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公司清算的十大法律实务(下)

 杨振威律师 2016-10-19


大多数企业家注册公司都是为了梦想,谁愿意最终解散公司?但实践中,总有各种问题,导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清算,该怎么办?


六、律师在清算委员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清算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通常会扮演两种角色:一是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是因公司股东聘请或法院指定而作为成员;二是清算委员会的法律顾问,一般是受公司或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聘请而担任。这两种情况下,律师按照各自的地位依法收取律师费。

但律师如果受公司股东的委派,作为清算委员会的成员,同时又担任清算委员会的法律顾问的,工作就会发生冲突,收费也显得有些模糊不清,这显然涉及到利益冲突问题,现实中存在大量这样的问题。为此,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该明确自己的地位,并根据自己的地位发挥作用并收取相应费用。



七、清算委员会会议出现问题
怎么办?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委员会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比如一方或多方故意不参加会议,或虽参加会议但由于议事规则、表决程序不清晰等等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使得清算无法正常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对清算委员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以及表决程序进行必要规定。在目前没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同时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相应规定,则公司最好在清算委员会成立之前或成立之时,制定相关规则,并得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所有清算委员成员的一致认同和通过。




八、公司清算与相关诉讼
或仲裁之间的关系?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经常会遇见公司或公司清算委员会在诉讼或仲裁中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情况,导致清算工作被拖延。在此期间,公司由于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资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失,这不仅影响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际上,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人的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保护(如采取提存公证方式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予以充分预留),清算完全可以正常进行而不受影响。因此,是否有必要对于清算期限给予合理的限定以及对清算与诉讼或仲裁的关系进行规定,也值得研究。



九、公司清算中,债权如何申报?

第一,关于公司清算通知和公告的问题。如果清算委员会故意不通知相关债权人,或因为疏忽而没有通知相关债权人,或者虽然通知或公告但由于邮寄的原因或者因公告送达方式的局限性而没有送达相关债权人,最终导致债权人无法知道债权申报,或虽然知道但已经超过申报期限。很明显,这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但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清算在通知和公告送达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为此,有关公司清算的公告、通知在形式和方法上应当有必要的要求;同时,还应当规定因清算委员会的过错而导致债权人无法申报债权并遭受损失的,清算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

第二,关于债权人超过债权申报期限进行申报是否有效的问题。公司法对此也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是否可以这样处理:由于债权人自身的过错而逾期申报债权的,如果清算已经完成,应当免除清算公司或其股东的责任;如果清算仍在进行的,应当依法确认其债权申报。由于清算委员会的过错而导致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确认其债权申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的,债权人应当有权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

第三,关于清算委员会的相关责任问题。保证清算委员会正确行使权利或防止清算委员会滥用权利,是维护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重要保障。由于清算委员会毕竟代表公司或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债权人也没有必要的手段知悉公司清算的过程,更不可能对公司清算进行必要监督。因此,在清算过程中,经常出现清算委员会故意或过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几乎没有清算委员会或其成员因其过错行为而承担相关责任的先例。对于清算委员会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应规定。为此,有必要建立追究清算委员会或其成员相关责任的程序和制度。


十、外资公司如何清算?

第一,国家原对外经贸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一些重要内容将仍然在一段时间内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
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虽然《清算办法》不是法律性质,且存在诸多问题,但由于其针对性较强,并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过程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由于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外商投资管理中的特殊要求。

第二,人民法院组织对外资企业进行清算,不仅是外资企业清算形式的补充,而且将成为外资企业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实中,大量外资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根本无法按照办法中的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同时由没有其他可以替代的途径。因此,诸多外资公司根本就无法或没有清算。由于公司法赋予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权利,为此,外资企业股东至少可以借公司债权人名义在公司不能采取普通清算或特别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三,在法院有权组织清算的前提下,申请特别清算不应当成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前置程序。
根据《清算办法》的规定,公司在不能按照普通程序清算的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是由于外资主管部门过于谨慎及行政程序不清或公司股东意见不一等诸多原因,外资企业按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少之又少,特别清算可以说是已经成为一种堂皇的摆设。为此,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程序上的不合理问题,尽早化解股东之间及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在申请特别清算和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之间,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

第四,关于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问题。
公司法与《清算办法》在清算委员会的组成等许多方面也有冲突的地方,为此,是适用《清算办法》还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及早化解矛盾、减少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公司或公司股东相应的选择权。



OVER。
 
编辑|王慕媛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部分来源于互联网(@律海扬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研习法律、传递信息、宣传法治,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