对某一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并不存在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对有关证言笔录的调查就有可能带有“仪式化”和“象征意味”,而不会强行坚持直接、言词的法庭调查方式。

不过,我们所要反思的问题在于,在辩护方对公诉方所提交的案卷笔录提出异议,并要求与有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甚至侦查人员进行当庭对质的情况下,法庭还能轻率地拒绝辩护方的诉讼请求,而坚持采取宣读案卷笔录的调查方式吗?特别是在被告人当庭作出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有关案卷笔录所记载的可能是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假如法庭直接采纳这类书面笔录,那么,被告人就根本无法与有关证人、被害人进行当面对质,辩护律师也无法对其实施交叉询问,这种通过宣读案卷笔录而进行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对于审查该笔录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岂不是完全没有实质意义吗?

很显然,法官通过查阅检察机关庭前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往往会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对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也会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仅仅听取公诉方对案卷笔录所做的有选择的、摘要性的宣读,并倾听辩护方对各种书面笔录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即匆匆忙忙地完成了证据调查活动。通过这种近乎草率的“法庭审理”,法官既不可能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可能对各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准确的判断。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法院由于普遍实行定期宣判,因而使得法官有充足的时间继续查阅、研读全套案卷笔录材料,甚至对一些未经法庭完全宣读和充分质证的笔录材料,也进行这种单方面的查阅。这使得整个法庭审理程序有可能受到规避,法官将其形成内心确信的关键环节放置于庭后阅卷活动之中。所有这些根植于案卷移送制度的审判方式,都显示出在公诉方所提交的案卷笔录的直接影响下,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官形成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并不起到关键的作用,而有可能被视为一种不得不经历的“仪式”。公诉方庭前或者庭后所提交的案卷笔录,才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真正信息来源,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

拉德布鲁赫曾对纠问式诉讼中案卷笔录的滥用问题作出过精辟的评论:

……基于检察官和预审法官所提供的预审程序的案卷,他(法官)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已对事实状况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

预审程序卷宗对主审程序的这一影响,同时威胁到言词原则或直接原则。纠问程序控制下的刑事程序曾为书面审判:审判法院或接受“案卷移送”的有权部门,仅仅根据预审法官的卷宗便作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

根据比较法学研究的结论,欧陆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是在否定纠问式诉讼中的间接、书面审理程序的基础上逐渐得到确立的。从欧洲各国的刑事司法的历史来看,所谓的“间接、书面审理程序”,也就是以案卷笔录为基础的法庭审理,法庭通过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证言笔录来组织开庭程序,而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整个法庭审理程序不过是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而失去了独立审判的价值和能力。而所谓“直接、言词原则”,不过是强调法官应当接触证据的最原始形式,而不应通过查阅案卷笔录而了解被告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法官应当庭听取证人、被告人的口头陈述,并允许各方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调查各项证据,而不是简单地研读书面笔录材料。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欧洲纠问式诉讼制度当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第一审法院不安排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是直接听取公诉方对案卷笔录的简要快速的宣读,这使得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仍然成为法庭审判的基础。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除了在少部分案件中会组织开庭审理程序以外,在大多数案件中都采取不开庭的审理方式。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法院也都通过不开庭的方式组织死刑复核程序。在上述两种不开庭的“审理程序”中,法院几乎普遍将查阅案卷笔录作为制作裁判结论的主要依据。这种查阅、研读案卷笔录的审理方式,其实就是间接、书面审理程序的现代翻版。无论是二审法院还是死刑复核法院,既然将查阅案卷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基础,那么,案卷笔录显然也就成为法院制作裁判的主要信息来源。因此,不摆脱案卷笔录的绝对影响,第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注定会流于形式,第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所进行的裁判活动也更不会具有实质的意义。

那么,除了案卷笔录的影响和作用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导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在这种带有“镇压仪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的背后,是否还存在着更深层次的问题?

应当看到,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经过多年的生长和发育,虽经过不断的改革和完善,却始终没有形成一种通过法庭审理过程来形成裁判结论的机制和文化。具体而言,法院对刑事案件举行的短暂而快速的法庭审理程序,带有明显的象征意味和“剧场效应”,主要是发挥法制宣传作用,以“教育旁听的公众自觉遵守法律,并与犯罪行为展开斗争”,或者至多是为完成定罪程序而履行不得不履行的法律手续。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法官而言,要完全依靠公诉方宣读的案卷笔录以及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来形成裁判结论,则未免显得过于草率和失之任意了。至少,法官在法庭上对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的倾听,需要与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的查阅以及在开庭之后对全套案卷笔录的研读结合起来,才可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最终的认定。而由于法庭调查的对象主要是公诉方宣读的案卷笔录,对于这些案卷笔录,法官事前并没有全面掌握,辩护方也无从全面查阅,因此,即使对公诉方当庭宣读的案卷笔录部分,辩护方也只不过结合这些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提出一些无关宏旨的“质证意见”。至于刑事法官,在未曾接触全部案卷笔录之前,更是不敢对案件事实贸然作出认定。否则,这种仅仅依据法庭上摘要宣读的案卷笔录即对案件事实产生内心确信的裁判方式,注定属于一种严重的职业冒险行为,是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的不当审判行动。

由此可见,通过庭前查阅主要证据和庭后研读全套案卷笔录的活动,刑事法官将其裁判的重心并没有放在法庭审理环节上,而是开庭前和开庭后的阅卷过程。而在案卷笔录之外,还有其他一系列因素在开庭之前、法庭审理过程中和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可能成为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的信息源泉。

在开庭之前,除了查阅公诉方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之外,刑事法官还有可能与公诉方进行单独的秘密接触,就案件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各种形式的交流和沟通;二审法院的法官和死刑复核法院的法官则有可能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就案件的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秘而不宣的请示和批复活动;有些刑事法官则可能与辩护律师进行“单方面接触”,并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交换意见……而对于那些影响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法院则不得不派出法官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组成“专案组”,对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提前介入”,从而了解到大量的案件事实问题,并在开庭前即对案件的裁判形成初步意见。这些在法庭审理之前可能发生的事情,对于法官的裁判无疑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审理不间断”、“法官不更换”的诉讼原则,法庭审理的“集中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证。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法官固然可以在少则半天多则一天的时间里审理完毕,但对于有多个同案被告人接受审判或者被告人受到多项指控的案件,法庭审理的时间则往往会持续数日甚至十余日。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则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中断。而在这种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休庭期间,法官有可能直接前往案发地调查核实证据,也有可能与公诉方、侦查人员进行单方面接触,还有可能参与一些秘密的协调活动。法庭审理活动的这种任意中断,不仅使刑事法官难以根据审理中断之前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鲜明印象来制作裁判,而且导致一系列来自法庭之外的因素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较大的影响。

考虑到中国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采取了“定期宣判”的裁判方式,“当庭宣判”的案件微乎其微,因此,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与裁判结论产生之间这一段时间里,各种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促使法官将法庭审理情况弃置不顾,而根据一系列法庭之外的情况作出事实认定。一般而言,法官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会全面地查阅、研读案卷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写出“审理报告”。根据中国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对案件裁判结论的审查意见,也会在这一阶段产生,并对案件的最终裁判结论产生较大的影响。遇有案件“重大”、“复杂”或者“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法院院长也会在这一阶段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对案件的裁判结论进行讨论并作出合议庭必须予以执行的权威决定。

归根结底,在法院无法对其司法裁判事项拥有独立自主权的制度下,外部对法院审判的干预会导致整个法庭审理过程被彻底架空和虚置,使得法院对某一刑事案件的裁判结论不是产生于法庭审理的过程之中,也不是将那些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不仅如此,在法院内部采取高度行政化的司法裁判机制的背景下,司法裁判权会让位于司法行政管理权,那些作为在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体系中具有权威地位的人(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或者机构(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会直接对审判法官采纳证据和认定事实施加各自的影响,使得合议庭成员根本无法依据当庭对案件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所形成的鲜明印象形成裁判结论,法庭审理过程与裁判结论之间也不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些来自法院之外和法院内部的干预,最终所影响的主要是法庭的裁判结论,包括有关事实认定的结论和法律适用的结果。一种不独立的司法审判最终所剥夺的是审判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司法裁判权。但是,在刑事法官普遍通过审查案卷笔录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制度下,其审判活动纵然没有任何来自法院之外和法院内部的干预,法庭审理过程也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效果。因为法官们的裁判结论并不是来自法庭审理过程之中,而是来自法庭审理之外的阅卷或单方面调查活动。而在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下,能够成为法官裁判结论之信息源泉的,要么是法官在法庭之外的阅卷和调查活动,要么是来自法院之外或者法院内部的各种干预,而始终不是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采纳和事实认定所形成的印象。法庭审判过程始终无法成为法官制作裁判结论的基础,这可能是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

六、结论

自1996年以来,中国虽对刑事审判制度进行过多次重大的改革和完善,却始终没有摆脱这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也没有成功法院形成一种“通过法庭审理当庭产生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这既与法院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机制未能得到建立有着直接的关系,也源于案卷笔录的巨大影响。因为正是在案卷笔录的极大作用下,刑事法官才不通过当庭审理来形成裁判结论,而是从法庭之外的阅卷和调查中寻找裁判的资源和灵感。

在“法庭审理流于形式”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任何旨在推进法庭审理程序“现代化”的立法努力,对于解决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注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在笔者看来,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纵然全面确立了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和辩论原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建立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甚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吸收了来自英美法之中的交叉询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作证特权等一系列与证人证言有关的证据规则,但只要法院仍然坚持“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裁判方式,仍然将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卷笔录视为具有天然证据能力的证据和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裁判依据,那么,中国刑事审判的基本面目就不可能发生重大的改观。毕竟,一种无法通过法庭审理过程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审判制度,立法者对法庭审理的顺序、范围、方式所做的任何“改革”,都是无关痛痒,甚至是南辕北辙的。难道我们对于这种“屡改屡败”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应该进行深刻反思吗?

归根结底,中国未来的司法改革既要关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又要着眼于“重建审判制度”的问题。这是因为,从本质上看,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一种“没有法庭审判”的制度。从中国古代“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法庭审判制度,一直到法官“坐堂问案”的现代裁判方式,其中所预示的法庭审判功能都有其相似的一面,那就是法官应当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当庭询问、质证和辩论,来对这些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权威的裁判,法官应当通过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作出其裁判结论。只有在法庭审理过程具有产生裁判结论之能力的情况下,“法庭审判”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而不再被视为可有可无的“镇压仪式”。因此,我们通常所追求的“公正的审判”,其前提应当是存在一种足以决定裁判结论的“法庭审判”。否则,刑事诉讼就不可能遵循最基本的公平游戏规则,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公民,也就不可能获得与公共权力机构“对簿公堂”的机会,也自然无法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

目前,中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重大的立法“议事日程”,法学家们也推出了一部又一部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或者刑事证据法制定的“专家建议稿”,最高法院正在利用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契机,尝试进行新一轮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些地方司法机构也正在探索建立以保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重点的证据规则。在这种变动不居的社会转型时代,司法制度的改革以及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似乎具有越来越大的不确定性。这既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期望,也促使我们深刻反省:法律制度真的会随着“变法运动”的蓬勃进行而发生实质性的改观吗?(注释略)


因为专注,所以专业

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胡金战律师联系方式:15383599666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