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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税务评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获所得税优惠待遇

 鹏鸣 2016-10-19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财税[2016]101号文件(以下简称“101号文”)。除明确对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1以外,该文件同时允许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适用递延纳税的所得税优惠待遇,该项新政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本期税务评论将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递延纳税政策进行分析与讨论。


政策背景

 

企业或个人将技术成果作价投资,通常应视为转让技术成果与股权投资两项行为进行所得税处理;该企业或个人因此需要就技术成果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相关政策精神,财税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行为实行税收优惠,尤其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别发布财税[2014]116号和财税[2015]41号文件,允许企业或个人在五年内就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评估增值部分适用分期纳税处理,为解决投资当期可供纳税的现金流不足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结合实践观察,上述政策仍存在改进空间。以个人所得税为例,如果投资后技术成果的实际经济效益表现不佳,导致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时,其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技术成果的评估价值,相应的股权转让损失在原先的个人所得税规定下并不能获得扣除,由此可能对技术成果的投资入股行为产生消极影响。101号文有关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推出,有望使上述问题得到改善,并进一步降低相关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新政概述

 

适用情形

 

根据101号文,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即上述五年内分期纳税),也可选择适用101号文中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其中:

  • 投资方为企业的,该企业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 用于投资的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因此,将技术成果使用权用于出资的行为将无法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待遇。


投资方税务处理

 

选择适用101号文递延纳税待遇的企业或个人,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

 

此外,允许上述企业或个人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投资方税务处理

 

101号文同时明确,无论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五年内分期纳税还是101号文中的递延纳税待遇,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德勤观察

 

101号文的发布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提供了新的税收优惠选择,这一政策的实施显然有助于大幅降低企业和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当期税收负担和现金流压力,从而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

 

相关投资者在考虑适用该项政策时,应关注以下这些事项:

 

1. 五年分期纳税和101号文递延纳税待遇的选择


总体来说,投资者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各方案下的税负与现金流情况进行测算与综合比较,从而作出合理判断。


对于企业投资者而言,如果投资当期的技术成果转让所得可以享受有关技术转让所得的减免税政策2,那么101号文中递延纳税待遇的吸引力可能会有所降低;另一方面,企业投资者如果选择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该环节所计算的所得是否会全部或部分丧失“技术转让所得”的性质认定而无法获得减免税待遇亦值得关注。


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选择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待遇意味着将原先的“技术成果转让”与“股权转让”两道纳税环节合并,因此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后发生的价值贬损可以体现为低于原技术成果评估值的股权转让收入,从而解决之前股权转让损失无法抵税的问题,这一处理尤其对用于出资的技术成果经济价值不确定性较高的情形较为有利。然而,如果个人投资者的“股权转让”所得能够适用于更为优惠的所得税待遇,那么选择五年分期纳税处理所产生的总体税负或未必高于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处理。


2. 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待遇对企业整体税收安排的影响

 

101号文的发布显然将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起到激励作用,但投资者在积极适用101号文有关递延纳税待遇的同时,应关注上述投资行为对企业整体税收安排的影响。


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例,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将企业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是企业创新能力评定指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所认可的形式之一,因此将技术成果用于投资入股对投资方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将带来帮助。然而,如果投资方拟同时适用101号文递延纳税待遇的,则必须向被投资企业让渡技术成果的所有权,由此可能影响投资方拥有的知识产权数量,从而影响投资方的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认定。有鉴于此,有关企业仍应从全局视野考虑技术成果的出资安排以及税收政策适用,以确保商业目标的实现。

 

3.可以用作出资的“技术成果”类型及价值评估

 

将技术成果用于投资入股是适用101号文递延纳税待遇的前提,虽然101号文从所得税角度对“技术成果”进行了列举,但哪些知识产权可以用于投资仍应遵循有关公司设立登记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因此,有关企业或个人应留意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以确保合规。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定往往具有一定难度,出资环节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之一。根据公司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实践,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含知识产权)仍应当评估作价;而且,即使在适用101号文递延纳税待遇的情形下,被投资企业仍可按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入账并作摊销,投资方进行备案时亦需要填报该评估价值,因此投资方在出资环节应考虑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拟出资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并基于此确定公允的入股价格。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故意高估技术成果价值,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如果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其有权进行调整。

 

4.101号文的征管事项

 

拟适用101号文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待遇的投资者及被投资企业应及时履行下列义务,其中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的,将不得享受递延纳税政策:

 

  • 技术成果投资者为企业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备案表,办理备案手续;

  • 技术成果投资者为个人的,由取得技术成果的被投资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 投资入股环节——被投资企业应在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备案表及其他资料(如技术成果证明材料、投资入股协议等),办理备案手续;

  • 递延纳税期间——被投资企业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递延纳税年度报告;

  • 股权转让环节——被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有关转让价格、原值、税费等有关资料。

 

除此以外,101号文中尚有部分未完全明确事项(例如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原值应如何确定等),相关投资者应继续关注后续政策进展及实践动态。与此同时,在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背景下,预计未来国家会进一步完善鼓励创业投资的相关优惠政策3,有关企业或个人应密切留意这一方面的政策进展,结合整体商业规划,考虑搭建合适的投融资架构和知识产权安排,发挥优惠政策的组合效应,充分而有效地享受国家赋予的各项政策便利。


1. 详情参见9月28日发布的德勤税务评论

2.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将技术用于出资被视同转让产生的所得是否可适用该减免税待遇目前并未明确。

3. 2016年9月16日,国务院颁布《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提出完善创业投资税收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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