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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下 2016-10-17

日前,最高法、最高检正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两高提出,拟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八地开展相关试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很多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旦确立,就意味着中国版 “诉辩交易” 的正式落地。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老百姓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与此同时,我国刑诉法又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意味着,

现行《刑法》中“坦白从宽”的规定只能针对已经 “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是法院在量刑环节对被告人的单方面奖励,并未削弱控方的证明责任,也未能最大化的节约司法资源。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高涨,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程序性制约,收集证据和指控犯罪的成本不断快速攀升。特别是严厉禁止刑讯逼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后,如何适应并克服“证据不足”的新常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不减弱,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公共课题。按照现有的规定,“证据不足”只能存疑释放。但简单的“一放了之”对社会治安的压力将会难以承受。既然堵住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后门”,那么降低犯罪证明标准的“前门”就应当考虑打开。两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决定草案,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重塑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的结构性缺陷,重新维持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的平衡。


决定草案无论在力度、程序还是司法理念上,都与现行的“坦白从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

与其说决定草案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如说是对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的吸收和引进。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

试点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刑的,不再机械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听取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后直接当庭宣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决定草案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备受欢迎的。但

部分公众担心,过于简化的庭审程序会否导致被迫认罪认罚和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否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滋生腐败、甚至会否导致“花钱买刑”的现象。

坦白说,虽然公众的这些担心并没有多少新意,但在制度设计上仍应当加以注意和处理。

正是为了防止被迫认罪认罚,所以规定法官在宣判前仍要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对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仍然要宣告无罪,不受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影响。至于自由裁量权,其大小不是关键,如何行使才是关键。

事实上,自由裁量权乃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之一,否则法官完全可以被刚正不阿、不公无私的机器人取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毫无疑问扩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只要辅以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天不会塌下来。


美国法学家桑斯坦在《权利的成本》一书中,将司法正义问题简化为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这样的视角固然有所偏激,但不无启发意义。伸张正义需要成本,投入某个个案的司法资源多少必然会影响和制约该个案的正义实现程度。司法资源总量是稀缺和有限的,在个案A上的投入增多,常常意味着在个案B上的投入减少。因此,司法资源在不同个案上的投入必须要有所取舍和侧重。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正是基于现实的社会需求,而今天这种需求,在中国同样客观存在。


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司法人员而言,除了在司法理念上要接受“正义是相对的”这一现实外,对拒绝认罪协商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仍然要坚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保障他们的权利。

为了消除公众忧虑,设法提高认罪协商过程的透明度,增强律师在认罪协商过程中的作用都是需要重点制度化的问题。

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试点过程中加以探索和验证,从而为后续的刑诉法修改积累实证数据和案例。

(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邓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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